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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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有為供訴訟上擔保而提存,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44號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曾向鈞院提存所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29,0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4號補正裁定、本院提存所桃院永存文字第0970814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係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謂得請求提存所發還所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據此請求,尚有誤會;再者,其所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之629,06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應為民事執行事件之案款及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訴訟費用部分,本院82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事件,係由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嗣後聲請人雖又針對上開一、二及相關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依判決結果及上開規定,亦應由敗訴之一方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無從請求返還。執行事件規費132,565元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執字3708號執行事件卷宗,實係聲請人主動到院清償債權人即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見該案卷宗第一宗第86頁執行筆錄),亦為聲請人依法應履行之債務,仍非屬聲請人為供訴訟上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
四、又聲請人曾以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4號於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其於本件所欲聲請取回擔保金之提存案號及已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提存書,惟聲請人直至本院裁定駁回前仍無法補正,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其並於本件聲請時即稱提存所並未發給提存書,可知其並無法提出提存書可資證明,而本院提存所並未受理聲請人之提存事件,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返還者,既無從認定係其為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返還其629,065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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