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參柒點伍公克、包裝重參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及煙毒罪,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六月,並遭撤銷前開盜匪罪之殘刑,且與該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原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惟因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剩餘之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期滿,並本經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九鄰一0七號住處附近,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四四八附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且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分別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足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三七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點八八公克),其中包裝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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