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未據起訴)原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紅磨坊」泡沫紅茶店向該店店長乙○○點購二杯飲料,乙○○調配飲料時,丙○○與甲○○因見乙○○所有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支置放店內桌上,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調製飲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丙○○與甲○○二人未拿取所點購之飲料,即匆忙騎車離去,嗣為乙○○發覺有異,由店員 侯雅倫 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玉任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同向告訴人乙○○點購飲料,嗣未待告訴人將飲料調妥,未取用飲料,二人隨即騎車匆忙離去,且二人嗣後確有取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共同前往之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手機是鐘玉任拿給我的,騎機車時拿給我的,叫我幫他拿著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店員侯雅倫於警、偵訊時均陳稱被告與甲○○二人匆忙離開時有聽見鈴鐺聲,而告訴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手機確配掛有鈴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堪佐被告與甲○○二人離去時確有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無訛;復參以被告與甲○○二人於點購飲料後,未待取用飲料隨即匆匆離去,其二人復均曾供述離開告訴人紅茶店後有取得行動電話手機等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若被告與甲○○二人未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焉有點購飲料後未取用飲料隨即匆忙離去之理、亦焉有事後取得行動電話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玉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臨時起意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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