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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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卻不守婦道,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 林進男
通姦,其通姦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公訴。兩造並已於日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被捉獲後,為挾怨報復,竟向台南縣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
非法營業德興傢俱行,企圖使上訴人無法謀生,已屬恩斷義絕。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出軌之辱,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二百萬元,雙方之利害關係係呈尖銳之對立。詎被上訴人於通姦案發後,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上訴人信用卡附卡掛失之方式領取附卡,旋即提領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冒領上訴人之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提領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在德興傢俱行
上班為前提,其每月之所得款之六萬元為薪資。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姦情爆發後,即未上班,且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南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業,並警告上訴人若繼續營業,欲追訴上訴人刑責(九十年五月四日永康十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且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停業(該府九十年六月四日府連商字第○九○三○五六一一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永康十支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申請停業,即不可能上班,不能領每月之六萬元,其薪資請求權之基礎已失。況被上訴人不上班及停業之動作,均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提領系爭款項之前,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權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戶為上訴人之「私錢」,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債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帳戶內預借現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矇蔽銀行,以遺失之方式補領附卡,預借上訴人帳戶並使上訴人負擔對銀行之債務,顯然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⒉被上訴人除「薪水」外,對上訴人無「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以附卡為上訴人所同意,然問題之關鍵不在於附卡之同意與否,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無論以任何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財物,均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⒋兩造子女之薪水與被上訴人無關,除協議書所定「定存」財產一人一半以外,
其餘之財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一半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兩造有合夥關係,然合夥解散清算前,被上訴人對合夥財產無請求權。
⒌依協議書所載「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而上海、華南、郵局三金融機構,
各有一百萬元定存。上訴人僅領上海銀行之一百萬元,華南與郵局則由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並未超領。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無從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自陳其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再使用附卡,亦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附卡不得再繼續使用。
㈤被上訴人所預借之款項,現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中,尚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
元未還清,然因被上訴人之詐借,致上訴人負債務,被上訴人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台南縣政府函、信用卡繳款通知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存摺節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非競合以不當得利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權。惟: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釋有明文。相反解釋,如未經撤銷(或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則給付之目的既係因履行契約之故,則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本件上訴人既親自申請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則被上訴人刷卡即
屬依約行事,上訴人則屬履行契約,即同意被上訴人刷卡。從而在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撤銷或中止或解除上述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契約前,被上訴人受此使用信用卡附卡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法理如上解釋,灼然甚明。⒈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所提出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除其
自己申請正卡供自己使用外,並一併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而申請附卡,換言之,上訴人已如其在一審審理時承認被上訴人使用附卡確曾經其同意在先。
⒉此外,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時,亦承認其無法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禁止被上
訴人使用信用卡,衡之上訴人若果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後有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則最簡捷方式即依規定向發卡行為辦理停止附卡之使用手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會依規定辦理中止系爭附卡使用,如此被上訴人使用時亦會知悉已受中止使用。
⒊稽之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法律關係,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茲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解除,或中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前,被上訴人使用(受領)此信用卡附卡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不因上訴人片面主張所謂已有打電話(不能確認身分及內容,故仍須補辦手續以補正)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停止被上訴人使用而有異。但技術上上訴人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妥附卡停止使用手續,自然會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而達到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但上訴人不此之為,亦可佐證其無中止被上訴人使用附卡。
㈢上述被上訴人所舉防禦方法若不被採信。退而言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亦與被上訴人協議「夫每月六萬元生活費,妻每月六萬元生活費,女兒每月三萬生活費,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以妻名義登記營業)」,有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附卷協議書(按兩造合夥經營之德興傢俱、彈簧床、公司,夫妻婚後所經營,每人權利一半,離婚後亦然)可稽,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⑴自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⑵生活費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去提領,有一審筆錄可稽。
㈣從而稽之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八日未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以後迄本件起訴,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欠負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六萬元,及子女生活費(一同被趕出家門),均顯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同意刷卡提領生活費在先,則揆之上述約定書既明定其應每月付被上訴人六萬元生活費,足證是妻子身分每日過活開支之基本生活所需,論理解釋上並非以被上訴人是否上班為條件。何況,⑴被上訴人係身無分文被趕出家門;⑵兩造於約定書內已約定「下班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要保留對方顏面」,此在本件民事訴訟上,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案,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民生必須之生活費,否則被上訴人及子女如何生存,道理甚明。
㈤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不得依約提領上述生活費,亦因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顯逾本件請求金額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之債務而得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擅自將兩造合夥公司所購買之賓士車於兩造糾紛後,轉讓其手足龐
旭峰之孩子。查該車使用後值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有對半五十萬元之權利,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
⒉上訴人準備書狀已承認其擅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台南分行一百萬元,但辯稱
被上訴人尚提領華南、郵局各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提領其名下上海商銀一百萬元轉存美金之定存。
⒊若再加上上述兩造合夥公司庫存平時尚有價值三、四百萬元成品存貨,被上
訴人基於合夥亦可分得一半再打七折,亦有一百三十萬元,此請上訴人拿出公司帳簿委請會計師核計證明。
⒋此外,上訴人公司盈餘及跟會標得會款,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一半會款權利至少五十萬元。
⒌以上最不得已之防禦方法,請盡量不使用,可免會算之麻煩。
㈥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卡在先,被上訴人依約使用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節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龐旭峰 、 林飛熊 。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上訴人向該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函詢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卡係於何時掛失補發新卡,上訴人係於何時向該行表示終止使用附卡,並請其檢送相關資料到院。
理由
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裁判離婚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其通姦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公訴,詎被上訴人通姦行為遭捉獲後,為挾怨抱復,竟向台南縣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非法營業傢俱行,企圖使上訴人無法謀生,復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上訴人信用卡附卡掛失之方式領取附卡,旋即提領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因被上訴人在通姦情事爆發後,即未再到傢俱行上班,亦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被上訴人已無權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戶為上訴人之「私錢」,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債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帳戶內預借現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矇蔽銀行,以遺失之方式補領附卡,預借上訴人帳戶並使上訴人負擔對銀行之債務,顯然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提領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執有系爭信用卡附卡,係上訴人申請正卡時即同時申請,上訴人同意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使用多次均無異議,故被上訴人執有附卡即有上訴人同意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刷卡係屬依約行事,在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撤銷或中止或解除上開同意前,被上訴人受此使用信用卡附卡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行為終止被上訴人使用附卡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亦無不法可言。倘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無理由,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有協議書,雙方同意每人每月生活費六萬元,然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而以前給付生活費的方式就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去提領,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被上訴人為顧及自己及子女之生活,始最後一次刷卡二十萬元,作為生活費。又倘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不得依約提領生活費,然上訴人擅將兩造合夥公司所購買之賓士車轉讓其手足龐旭峰,致被上訴人損失五十萬元,又擅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台南分行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對公司盈餘、會款、貨品存貨等亦有對半之權利,爰以上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附卡預借現金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因未如期繳納,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應繳納之循環利息九百八十六元,總計應繳信用卡款項為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遲繳通知函各二件,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即堪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信用卡附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含手續費及循環利息)共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須行為人有侵害行為,並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外,尚須該侵害行為係不法,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附卡,係由上訴人申請正卡時,即
同時申請附卡,並同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使用多次均無異議等情,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係經上訴人同意,即堪認定。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附卡乙節,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被上訴人補發附卡之經過,經該行
信用卡中心表示:上訴人在該行所申請之附卡係附卡持卡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去電欲毀補卡片,但卡不在身上,且欲改址寄送,但該行予以婉拒;後於同日附卡持卡人再去電告知信用卡已自行丟棄,欲毀補卡片且願自行承擔風險。九十年七月十二月十七時三十四分,附卡持卡人去電要求將毀補卡改掛失,而新卡要求自取,故該行遂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予以掛失並補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卡持卡人親至該行信用卡部門自取卡片並於當日在該行永吉分行預借現金二十萬元(上訴人及原審均誤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借款),後經該行客服人員去電和正卡人聯絡,正卡要求取消附卡使用且正卡人也不知附卡人去向,但因正卡人當時有點喝醉無法確認核對正確資料,經客服人員請示主管後,仍將附卡予以暫時管制停止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正卡人去電表示並未同意讓附卡補卡,經該行客服人員說明因正卡人未通知不讓附卡用卡,故附卡掛失仍會補發新卡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狀附正附卡持卡人申請書二份、正附卡持卡人之綜合資料查詢\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及該行客服部CSI電腦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函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掛失並要求補發新卡,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永吉分行預借現金之前,並未曾向信用卡中心人員表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而係在被上訴人完成補發新卡並預借現金後,始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向銀行表示不同意讓附卡人補卡,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附卡預借現金仍在上訴人即正卡持有人同意範圍內,堪可採信。
⒊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既係經上訴人所同意,雖其私下申請毀補之
舉不無可議之處,然其在申請補發新卡及使用新卡預借現金前,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或銀行為終止該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應不符前開法條所示「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附卡係經上訴人所同意,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預借現金
前,未曾向銀行或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⒉又查,經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附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用語,以及參酌目前社會上均為正卡持卡人為附卡持卡人辦理附卡供其使用之現況,應認正卡持卡人同意上開約款並辦理附卡供附卡持有人使用時,即有願代附卡持卡人清償其消費帳款之意思,否則若認附卡持有人仍應在正卡持有人代其清償後應返還同額金錢,則與正卡人辦理附卡供附卡人使用之原意不符。又信用卡之使用並非只能做購物消費之用而已,而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亦屬使用信用卡之合法方式之一,因此正卡持卡人既然同意附卡持卡人使用附卡,並願代償其消費,除非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有禁止預借現金之特約,否則自亦包括同意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並代償其帳款之情形。
⒊本件上訴人即正卡持卡人在被上訴人即附卡持卡人預借現金前,均未向被上訴
人或發卡銀行為終止該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該附卡預借現金,自在前開同意之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預借現金所得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通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不上班及停業之動作,均
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提領系爭款項之前,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權向上訴人「要」錢云云,按本件正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既然同意附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使用附卡,並願代償其消費,業經認定如前,除非上訴人為終止或反對被上訴人使用附卡之意思表示,否則該同意之效力不應因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⒌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有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預借現金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杭倫~B法官童來好~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