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嘉義水上空軍基地第四五五聯隊基勤大隊前少校輔導長(現已退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求己能順利分配嘉義市○○街○○號眷舍,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名義,以十行紙填寫甲○○之年籍及積分資料,以此等表示甲○○參與分配之私文書(已滅失)交付當時承辦眷舍改配評比事務之公務員丙○○,致使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改配人員名冊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製作評比資料,轉呈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核准,由乙○○分配上開眷舍,足生損害於甲○○及空軍眷舍分配之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服役期間未曾擔任或暫代、代理眷管組長一職,僅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基勤大隊飛管中隊輔導長期間,協助處理眷村改建工作一年左右。眷舍係依正常程序經過聯隊審核後提出申請,給郝 王瑞英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時,已約定先付五萬元訂金,總部核准後再支付三十萬元,若未核准須返還訂金,且事先不知該戶為空戶,若知悉係空戶直接申請配舍即可,又部隊人事資料屬機密資料,伊與甲○○分屬不同單位,不可能知悉其人事資料,且依常情會協調資淺學弟參加評比,不可能冒用不同單位之甲○○名義參加評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可稽,雖該十行紙業已滅失,證人丙○○因時間隔六年餘,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僅記得被告與甲○○之資料係一起送來,直接往上面報,惟不確定係被告拿來或由基勤大隊單位承辦人以公文送過來等語在卷,惟被告確以十行紙將甲○○之資料提供丙○○製作評比名冊一事,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的資料是乙○○拿過來的」、「(乙○○)以十行紙寫的,我把它用電腦列表送總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申請眷舍)我是收到被告乙○○報上來的資料,我才知道」、「他拿十行紙在他的單位寫好,拿給我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衡諸被告與證人丙○○並無仇怨一節,均經二人陳述明確在卷,丙○○應無故予攀誣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協助處理眷村改建工作,並曾由當時擔任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自治會會長之 熊岱玉 陪同下,前往 郝王瑞英 位於嘉義市○○街○○號眷舍處理眷舍違規佔用問題一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證人熊岱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在卷,足認當時被告已知悉該戶眷舍之使用管理情況。而依空軍四五五聯隊(九0)教輔字第四二二一號函覆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節眷舍分配管理第一款眷舍分配相關規定中,並無需就空戶先簽立居住權利讓渡書之規定,被告協助處理眷村改建工作,對上開眷舍分配管理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查,甲○○並未參加評比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於參加評比前即向郝王瑞英洽談購買眷舍居住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簽立讓渡合約,支付訂金五萬元,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丙○○將被告提供之評比資料,填載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建國五村空戶改配人員名冊陳報上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始核准前述眷舍改配給被告等情,亦有空軍四五五聯隊(八四)教輔八五九五號函、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五)近惇四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取得改配權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依前開讓渡書約定,支付訂金外之三十萬元,並立下切結書內容大意為:郝王瑞英暫時借住被告所有之房舍,俟眷村改建拆遷時無條件奉還遷出等語之事實,亦據郝王瑞英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在知悉該戶使用情況及眷舍分配規定之情況下,仍於距丙○○轉呈評比資料之八天前,願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與郝王瑞英簽立讓渡合約書,顯見被告對於如何參加評比以取得改配權應有所把握,再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曾坦言:「依規定應由修補大隊人員優先申請改配,但因該空戶是我找到的,為順利取得改配權,所以事先我曾請甲○○幫忙,陪同參加改配評比」等語在卷可稽,亦徵其為確保順利取得改配權,確有將甲○○之年籍及積分資料交付承辦之丙○○參加評比。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