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皆為被
上訴人乙○○,並加蓋其所有之印章,暨由被上訴人之家人即訴外人賴 羅玉菊 、丙○○、 賴玫紅 於本票背面為背書之簽名;其中發票人乙○○之簽名,業經原審將系爭二紙本票之原本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書上之簽名,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則為系爭本票二紙上關於乙○○之簽名與上述申請書內被上訴人親簽之姓名簽名筆跡相符(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該簽名係經他人所偽造云云,即屬推卸之詞;又系爭本票之背書人 賴羅玉菊 、丙○○、賴玫紅之簽名,再經本院將系爭二紙本票上之背書與賴羅玉菊於高雄市農會開戶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原本暨賴玫紅、丙○○二人之郵局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原本上之簽名,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則為除賴玫紅之簽名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外,賴羅玉菊、丙○○二人之簽名筆跡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背書人簽名非賴羅玉菊、丙○○所親自簽立一節,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高雄銀行之存摺三本,顯示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共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母 賴文勇 、賴羅玉菊等人於該段期間內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相符,嗣雖僅有被上訴人之父賴文勇一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尚餘二百零五萬元未為清償,惟若非被上訴人與其家人賴羅玉菊、丙○○、賴玫紅等人參與賴文勇之借款,或為代賴文勇清償債務,何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背書簽名,及由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再訴外人賴文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年事已高,無清償能力,須依賴被上訴人撫養,因此由賴文勇一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二百零五萬元,上訴人仍無法有效求償,是被上訴人之家人賴文勇、賴羅玉菊、丙○○、賴玫紅等人到庭證述其全家除賴文勇一人向上訴人借款外,其餘家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並未因向上訴人借款或擔保清償賴文勇所借款項而於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或背書等語,即顯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詞,而不足可採。
㈢又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論係因清償債務而發行或轉讓,或為已有之債提供擔保而
發行、轉讓,均視為已有債務存在。從而,系爭二紙本票既經鑑定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並經賴羅玉菊、丙○○所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執有,已如前述,則縱認僅有被上訴人之父賴文勇一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及背書人未實際參與借款,然就被上訴人簽發總票面金額與借款同額之系爭二紙本票,並經被上訴人之家人背書轉讓上訴人之事實,亦可推定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清償其父賴文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或提供擔保而交付上訴人外,別無其他原因,是上訴人為已有存在之債務收受系爭本票二紙,自應視有票據之原因關係,惟原審竟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而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但被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該本票,該簽名應係經他人所偽造;至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人簽名,亦非被上訴人之家人即 羅賴玉菊 、丙○○、賴玫紅所簽立,該背書人之簽名亦係經他人所偽造。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提款證明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金額,更何況被上訴人之戶頭亦無任何相關金額之匯入,其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任何款項,更未曾為了償還或擔保其父賴文勇所積欠上訴人之二百零五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該票據。從而,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為他人之債務而供擔保,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是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准予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印章亦係第三人所盜刻,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今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父母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共計九次,每次二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不等,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總計尚欠二百零五萬元未還,其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肆、經查:①被上訴人之父賴文勇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共計向上訴人借款二百零五萬元,未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母賴羅玉菊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四四○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三六七建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②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即發票人乙○○之簽名,業經原審將系爭二紙本票之原本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書上之簽名,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二紙上關於乙○○之簽名與上述申請書內被上訴人親簽之姓名、筆跡相符。③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人賴羅玉菊、丙○○、賴玫紅之簽名,經本院將系爭二紙本票上之背書簽名與賴羅玉菊於高雄市農會開戶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原本暨賴玫紅、丙○○二人之郵局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原本上之簽名,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則為除賴玫紅之簽名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外,賴羅玉菊、丙○○二人之簽名筆跡均相符等情,業經證人賴文勇、賴羅玉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書、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於高雄市農會開戶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原本及郵局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九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且兩造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仍抗辯其對於該筆跡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雖不爭執,然其確無簽發該票據,而被上訴人之家人即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賴羅玉菊、丙○○、賴玫紅亦到庭證稱其等亦無於該票據上背書簽名,惟被上訴人仍無法另舉證證明該票據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名確係他人所偽造,是堪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其家人賴羅玉菊、丙○○背書簽名一節為真實。至訴外人賴玫紅之簽名雖因書寫方式之不同,而無法鑑定,然此並不礙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簽名之真正。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或為其父即訴外人賴文勇擔保、清償積欠上訴人上述二百零五萬元之債務,故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縱被上訴人非系爭二百零五萬元債務之直接借款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為其父清償或擔保債務履行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此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即應先予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係以法律要件分類說通說,即將舉證之事實,分為權利
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消極確認之訴,通常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故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學說,被告就該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故一般均認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此並非絕對正確,須視法律關係主張之不同而決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即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有爭執時),因原告主關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則主關法律關係成立,是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對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或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由者,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在法律生效要件有爭執部分,依前開說明,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不同,依票據之無因性,主張票據關係者固無庸就其
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票據直接前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可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此時舉證責任是否全應由主張抗辯事由者,負舉證責任,即有討論之必要。若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對票據關係成立、生效要件及無後發之撤銷、終止等原因並無爭執,當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時,依前開法律要件分類說,應視該原因法律關係主張之不同,而區分舉證責任者之歸屬。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時,應由票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票據原因關係已確定成立、生效,則否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之人即應就該票據有抗辯事由或有其他票據權利障礙消滅事由,以致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是查,被上訴人之父賴文勇既確有積欠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而該金額亦核與系
爭二紙本票合計之金額相符,又被上訴人及本票背書人自原審起即一再主張該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立、背書,然經原審及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卻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羅賴玉菊、丙○○所簽發、背書,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為何系爭二紙本票確於上訴人之持有中,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背書人並無參與其父賴文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更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即不足採信;至證人賴羅玉菊、丙○○、賴玫紅因亦屬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有利害關係,且復為被上訴人之家人,故其等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即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不足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同為借款人賴文勇之家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羅玉菊、丙○○係為擔保賴文勇之債務清償,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本票上背書一節,依上開論述,確屬可信,是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㈤再查,系爭票據既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父賴文勇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發,並
由訴外人賴羅玉菊、丙○○於其上背書簽名,兩造間即有票據之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即應就該票據有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或其他票據權利有障礙、消滅事由以致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伍、準此而論,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復經原審及本院送請鑑定而確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就票據債務關係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及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方百正~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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