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己○○
丙○○丁○○甲○○乙○○○原告戊○○被告庚○○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己○○、丁○○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己○○、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己○○、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己○○、丁○○、甲○○、乙○○○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己○○、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乙○○○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願供擔保以假執行之聲明。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其聲明為原告丙○○、己○○、丁○○分別請求給付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甲○○、乙○○○分別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訴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說明,其訴之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原告戊○○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右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巷一六三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一時、地,同向在前步行之被害人即原告己○○、丁○○、戊○○、丙○○之母即被害人李 郭貴美 ,致 李郭貴美 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李郭貴美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丙○○、己○○、丁○○三人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且因母親驟遭意外死亡,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除已給付醫療費用外,其餘尚未給付。另被害人李郭貴美長久與其公公婆婆即原告甲○○及乙○○○共同生活,由被害人負擔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對其同居之公婆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甲○○及李 邱貴花 之女郭 李阿起 及吳 李金英 均嫁為人婦並無工作未盡扶養義務,而其孫即原告丁○○、丙○○已嫁人且無工作,與原告戊○○、己○○等均為失業或收入不豐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不足部分應由被害人 李郭桂美 盡扶養義務,今被害人李郭貴美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甲○○及 李邱貴花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己○○、丁○○各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甲○○及乙○○○各三十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己○○、丁○○、甲○○及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願意賠償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惟伊經濟能力不佳,僅於全部賠償總額五十萬元之限度內負擔,希望退伍後以工作薪資慢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巷一六三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同一時、地,同向在前步行之被害人李郭貴美,李郭貴美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禮儀公司承辦殯葬儀各項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附於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0二號相驗卷宗可稽,堪認為真實可採。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市區○○道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以致撞及被害人李郭貴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駛機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丙○○、己○○、丁○○、戊○○為被害人李郭貴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爰分述如左:
1.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份、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丙○○、己○○、丁○○主張其共同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禮儀公司承辦殯葬儀各項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其中餐費一萬五千元、雙連巾八百元、胸花三百元、紙厝一萬五千元、禮簿五十元、簽名簿五十元,並非必要之喪葬費,應予以剔除。其餘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與死者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從而,原告丙○○、己○○、丁○○共同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之金額在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殯葬費用為原告丙○○、己○○、丁○○共同支出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己○○、丁○○殯葬費八萬七千零十七元【計算式:261050÷3≒87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藉金部分:又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乃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其核給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故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丙○○、己○○、丁○○、戊○○等乍受母親亡故,無法孝養、承歡膝下之遺憾,其精神自感極大痛若,受有相當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己○○(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二十八歲,原告丁○○現年二十九歲(即洪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告戊○○現年三十一歲(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現年三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其等均已成年,且原告己○○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有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八十八年薪資所得申報為二十萬零五百元;原告丙○○並無不動產,八十七年申報薪資所得為二十萬零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八十八年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丁○○並無不動產,亦無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戊○○為麵包師父,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庚○○現在服役中,並無不動產,八十七年申報薪資所得為一萬元,八十八年為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資五字第九0一六0七五0號函、第00000000號函附兩造各類所得扣除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丙○○、己○○、丁○○、戊○○等精神上之損害,以每人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丙○○、己○○、丁○○、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之主因,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郭貴美手推慢車,違反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則被害人李郭貴美之未遵行車道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為適當。執此,參酌前開法條規定,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丙○○、己○○、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在四十一萬零九百十二元【計算式:587017x0.7=410911.9≒41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在三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0x0.7=3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扶養費部分:①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本件原告甲○○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李郭貴美配偶之父親及母親,原告甲○○及李邱貴花尚有女兒 郭李阿起 、吳李金英,孫子即原告丙○○、己○○、丁○○、戊○○,惟原告甲○○及乙○○○於被害人李郭貴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均與被害人李郭貴美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右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李郭貴美雖亦為對原告甲○○及李邱貴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惟其扶養順位係居於所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之最末者,次於原告丙○○、己○○、丁○○、戊○○。
②末按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甲○○及李邱貴花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端視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順次在先者即訴外人郭 李阿記 、吳李金英與原告丙○○、己○○、丁○○、戊○○之資力是否足以扶養其二人而定。經查,原告自陳訴外人郭李阿記(000年0月00日生)、吳李金英(00年0月0日生)均無業多年,已為人祖母,含飴弄孫,受其子女奉養,被告就此並不否認,若此為真,即應可認郭李阿記、吳李金英生活吃穿不虞,雖無自食其力之能力,惟其子女即為其經濟之來源,尚非可因其為家庭主婦即謂其無資力以供養父母。次查,原告甲○○現年八十一歲(九年00月0日生)、李邱貴花現年七十七歲(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衡諸常情,對於娛樂、社會交際之支出已甚為稀少,而醫藥費因全民健保之施行,亦多有補助,又與親屬共居者,其生活上須另行花費者,甚可限縮至日常生活之食、衣、行方面即可,再以其二人先前僅依被害人李郭貴美賣早點所得即足供其生活所需觀之,每月以約八千元計算其二人之生活費用,應堪稱足矣。而原告丙○○、己○○、丁○○、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則以己○○現年二十八歲,尚未有配偶,每月工作收入二萬八千元,並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境,應已足供原告甲○○及李邱貴花基本生活所需,縱其一人之力尚有不足,惟原告戊○○每月尚有收入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丙○○八十八年亦有薪資所得約二、三十萬元,加以其餘原告丁○○縱並無工作收入,惟其已結婚,既為家庭主婦,即係有配偶或其他親屬供其生活所需,亦屬有經濟來源者,若其等果有扶養祖父母之心,則合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加上原告甲○○及乙○○○之女郭李阿記、吳李金英之力,豈有無資力足以扶養原告甲○○及李邱貴花之可能,是原告丙○○、己○○、丁○○、戊○○主張其等資力不足以負擔原告甲○○及乙○○○云云,即無可採。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及李邱貴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丙○○、己○○、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零九百十二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丙○○、己○○、丁○○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原告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丙○○、己○○、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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