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破壞剪壹支、鍍鋅螺栓肆支、繩子貳條、刀子貳把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8次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觸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59號,95年12月14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破壞剪、鍍鋅螺栓及刀子等工具,在屏東縣○○鄉○○路成德高幹39電線桿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約27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160元)後,將電纜線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踏板上駕車逃離,計畫將之載往他處變賣圖利。嗣於同日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與其無竊盜犯意聯絡之配偶 張心怡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發現車上載運來歷不明之電線,進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攜帶之行竊工具鉗子
1支、螺絲起子2支、破壞剪1支、鍍鋅螺栓4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繩子2條、刀子2把、手套2副及竊得之電線約278公尺(電線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惟證據清單欄㈣所載之鍍鋅螺栓數量應為4支,而非1支,應予更正)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螺絲起子、破壞剪、鍍鋅螺栓及刀子均為金屬製品,其中刀鋒銳利者有之,質地堅硬鈍重亦有之,茲有照片3幀附卷可考(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41、43、44頁),是該等工具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鉗子、螺絲起子、破壞剪、鍍鋅螺栓及刀子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即有連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前科,並為本院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於服刑假釋期間,再度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線,長度達278公尺,雖其價值非鉅,但因其行為必然導致臺電公司的用電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故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程度自不能僅以電纜線本身之價值計算,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鉗子1支、破壞剪1支、刀子2把及手套2副等物,被告業已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係預備作為竊取電線之工具云云。然查扣案鍍鋅螺栓可供竊取電線者將之插入電桿之孔洞中,以利攀爬電桿;扣案螺絲起子及繩子亦常為竊取電線者用以作為拆卸電桿零件及牽引電纜線之工具,被告同時將此等工具置於機車中,攜往行竊現場,自應有預備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圖,其否認有意將之作為行竊工具云云,尚難採信,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