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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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53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46號、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4至10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4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2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為有期徒刑4年,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50日,即不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4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