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言語對員警進行侮辱,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言行乖張,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之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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