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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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3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簽名」欄處及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丙○○」之署名共肆枚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丁○○」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簽名」欄處及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丙○○」之署名共肆枚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丁○○」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丙○○」、「丁○○」之駕駛執照及健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放電襪子網咖」加以收受上開證件,復與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湧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湧鴻公司)推銷民眾申辦月租費型門號即送免費行動電話,並委由快遞人員將門號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寄送予欲申辦門號民眾之機會,於96年11月間某日接聽湧鴻公司某業務小姐之推銷電話時,佯稱欲以「丙○○」、「丁○○」名義申辦月租費門號,並分於96年11月3、6日冒用「丙○○」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樓下,在湧鴻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所送交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簽名」欄處及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丙○○」之署名4枚,偽造該用戶申請書及手機領取聯後,持以交付該快遞人員寄回湧鴻公司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3日冒用「丁○○」名義,在上開住處樓下,以相同手法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展鴻通訊企業社手機領取聯乙方簽名處,偽簽「丁○○」之署名4枚,偽造該用戶申請書及手機領取聯後,持以交付該宅配人員而行使之,使湧鴻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丁○○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另2門號尚未選號)、行動電話(GPLUSTS-600型)3具委由上開快遞人員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丁○○本人及台灣大哥大、遠傳及湧鴻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得手後,乙○○隨即以每支行動電話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得利。嗣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再度欲以相同方式,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丁○○、甲○○、 沈炫明 之證述。
(三)扣案手機領取聯、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附卷可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