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除轉帳證明外)。
⒊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⒋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房貸金額163,661元,與聯
徵中心信用報告金額2,436,000元不符,且聲請人自陳於荷蘭銀行負有有擔保債權,惟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均未列,請聲請人釋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記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⒌聲請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支出必要費用及房貸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⒏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⒐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
、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⒑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