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貞華 於民國94年5月12日邀同訴外人曾克山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480,000元、240,000元、1,680,000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6.37%計算(目前年利率9.05%)、定儲利率加碼年率
8.37%計算(目前年利率11.05%)、郵政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減去政府補貼利率0.125%計算(目前年利率3.6%),借款期限分別為15年、7年、20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黃貞華借得前開款項後,目前尚欠本金為2,044,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在拍賣過程不要加計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利率查詢表、利率附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黃貞華自97年8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貞華應即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黃貞華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表:97年度訴字第2165號│├──┬──────┬──────┬──────────┬─────────────┤│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1│480,000元│420,966元│自97年8月│9.05%│自97年9月21日起逾期6個月│││││20起至清償││按利息之1成,超過6個月按│││││日止││利息之2成加計違約金│├──┼──────┼──────┼─────┼────┼─────────────┤│2│240,900元│150,129元│自97年8月│11.05%│自97年9月21日起逾期6個月│││││20日起至││按利息之1成,超過6個月按│││││清償日止││利息之2成加計違約金│├──┼──────┼──────┼─────┼────┼─────────────┤│3│1,680,000元│1,473,596元│自97年8月│3.6%│自97年9月21日起逾期6個月│││││20日起至││按利息之1成,超過6個月按│││││清償日止││利息之2成加計違約金│├──┴──────┴──────┴─────┴────┴─────────────┤│借款金額合計:2,400,000元、債權本金合計:2,044,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