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康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
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1,業據其陳明在卷,聲請人雖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由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