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汶茂
黃順凱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洪汶茂於108年1月1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因口角糾紛而與被告兼告訴人張智翔發生爭執,黃順凱、洪汶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洪汶茂以手持鐵製垃圾桶、黃順凱以手持塑膠椅,並各自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張智翔之身體,致張智翔頭部及眼部皆受有鈍挫、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在此期間,張智翔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擊洪汶茂之身體頭部、四肢等部位,造成洪汶茂因此受有背部、右肘、右手、右踝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