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賭資存款單及收執聯各壹張、簽注單參張、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雄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條文除罰金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金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以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和賭客對賭,助長投機氣燄,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屬不該,又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賭資存款單及收執聯各1張、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203至2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為賭資,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經營賭博至查獲為止,總計獲利約30至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4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扣除扣案之4萬元後,就未扣案之2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陳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4月之某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上午
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之居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站,由陳正雄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賭客以撥打前述行動電話,或以前述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均以「二星」、「三星」、「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則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全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悉歸陳正雄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賭資存款單及收執聯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及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賭資共4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注單3張、賭資存款單及收執聯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及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萬元及被告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30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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