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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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識。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與 李木山 通話結束,即在彰化縣○○市○○路○○○號000室租屋處見面,並在上址把玩四色牌。約1、2小時後,李木山向張慶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張慶鏞遂基於與李木山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木山(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依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嗣因李木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開張慶鏞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張慶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何畯瑋 、李木山、 陳聰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時間翻拍畫面、被告
租屋處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另扣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內)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證資料,即該案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15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木山之犯行,據被告所陳其轉讓數量約半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李木山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第325頁、第3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6月、3年5月、3年4月、7月(2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A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述A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女1男
,其子已歿,其目前無業,領取政府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且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被告所有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查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3.0814公克)。│張慶鏞施用毒品案件。│├──┼──────────────────┼───────────────┤│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同上│├──┼──────────────────┼───────────────┤│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同上│││00000號SIM卡壹枚)。││├──┼──────────────────┼───────────────┤│四│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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