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簽賭簿冊貳本、對獎單貳張及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23號」更正為「12號」,以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麗美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鄭宏州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今彩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賭簿冊2本、對獎單2張及HTC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陳麗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與鄭宏州(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美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住處,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由陳麗美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以「二星」及「三星」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之簽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及75元,無論賭客輸贏,陳麗美均可從簽賭「三星」之每注簽賭金中收取5元之抽頭金。賭客若簽中者,分別可得5,3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鄭宏州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賭簿冊2本、對獎單2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1支及簽賭簿冊2本、對獎單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鄭宏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賭簿冊2本、對獎單2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總計約2,000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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