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姿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榮姿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蒸煮淀粉肉腸(含豬肉)、海底撈自煮火鍋(含牛肉)、王香鵪鶉蛋各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高病原」之記載前,均增加「口蹄疫、非洲豬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業於被告榮姿雲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1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係為因應同法第33條針對「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項次之修正,故配合修正,則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準此,本案查扣之蒸煮淀粉肉腸(含豬肉)、海底撈自煮火鍋(含牛肉)、王香鵪鶉蛋各3個,均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於107年10月1日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據此,大陸地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則本案扣案之蒸煮淀粉肉腸(含豬肉)、海底撈自煮火鍋(含牛肉)、鵪鶉蛋,既各屬來自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肉類、卵,是以均禁止輸入我國。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
應施檢疫物,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並造成疫情控管風險及社會上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蒸煮淀粉肉腸(含豬肉)、海底撈自煮火鍋(含牛肉
)、鵪鶉蛋各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告榮姿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姿雲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鞋子/包包」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R//07/680/K2942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YX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豬肉腸、含牛肉包海底撈自煮火鍋及鵪鶉蛋各3件(淨重共2.2公斤)。嗣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並有豬肉腸、含牛肉包海底撈自煮火鍋及鵪鶉蛋各3件(淨重共2.2公斤)扣案可資佐證。另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7月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198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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