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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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74、4375、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段○○號1樓永春不動產竹南龍山加盟店內,委託仲介人員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時,見 曾湘晴 所有之Apple廠牌銀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藏匿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湘晴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火
車站停車場內,見黃 王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餘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8年6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 黃王月嬌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㈢於108年6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 吳文江 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大門前,乘住戶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吳文江所有置於工具架上之電鋸、充電式電鑽、喜利得電鑽各1台,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某五金行,以3,500元之金額變賣上開竊得之工具予不知情之 黃志文 ,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返回上開吳文江之住處大門前,徒手竊取吳文江所有置於工具架上之充電式電鑽、空壓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上開五金行,以3,000元之金額變賣上開竊得之工具予不知情之黃志文。嗣經吳文江發覺上開工具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五金行扣得上開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2台、喜利得電鑽
1台、空壓機1台(均已發還)。案經吳文江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卷內誤植為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4388卷】第34至
36、49頁、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下稱偵4374卷】第41至44頁、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偵4375卷】第38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竊地點係在崎頂火車站旁附設之停車場,並非列車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或必經之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朱慶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先後2次竊取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9日;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餘元)及電鋸、喜利得電鑽、空壓機各
1台、充電式電鑽2台(價值共約2萬9,000元),業已發還分別由被害人黃王月嬌、告訴人吳文江具領保管等情,經黃王月嬌、吳文江陳述明確(見偵4735卷第37頁、偵4374卷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見偵4375卷第43頁、偵4374卷第48頁),堪認就此等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Apple廠牌銀色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曾湘晴,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被告對其犯罪動機表示竊取上開手機係供己使用,竊取上開機車係臨時起意作為代步使用,竊取上開工具係為變賣金錢還債等情(見偵4388卷第29頁、偵4375卷第29頁、偵4374卷第3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388卷第27頁、偵4375卷第27頁、偵4374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0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4388卷第4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分別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
電鋸、喜利得電鑽、空壓機各1台、充電式電鑽2台,均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將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竊得之工具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志文,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5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志文分別 陳明 在卷(見偵4374卷第30、39頁),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4375卷第29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Apple廠牌銀色iPhone5│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行動電話1支│所得;價值約500元│├──┼───────────┼──────────┤│2│新臺幣6,5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108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朱慶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
○○號1樓永春不動產,委託仲介人員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時,見曾湘晴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具放在辦公桌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具,藏匿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許,曾湘晴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6月15日17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火車站
停車場內,見黃王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黃王月嬌察覺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查獲該遭竊之機車(已發還)。
㈢於108年6月29日8時49分許,在吳文江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號住處,見該住處住戶均外出及吳文江所有之工具均放置在住處門外工具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工具架上之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1台、喜得釘1台等工具,得手後離去,旋即於同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某金五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竊得之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1台、喜得釘
1台等工具予不知情黃志文,朱慶穎接續前開犯意,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返回上開吳文江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門外工具架上之充電式電鑽1台及空壓機1台等工具,得手後離去,旋即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五金行,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竊得之充電式電鑽1台及空壓機1台等工具予不知情之黃志文。嗣後吳文江察覺上開工具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30日,為警在上開五金行,查獲遭竊之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2台、喜得釘1台、空壓機1台等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吳文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慶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湘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均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㈢被害人黃王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均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
㈣告訴人吳文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切結書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均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工具部分,原報告機關誤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得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2台、喜得釘1台、空壓機1台等工具,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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