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裕昌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告知 何駿糧 ,如介紹他人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何駿糧得知 張志文 缺錢花用,亦將此訊息轉告張志文,並允諾得代為聯絡。張志文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以8千元之代價,將張志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何駿糧,再由何駿糧轉交予鄭裕昌收取,鄭裕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地下錢莊,以抵償欠款。嗣該地下錢莊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聯絡 謝志雄 並佯稱有優惠貸款,然需提供過票紀錄云云,致謝志雄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見面,該不詳男子先支付現金3千元予謝志雄,謝志雄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千元之支票1紙予對方作為憑證。事後該支票遭不詳人士變造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面額為8萬元,且於同年月26日存入張志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翌日(27日)謝志雄因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通知其帳戶餘額不足,始知上開支票已遭變造、提示(謝志雄恐影響信用而補足金額致損失7萬7千元。另何駿糧、張志文部分,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第1979號判決罪刑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鄭裕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文、何駿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富勝 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影本、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畫面、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6年11月2日一頭前字第00062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提示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106年11月1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117號函暨檢送之張志文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3日國世員林字第107000037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張志文偵查中書寫文字、臉書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通話擷取畫面、何駿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在監執行)、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223號函暨檢送之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9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080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張志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嗣遭他人變造而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張志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提供第三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扣除利息實拿7千元,已繳息約5、6次,每次4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其因抵償上開積欠債務而將上開張志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之,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其因交付帳戶資料以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本金部分之7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