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原住彰化相對人乙○○原住彰化相對人丙○○原住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04月18日,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該公司對尚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鋒公司)暨連帶保證人甲○○、乙○○、丙○○等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聲請人乃於97年06月18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相對人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然相對人甲○○、乙○○部分,均因「6/19房屋已拆除,收件人行蹤不明」而被退回,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甲○○、乙○○原均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惟已先後於85年08月11日、86年07月23日出境,並經戶政事務所先後於86年03月27日、89年01月20日為遷出登記,另相對人丙○○部分,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設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但已於89年10月14日出境,並經戶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9日為遷出登記,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實不知相對人等之現住居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