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上開撤銷緩刑之要件已有未合。
(三)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本院原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 蔡世香 所駕駛之X3-8876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惟證人蔡世香並未受到任何傷害,受刑人自己卻受到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已得到教訓,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2號卷可參;衡量受刑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中經宣告義務勞務40小時,依規定於97年1月21日至97年6月19日間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卷宗影本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盡力遵守法律秩序;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犯後案公共危險罪,固有其可責之處,綜合審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態、家庭情形、工作狀態及上開各情,實難僅因其後犯之公共危險罪,即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若僅得依後案之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緩刑目的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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