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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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與順帆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呼氣值為0.86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本站於98年4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吊扣駛執照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處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故行政罰鍰部分免予裁處。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再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本站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免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有輕重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均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況上開條例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立法委員以該條例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提出修正案,原擬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嗣修正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8期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是依該修正後之法律,業已將「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刪除,依法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五、次按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當然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此等「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應如何僅吊扣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部分,固有其困難,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此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法律於不顧。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