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10月30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所有權歸屬不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竊取 林志剛 提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懸前後2面號牌得手,隨後置於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竊取汽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嗣於97年11月2日下午,經警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巷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張源興蘇金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尋獲勘驗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查獲過程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鐵質扳手既得持以卸下汽車號牌,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且上述號牌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竊盜所用之鐵質扳手未據扣案,且所有權歸屬不詳,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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