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乙○○均猶不知悔改,於:㈠97年1月20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之豐原客運站前,丙○○明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97年1月20日前某日,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遭竊),竟與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10時許,約定由乙○○持上開支票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提示兌現,得款由丙○○、乙○○2人朋分。㈡另於97年3月16日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同醫院附近,丙○○復明知前開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18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亦係甲○○所有,於97年3月16日前某日,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遭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順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8日某時,約定由林順財持上開支票至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示,惟因該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致未兌現。嗣經甲○○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 廖汎偉 、 夏家霖 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
㈢票據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上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其提示紀錄等在卷可查。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丙○○、乙○○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2次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非均同一,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收受贓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示兌現,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後,被告丙○○僅清償部分和解金額,經本院定期調解未遵期到庭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則已清償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