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如汽車有板金,防護力明顯較汽車為弱,機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身體與地面摩擦或遭機車壓下,一般而言非死即傷,被告既知肇事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自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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