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佳旅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處因「闖紅燈(向上路左轉環中路往快車道方向行駛)」、「該車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往永春路中彰匝道入口上中彰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係經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並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中分四交字第○九八○○○五一一一號函查復略以:「經員警確認車號無訛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以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並無違規事實,員警取締並未以科技產品(例如攝影器材、違規現場相片)佐證確實違規,僅憑員警私人臆測,在受處分人不知情況下逕行舉發開單,受處分人心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二張違規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賴泰佑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事件舉發經過?)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十分左右我與同事在向上路看見一部計程車違規闖紅燈左轉環中路,我們追過去,追到環中路與永春路口,因為該計程車前面有車輛,所以該計程車車速減緩,我們上前攔查。我騎乘機車在該計程車的右前方揮手示意請該計程車靠邊停,接受攔查,但是該計程車沒有靠邊停,且按喇叭請前方車輛讓路,結果前方的車輛慢慢的移動,該計程車就變換車道到慢車道,我跟在該計程車的左後方,我按喇叭,後來該計程車沒有停止的跡象,且有加速的情形,我就開啟警笛跟在該計程車的後方,直到環中路上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口,該計程車就上中彰快速道路,但我是騎乘機車,所以沒有跟上去。(問:當天有無用科技產品蒐證?)我剛剛所述追查該計程車的過程,我同事有攝影。庭呈攝影資料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問:該計程車的車號?)二六五-YR。(問:你剛所述該計程車闖紅燈時,該路口的車況如何?)只有該計程車一部。(問:你騎乘機車在該部計程車右前方、左後方時,該計程車駕駛人有無看到你?)我在該部計程車的右前方揮手攔查,且在左後方開啟警笛,該駕駛人應該可以見聞。」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查警員賴泰佑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復有庭呈違規人行駛路線圖、當天拍攝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因此可信賴警員賴泰佑前開陳述為真實。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攔查不停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賴泰佑,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庭呈違規人行駛路線圖、當天拍攝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