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5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下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5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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