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于鶴九 訴訟代理人于 黃美雀 被上訴人即 劉明憲 視同上訴人
(遷移國外,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劉明憲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劉明憲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又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三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劉明憲原居住在台南市○○區○○里○○路○○○巷○號,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已遷出國外,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轄屬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㈢第94至9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上訴人劉明憲之遷居國外之地址,則據該署函覆稱:「因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需申報,故渠國外詳址,本署無法查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年一月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2382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顯見被上訴人劉明憲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已不明,且可預知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仍為無效者,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據此,本院基於為避免訴訟遲延,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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