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振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並未造成相對人不法侵害,而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沈振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16-1號居高雄市○○區○○路46巷2弄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雄與 張靜芬 曾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振雄因對張靜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靜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沈振雄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到,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沈振雄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9年1月15日按規定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認知輔導,經多次聯繫均未有回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沈振雄業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51075號
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5388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等資料。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雄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