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于鶴九 訴訟代理人于 黃美雀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劉小玉 〔即 劉本田 承受訴訟人(劉本田即 劉智惠 之
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許伯潡 〔即許 黃玉琴 承受訴訟人(許黃玉琴即 劉連
承受訴訟人)﹞ 許燦惠 〔即許黃玉琴承受訴訟人(許黃玉琴即劉連
承受訴訟人)﹞ 許秀姬 〔即許黃玉琴承受訴訟人(許黃玉琴即劉連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各人為原當事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如附表「原當事人」欄所列各當事人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各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拋棄繼承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承受訴訟之證據』欄所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命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各人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表: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事件.承受訴訟人清冊┌──┬────┬──┬─────┬──────┬─────────────────────┐│項次│原當事人│事由│發生日期│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之證據│││││民國年月日│││├──┼────┼──┼─────┼──────┼─────────────────────┤│1.│劉本田│死亡│106.03.19│劉小玉│事由:本院更一卷七第173頁戶籍謄本│││││││繼承情形:本院更一卷七第171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175至185頁戶籍謄本、同卷第3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1月│││││││10日新院 平家寬 106司繼974字第1707號│││││││通知(兄 劉本松 、姐陳 劉金 粉、妹劉金│││││││丑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2.│許黃玉琴│死亡│107.06.08│許伯潡│事由:本院更一卷八第371頁戶籍謄本││││││許燦惠│繼承情形:本院更一卷八第369頁繼承系統表、││││││許秀姬│同卷第373至381頁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