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景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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