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訴人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友炘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蕭登科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以主任蕭登科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裁判前之99年7月16日變更主任為乙○○,有交通部派令可稽,自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