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聲請,因聲請人所有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假扣押,為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等財產因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7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292號)並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立法意旨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假扣押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7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29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係對聲請人之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處分,僅禁止聲請人收取該部份之薪資或為其他處分,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是無限制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因聲請人並未陳明何以需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及保全之手段為何?是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有無理由及有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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