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元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9、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泊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泊元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否認,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迭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賈世傑 、證人 徐鈺翔 、 林威 、 林建 承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曾於調查程序中坦稱:伊為新北市人,因為學習建築才到花蓮縣工作,於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係在外租房子住;伊係因賈世傑介紹始認識 陳祈勳 並自陳祈勳獲得工作機會,林威則係與伊同住,平日亦與伊一起工作等語在卷,再佐以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畏罪潛逃之人性心理,本案即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3次,然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對象則有林建承、徐鈺翔、林威3人,顯見被告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審諸販賣本案訴訟進度僅止於準備程序,加之被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在案,故未來勢必有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賈世傑及證人 丘鴻 、林建承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況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威、徐鈺翔之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本院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迭承在卷,可預期被告將遭本院判處相應之刑罰。從而,本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