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闕俊聰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闕俊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間曾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每月還6,995元,惟債務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收入銳減,於104年毀諾前3個月幾無收入,只有兼營計程車司機每月約2萬7,000元之收入,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104年8月無力繳款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於104年8月毀諾時,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萬5,162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僅剩4,838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6,995元之協商金額,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