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俞蒨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張巡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薛淽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頁)。審酌變更
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巡於民國109年6月2日19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
行駛在前,張巡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因而自撞分隔
島,復向前滑行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張巡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張文忠、薛淽疄為被告張巡之父母,就張巡上開
侵權行為應與張巡付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巡本應注
意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
,被告張巡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因而自撞分隔島,
復向前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足考(本院
卷第53-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交簡字第3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張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張巡前揭過失行為,亦
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被告張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巡
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當時(即109年6月2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文忠
、薛淽疄為其父母親,被告張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18
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張文忠、薛淽疄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就監督被告張巡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能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被告張文忠、薛淽疄應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速限之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51,
53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第53-55頁、第123-149頁、第173-175頁)為證,而原
告所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共計151,535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相關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輔具及相
關必要支出費用20,974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明細及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65-73頁)為證,經審酌均係原告因系爭傷勢必
要之輔具及醫護用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74元,應
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
2,000元×92日=184,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17
3頁)為證,審酌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4,
00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
會,職稱為理事長秘書,每月薪資48,000元,因第一次手術
及術後請假,共休養3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6天無法工
作,請求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及110年
7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共3個月又6天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在職證明、請假紀錄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75、105、173頁),由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此部分金額共計153,288元(計算式:48,000×3
+48,000÷31×6=153,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復健半年,預為請
求未來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73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係記
載:返家後建議在家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及持續復健半年等語
,以原告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擔任理事長
秘書職務,工作性質並非粗重工作,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勝
任之情況,且縱進行復健亦有上班及工作之能力,原告請求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288,000
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張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張巡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3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9,797元(計算式:151,535+
20,974+184,000+153,288+100,000=609,797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5,933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明台產險
賠款通知簡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因而扣除原告
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5,93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513,864元(計算式:609,797-95,933=513,
864)。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13,86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內容│
│││(新臺幣)││
├──┼─────┼─────┼─────────┤
│1│醫療費用│151,535元│高醫、新高醫院及義│
││││大醫院。│
│││││
├──┼─────┼─────┼─────────┤
│2│醫療輔具及│20,974元│膝支架8500元│
││相關必要支││輪椅租借1000元│
││出費用││酸痛軟膏250元│
││││旅館費用6600元│
││││護膝2200元│
││││護膝945元│
││││柺杖、止痛錠855元│
││││其他醫材624元│
├──┼─────┼─────┼─────────┤
│3│看護費用│184,000元│依高醫醫院、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
││││月、1個月,原告術│
││││後由婆婆 郭燕雀 為親│
││││屬照護,故請求92日│
││││專人照顧,一日以│
││││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
├──┼─────┼─────┼─────────┤
│4│工作損失│441,288元│每月薪資48,000元,│
││││第1次手術後休養3│
││││個月因此無法工作,│
││││請求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09年9月1│
││││日止,共3個月薪資│
││││損失。│
││││第2次手術住院6天│
││││,及出院後預計6個│
││││月無法工作,請求自│
││││110年7月26日起至│
││││111年1月31日止,│
││││共6個月又6天之薪│
││││資損失。│
├──┼─────┼─────┼─────────┤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