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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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淮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淮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淮鈞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另補充「張淮鈞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 李建榮 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左手肘、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03號被告張淮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淮鈞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篤行路三段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面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李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後方追撞李建榮前開機車,致李建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左手肘、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榮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淮鈞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建榮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調查報告表(一)(二)、│經過之事實│││現場照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