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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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第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張榮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7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5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確定。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5日期滿。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內(未扣案),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又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內(未扣案),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榮聰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4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榮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7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104年
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4年
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除毒癮,而於本案施用毒品,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2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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