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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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8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1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因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普光佛堂」參拜而結識 鍾春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鍾春梅佯稱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欲購買山坡地蓋廟,並可以代為安排中油公司之職缺,惟安排至中油公司任職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費用,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委託甲○○代為安排其子 翁孟謙 至中油公司任職之事,鍾春梅即於102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處,交付45萬元之現金與甲○○,甲○○亦書立「代借據」1紙以取信鍾春梅。
嗣因甲○○即避不見面,鍾春梅察覺有異,求證後得知甲○○並未任職於中油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甲○○雖表示願意認罪自白(院二卷第59頁),亦不否認有收受鍾春梅交付至少44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代為安排中油公司職務之名義向鍾春梅收取費用,辯稱:我只是說我因為太太的關係住在油廠國小宿舍內,並未自稱是中油公司的總工程師,且我是向鍾春梅借錢,只是後來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非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且從未任職於中油公司;被告與鍾春梅認識之後,被告曾經向鍾春梅及「普光佛堂」住持 莊英美 等人表示要買地、蓋佛堂;102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於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處,向鍾春梅收受至少44萬元,並書立警卷第21頁之「代借據」1紙,嗣後被告未將其向鍾春梅所收取之款項返還鍾春梅,亦未替鍾春梅之子或其他鍾春梅指定之人安排至中油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證人即鍾春梅之子翁孟謙、證人莊英美證述明確,並有代借據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鍾春梅何以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證人鍾春梅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他是中油總工程師,被告說有
1個缺,要介紹我進去,我說我太老了,那就介紹我兒子進去,被告就說費用要60萬,我說弄得進去的話費用沒有關係,他跟我說完沒有幾天我就交錢給被告...交付的錢就是要委請被告幫忙找工作的,是因為被告說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又認識上面的高級長官,可以幫忙引薦工作,所以才會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證人翁孟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102年4、5月間我聽我母親說過有人說是中油的高層,有辦法介紹我去中油工作,我媽媽說有固定的工作比較好(偵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與鍾春梅並無特殊之交情,被告向鍾春梅收取金錢時,除書立前述之「代借據」外,並無另覓保證人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亦未記載應何時歸還,甚至未留下聯絡之電話、地址,以鍾春梅交付之金額高達40餘萬元,殊難想像被告及鍾春梅間為一般之金錢借貸關係,當可佐證上開證人鍾春梅所稱該筆款項係代為安排工作之費用等證述。而被告既未任職於中油公司,亦無法影響中油公司之人事安排,竟以可代為介紹翁孟謙至中油公司為由,向鍾春梅收取金錢,鍾春梅亦基於交付金錢即可委託被告安排其子至中油公司工作之認知而交付款項,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外確係自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此除有證人鍾春梅之證述外(偵卷第23頁反面),亦有證人莊英美證稱:被告有提到他的職業,他說他以前在中油上班,他有跟我說過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等語可參(偵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莊英美雖證稱:被告有沒有向鍾春梅說過他是中油的員工我不清楚,我忘記他有沒有向佛堂其他人說這件事(偵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莊英美係佛堂住持,鍾春梅、被告及該佛堂其他信眾彼此認識,如被告僅向住持謊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對其他人則均據實以告,則住持及其他信眾交談之際,自可輕易察覺異處而拆穿被告之謊言,是被告自無可能獨獨對住持誆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被告所辯:沒有向鍾春梅稱自己是中油總工程師云云,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確有於出入佛堂時透露自己有意買地、蓋佛堂,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購地、建築佛堂均所費不貲,如被告果有此財力,被告卻需向並無深交之鍾春梅借款數十餘萬元,亦有違常情,則縱被告以短暫周轉之名義向鍾春梅借款,亦當會引起鍾春梅之懷疑。以鍾春梅認為被告為中油之總工程師、有財力購地、蓋佛堂,仍願意交付數十餘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信被告應非以借貸之理由向鍾春梅取得金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向鍾春梅取得之金錢究竟為若干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說要借60萬元,鍾春梅拿45萬元給我,我將45萬元花掉了...我向鍾春梅借了45萬,我向她借60萬,她手頭不方便先借我45萬,剩下的她說2個禮拜再給我,所以我開60萬的借據(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與證人鍾春梅指述遭詐騙之金額45萬元一致,被告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有跟鍾春梅借44萬元,另外的
1萬元是利息(院一卷第49頁),若鍾春梅交付之金額為44萬元,被告大可於警、偵之初即予以敘明,被告卻於遭起訴後方提出僅拿44萬元之事,又無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實在,本非無疑,況被告係以為鍾春梅安排其子工作為由向鍾春梅詐得款項,此已認定如前,即應無所謂利息或預扣利息之可能,益證認被告詐欺所得應為45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於中油公司屬國營事業,如任職於其中,則福利、待遇均有一定保障之觀念,及鍾春梅因愛護子女、希望子女能獲穩定工作,致判斷能力有所偏失之人性弱點,對外謊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並以可安排鍾春梅之子至中油公司工作為由向鍾春梅詐得45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僅表示願意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院二卷第59、第60頁反面、第62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腦中風之健康情形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雖有因詐欺犯罪經判刑及強制工作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該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為88年至91年間,尚難以此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10餘年之詐欺前科即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被告既未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准許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