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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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松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松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竊得之悠遊卡2張,分別遭被告遺棄及持至捷運站辦理退卡詐得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衡酌所竊物品及詐得之金額價值低微,其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龐大經濟利益,亦未見其利用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被告薛松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松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放置於上址處 顏孝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之顏孝憲皮夾內悠遊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離開現場。㈡復於105年4月4日7時33分許,與不知情之 薛柏猷 一同至新北市頂溪捷運站2號出口服務處,由薛松猷對不知情之站務人員佯稱伊係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所有人,欲辦理該悠遊卡退卡等語,致該站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退卡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與薛松猷。
二、案經顏孝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松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顏孝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薛柏猷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悠遊卡交易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詐欺罪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顏孝憲之現金1,500元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呂薛松猷 堅詞否認有竊取前揭現金1,500元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2張悠遊卡等語。經查,就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得現金1,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財物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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