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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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周利容
訴訟代理人  謝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委任原告代為申辦金融
機構各項貸款,並簽定「融資仲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在案。系爭契約第7條並約定:服務費以被告申貸金
額15%計算,原告已代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簡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並經核准貸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被告應就上開約定內容給付服務費用計
6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予原告,孰
料被告再三推託,不願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依性質實屬「居間契約」,
而被告於起始自終皆知本筆遠東銀行貸款係委託原告代為接
洽承辦銀行行員、亦即為坊間所稱之代辦案件,然後來卻以
此為由取消已核准之銀行貸款,揆諸其所為,實已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所違背,故其主張自屬不當,且違背
誠信原則,其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意,顯無任何可被接受之
理由。又106年10月17日開庭具結之證人 龔藝文 於庭上所為
證詞中自稱從未與原告公司配合辦理員告之委託人貸款申請
,亦不認識原告公司與其接洽之窗口人員,除原告當庭提示
近一年來證人與原告配合進件之名單外,被告當場亦否定其
證詞,然原告主張其確為透過原告公司方,向證人辦理系爭
遠東銀行貸款業務,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更
足可證明證人當庭之證詞實不足採,毫無證據能力可資採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說明代辦案件於96年5月5日透
過遠東銀行核准,請求支付被告主動取消貸款之違約費用共
67,500元,但銀行窗口即訴外人龔藝文於同年5月8日通知被
告,辦理貸款所檢附之文件(即勞保投保資料)已過期,需
補全,在文件不齊全的情況下,案件實不應核准貸款,故何
來原告所主張之5月5日核准貸款一說。且被告於5月10日電
聯遠東銀行客服詢問透過代辦公司送件之案件進度,客服人
員告知無被告之任何送件紀錄(舉凡貸款、信用卡、帳戶…
等),且聲明銀行不得收受經由代辦公司送件之案件,並詢
問銀行承辦人員之姓名,然被告與遠東銀行客服通話結束後
,龔藝文立即通知被告,因被告之案件是透過代辦公司辦理
,故予以婉拒,顯見此代辦案件因歸責於原告為代辦公司而
被金融機構婉拒,符合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
合約書第八點,故請求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等語
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貸款相關手續,而遠東銀行
並已同意貸款450,000元,依約應給付核貸金額15%之服務報
酬即67,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原告經辦人員與
遠東銀行龔藝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
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及接獲遠東銀行人員
通知並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
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印文為
真正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推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且遠東銀行曾於106年5月5日核准被告貸款450,000
元之申請並由其經辦業務龔藝文通知被告,然在審核過程中
勞保明細乃在確認在職狀況,而被告欲申辦貸款所提供之勞
保明細因已逾遠東銀行規定之一個月有效期限,故該銀行於
8日一併通知被告補正該勞保明細,待確認在職狀況無誤後
,始得撥款,惟被告於10日以電話通知經辦業務龔藝文取消
本件貸款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經遠東
銀行以106年8月25日(106)遠銀消字第173號函及106年12月
11日(106)遠銀消字第247號函函復在案,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足見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代辦貸款事務,且遠東銀行已核
准貸款450,000元,但被告未取得貸款乃咎於被告自行向該
銀行取消所致,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代為申辦之遠東銀行因
知悉其為代辦公司而拒絕貸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提出其與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龔藝文間通訊軟體
之對話記錄,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該貸款案件處理
之過程,尚不足以認定:此代辦案件因可歸責於原告為代辦
公司而遭遠東銀行拒絕核貸,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
實。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縱有規定代辦公司不能向銀行
申辦貸款,然該規定乃基於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而出於行政監
督之取締規定,貸款銀行受理代辦公司申辦案件違反該規定
,僅受行政法規上之處罰,自無影響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
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
,計價方式如下: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
。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等後
:佔總費用之25%。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
,佔總費用之50%。」,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代
辦貸款事務,貸款方案亦經遠東銀行核准在案,有如前述,
被告即有給付依申請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服務費用67,500
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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