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華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俊華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邱俊華與 陳美樺李瑞鎧 (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之女性成年友人,知悉陳美樺經營之應召站男客 楊榮熾 財力雄厚,遂謀議對楊榮熾恫以「持有楊榮熾與應召站小姐性交易錄影影像」等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對楊榮熾恐嚇取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美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楊榮熾,佯稱欲媒介綽號「小玉」之女子與其性交易,約定於99年9月
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與楊榮熾見面,「小玉」遂依陳美樺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負責誘使楊榮熾開啟車門。楊榮熾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見「小玉」走近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車門,李瑞鎧及邱俊華則依前述謀議,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手戴手套,趁機分別由後座及副駕座進入車內。詎李瑞鎧與邱俊華上車後,竟踰越前述與陳美樺、「小玉」等人共同以「持有楊榮熾與應召站小姐性交易錄影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對楊榮熾強盜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瑞鎧持其所有之手機冒充槍枝,抵住楊榮熾左後側頸部並喝令其不准轉身,而脅迫楊榮熾,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而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旁停放,途中李瑞鎧持續以手機抵住楊榮熾頸部,復於途中要求楊榮熾與邱俊華更換位置,改由邱俊華駕駛上開車輛,並續以上述手機抵住楊榮熾而脅迫之方式,喝令楊榮熾交出身上財物,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金、身份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駕照等證件。邱俊華與李瑞鎧二人以此脅迫方式強盜楊榮熾財物得逞後,即由邱俊華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山區。李瑞鎧、邱俊華又另承前與陳美樺、「小玉」等人共同以「持有楊榮熾與應召站小姐性交易錄影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著手向楊榮熾恫稱:其等持有楊榮熾與應召女子性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如不付錢,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楊榮熾名譽之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並要求楊榮熾於翌(16)日交付110萬現金,楊榮熾因心生畏懼允諾付款。邱俊華乃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附近,與李瑞鎧一同下車離開,李瑞鎧並將強盜所得現金朋分7千元予邱俊華後,各自離去,邱俊華嗣於同日晚間自行搭車返回嘉義之住所;李瑞鎧則於同日晚間交付1萬多元現金予陳美樺(此事後給予款項之行為,尚不能證明李瑞鎧事前與陳美樺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楊榮熾獲釋後即報警處理;李瑞鎧則於99年9月16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榮熾聯絡,指示楊榮熾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內樹下交付110萬元,惟楊榮熾經警陪同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李瑞鎧旋察覺有異,未出面取款而不遂,楊榮熾則於上開指定地點地上取回李瑞鎧置放該處之上開遭強盜證件。 嗣經警 於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陳美樺位於新北市○○區○○路22之1號4樓之住所查獲陳美樺及李瑞鎧,並扣得李瑞鎧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之陳美樺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李瑞鎧或所陳美樺所有SIM卡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4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44頁背面、本院卷第31、46頁背面),並據證人陳美樺、李瑞鎧、楊榮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李瑞鎧、楊榮熾於原審具結證述上情屬實,互核均相符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申登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街○○○巷○○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李瑞鎧自承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與李瑞鎧基於犯意聯絡,由李瑞鎧手持所有之手機冒充槍枝,抵住楊榮熾左後側頸部,脅迫楊榮熾,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與李瑞鎧、陳美樺、「小玉」等人基於共同以「持有楊榮熾與應召站小姐性交易錄影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著手向楊榮熾恫稱:其等持有楊榮熾與應召女子性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如不付錢,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楊榮熾名譽之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惟因楊榮熾報警,負責前往取款之李瑞鎧知難而退而不遂,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李瑞鎧於途中持續以手機抵住楊榮熾頸部,復於途中要求楊榮熾與邱俊華更換位置,改由邱俊華駕駛上開車輛,並續以上述手機抵住楊榮熾,尚屬其等為遂強盜之目的而施脅迫之範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304條之罪,附此說明。被告就強盜罪部分與李瑞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與陳美樺、李瑞鎧及「小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正犯著手對楊榮熾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未完成實行行為,即因己意終止犯罪,屬未了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瑞鎧於原審就二人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與原告各自離開前,沒有談到或約定如何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只有說「事後再以電話聯絡」,...(問:被告當天跟你分開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他要回嘉義,後面的事情取款的事情他不願再參與?)被告有提到要回嘉義,他是有說看我怎麼處理,再以電話聯絡,...「(問:約定取款當天,被告有沒有再找你?)答:好像後面有打電話找我,剛開始找我單純是朋友間的聯絡,後來是有稍微提一下那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拿錢,...被告這樣講,我也不太曉得他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應該是有也好、沒有也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雖於99年9月15日晚間即搭車南下嘉義,然其行前已與共同正犯李瑞鎧言明:事後再以電話聯絡等語,且於嗣後電話聯絡時,尚提及此事;顯然於南下前已向李瑞鎧表示將視李瑞鎧如何處理,再以電話聯絡之意,應認被告於著手參與實行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後,雖因擬南下而無從出面取款,然已就取款事宜,與共同正犯李瑞鎧約妥再以電話聯絡,是其二人就取款部分仍有犯意聯絡甚明,衡情並無放棄取款結果之情事。參以,共同正犯李瑞鎧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出面取款時,因察覺被害人報警,而未取款等情,業據證人李瑞鎧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益見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李瑞鎧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犯罪後,因察覺被害人報警而未能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行為,仍屬障礙未遂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案發後即行南下,已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未參與出面取款,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未了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辯,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李瑞鎧基於犯意聯絡,由李瑞鎧持所有之手機冒充槍枝,抵住楊榮熾左後側頸部脅迫楊榮熾,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遂其等強盜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謂「李瑞鎧以手機冒充為槍枝,抵住楊榮熾左後側頸部...之脅迫手段,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原判決第1頁最後一行至第2頁第1行參照),嗣又謂「邱俊華、李瑞鎧二人以此強暴方式強盜楊榮熾財物得逞」(原判決第8行事實欄參照),其於犯罪事實就本件強盜犯行之手段前後論述不符,容有未合。⑵本件被告與李瑞鎧係向楊榮熾恫稱:其等持有楊榮熾與應召女子性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如不付錢,就看著辦等語為手段,向楊榮熾恐嚇取財,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恐嚇之內容以觀,顯係以加害楊榮熾名譽之事,著手向楊榮熾恐嚇取財,惟嗣因楊榮熾報警,共同正犯李瑞鎧未能遂行出面取款目的而不遂,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等除以「加害名譽之事」對楊榮熾恐嚇取財外,併以加害楊榮熾「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榮熾,對之恐嚇取財(原判決第2頁第13行事實欄參照),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了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楊榮熾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⑴被告共同著手為恐嚇取財犯罪後,雖未同往出面取款,惟已就取款事宜與共同正犯言明:事後再以電話聯絡等語,是其就取款事項,顯與共同正犯仍有犯意聯絡,並無已因己意中止犯行可言,是被告所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動機、有計畫犯之罪態樣、手段,又共同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金額非寡,致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強盜所得僅分得7千元,且已獲得被害人楊榮熾之諒解(見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非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執陳詞再以:其已獲被害人諒解,應從輕量刑云云,顯已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獲被害人諒解之情狀無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強盜他人財物,並與陳美樺、李瑞鎧及「小玉」等人共謀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且於為本季犯行時均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手戴手套作案之打扮,屬有計畫之犯罪態樣,惡性非輕,又被告與李瑞鎧共同強盜獲取4萬5000元及被害人身份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駕照等證件、財物,所得非寡,且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金額亦高達110萬元,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就強盜所得財物僅朋分其中7千元,又已獲得被害人楊榮熾諒解,而據被害人楊榮熾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既遂犯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並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第3項之未遂犯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共同正犯李瑞鎧所有供本件強盜時冒充槍枝脅迫被害人所用之物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聯繫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所犯二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5張,則係共同正犯陳美樺或李瑞鎧所有、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正犯陳美樺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