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上訴人 邱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俊華共同犯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夥同 李瑞鎧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強盜被害人楊榮熾財物,並已說明以手機持續抵住被害人左後側頸部,施以脅迫,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理由,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無礙其強盜罪之成立。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朋分強盜所得非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已獲被害人諒解,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