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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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潘雅芳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宜家家居賣場,搭載初客 呂仁園 前往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2,潘雅芳於其住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向呂仁園收取2小時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並以馬克杯提供開水予呂仁園飲用博取信任。按摩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潘雅芳竟心生歹念,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含有抗組織胺成分,足以令人昏睡之不明藥劑,投入前述供呂仁園飲用之馬克杯水中,令不知情之呂仁園飲後失去意識昏睡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呂仁園皮夾內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現金1萬元得逞。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行如下盜刷行為:㈠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賣場生活工場商店,持用上述信用卡,向店員 李詠翔 盜刷購買向日葵薰香精油6瓶共1084元,並誆稱所持有之信用卡為其男友所有,而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呂仁園」署押1枚,交回店家收執加以行使,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物品,足生損害於呂仁園、生活工場商店及大眾銀行。㈡另於同日下午4時8分、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以上述信用卡,接續向負責人之配偶 邱靖芸 盜刷購買黃金套鍊2組,各1萬6800元、1萬8400元,並使邱靖芸誤認潘雅芳所持信用卡為其男友所有,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呂仁園」署押各1枚,交回店家予以行使,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邱靖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黃金套鍊,足生損害於呂仁園、該商店及大眾銀行。潘雅芳隨即返回按摩工作室,搖醒仍昏睡、全身無力之呂仁園,呂仁園勉力著衣之際發現皮夾內身分證及1萬元不翼而飛,潘雅芳非但置之不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強行將呂仁園拖拉至門外。呂仁園即癱坐於潘雅芳之按摩工作室門口報警。經警將呂仁園送醫救治,而後於其清醒時製作筆錄,並於當晚10時20分許,前往潘雅芳之按摩工作室依法逕行搜索,扣得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透明塑膠杯、注射針筒、馬克杯、上述信用卡、愛買量販店統一發票1張及已撕毀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3張;嗣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潘雅芳帶同警方再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薰香精油6瓶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呂仁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呂仁園、李詠翔及邱靖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潘雅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正要服用安眠藥,但藥物不小心掉入要給告訴人飲用的開水,而告訴人誤飲才會昏睡,被告只是趁告訴人睡著以後拿取其信用卡及財物,故僅構成竊盜而非強盜」云云;於本院雖就前述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告訴人飲用之水中摻有被告自臥房取出,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等情;惟仍一再辯稱:「我認為只是竊盜,不是強盜。事實上是藥不小心掉入水杯裡,但我覺得被害人喝了也無所謂」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於被告住所進行按摩時飲用被告以馬克杯盛裝含有不明安眠藥之開水後,陷入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1萬元,並持上述信用卡盜刷購物等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園、證人即生活工場店員李詠翔、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負責人之配偶邱靖芸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馬克杯1個、愛買商場統一發票1張、被撕毀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領據1張、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愛買商場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被告與告訴人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申登資料等為憑(見偵卷第28至30、32至
34、36、38至42、44、47至53頁)。
(二)雖然被告否認以藥劑迷昏告訴人而強盜告訴人財物,並以前詞置辯,似企圖主張所為屬於未必故意云云。惟查,不僅未必故意不影響被告所犯強盜等罪行;況且,被告所為未必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1、證人呂仁園證稱:「我當日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桃園IKEA前,約下午1點多時由被告駕車將我載至被告住處,先收取按摩2小時費用2000元,被告先以馬克杯提供白開水給我喝,大約按摩1小時後,被告說要休息,又拿了1杯水給我,是否為同一個馬克杯無法確認,但喝完第2杯水不到5分鐘就失去意識,不像慢慢睡著,而是突然沒有意識,直到下午5點左右,被告才用力把我搖醒,我感到納悶為何會睡這麼久,又查看皮夾,即發現裡面的信用卡、現金都不見了,當場詢問被告,被告說不關她的事並用力推拉我、強迫把我拉到工作室門外,我因感到虛弱無力、暈眩,便在被告家門前打電話報警,之後即到醫院檢查,診斷有心悸、痙攣、全身無力」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88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吳登源也證稱:「當時據報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躺在門外,並告知是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或茶水而出現頭暈,當時告訴人無法站起身,但可正常對話,之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有見到被告飼養的一隻狗,並因告訴人稱是因遭下藥,故有將被告住處之馬克杯、藥物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又被告住處扣得之馬克杯、透明小塑膠杯及25ML針筒均驗得抗組織胺之藥劑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574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4頁),而被告並不否認以扣案馬克杯斟水予告訴人飲用(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51頁),以及杯水中摻有安眠藥之事實。則告訴人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水旋即陷入昏睡,於2、3個小時之後才遭被告搖醒並驅趕出被告住處,而告訴人醒來仍有頭暈、無力的現象,此等症狀核與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之副作用相符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係竊盜;就是藥不小心掉入水杯裡去,即使被害人喝了也無所謂」云云。然查:
(1)被告於99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查、100年4月21日偵查中,縱使面對前述證據仍矢口否認實行強盜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100年5月10日偵查中始坦承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但仍辯稱:「絕無在告訴人之飲水內下藥,家裡的藥物是自己所服用的暈眩症用藥,副作用就是頭會暈、會想睡,不知為何告訴人會昏睡」云云(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嗣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則改稱:「現場扣到的馬克杯是我平常喝水、吃藥所使用的,因為有養1隻狗,但常腸胃炎,所以就用馬克杯將人所使用的止瀉藥泡在白開水內變成液狀,再用針筒對狗灌食,我自己使用止瀉藥只有不拉肚子,沒有什麼其他作用」云云(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再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沒有迷昏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是昏過去而是單純睡著,因為按摩到疲累時會有舒服的感覺,故睡著也是正常的,我只是趁告訴人睡著竊取其財物」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改口:「扣案的藥物是我到署立桃園醫院及 心寧 診所看診時所開立的,針筒則是要餵狗止瀉藥物所用,馬克杯是我平常使用的杯子,塑膠杯則是用來調藥水給狗吃的,當天只有用扣案馬克杯裝水給告訴人飲用,但因為我當天情緒不是很穩定,要吃安眠藥,後來掉到扣案的這杯水裡面,原本倒了另一杯要給告訴人飲用,結果告訴人拿到扣案的這杯去飲用,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有昏睡的情形,但按摩到一定程度,疲勞解除就會睡著,這很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而於本院則供稱:「那時候我情緒不穩,我有使用安眠藥,我的安眠藥不小心掉到被害人的杯子裡面。我沒有下藥,是客人拿錯杯子喝」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反面)。足證被告避重就輕地供述部分犯罪事實,關於以藥劑強盜犯行,辯詞更有告訴人是誤食止瀉藥物或被告平日服用之藥物,或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因感到舒服而睡著等反覆不一之陳述,及至原審及本院才供出之前完全未提及之不慎將欲服用之安眠藥落入告訴人飲用之水杯遭告訴人誤飲云云。而被告當時正處於為告訴人按摩的執業過程中,所辯拿取安眠藥準備自己服用云云,不僅多次更迭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被告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坦承:「客人(即告訴人)進來我就倒水了,當時我就順便去我的房間拿安眠藥,是到兩點之後,才讓安眠藥落入被害人水杯。」(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有放安眠藥的水杯讓呂仁園喝下去以後,多久後呂仁園昏迷?)沒有很快,呂仁園喝下去以後,有要求再喝一杯水,我有『讓呂仁園再喝一杯有安眠藥的水』,之後他才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之時即萌生以藥劑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並依循此一既定的決意著手實行劫財犯行,終至實現。被告辯稱:「被害人誤飲,即使被害人喝了也無所謂」云云等不確定故意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睡眠障礙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且曾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因暈眩症門診或急診,以及因吞食漂白水前往急診;然心寧診所並未開立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被告門診時所開立之藥物也均未含有抗組織胺成分;急診時雖曾使用抗組織胺藥物注射,但只於99年12月21日該次急診曾經醫師開立口服抗組織胺藥物等情,各有心寧診所100年9月19日心寧字第10009003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9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072號函說明二部分、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80、
84、89頁)。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藥物經送請檢驗也均無抗組織胺成分,也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05044067號檢驗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因此,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所使用之安眠藥是之前於心寧診所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時所拿取之藥物云云,顯有不實。被告此部辯解雖不足採信,但無礙於被告以摻有不明安眠藥劑之飲用水令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認定。
(3)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按摩時間為2小時,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進入被告住處之按摩工作室,則至下午3時30分許,約定之按摩時限即已終了,而被告竟於下午3時35分許,離開住處,並於下午3時55分許,於愛買商場生活工場、下午4時8分及10分,於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而於下午4時26分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撕毀之台新銀行簽帳單3張可證(見偵卷第38、47至48頁)。雖然被告辯稱於按摩時數將屆之時曾叫喚告訴人詢問是否再加買時數,但叫不醒告訴人,即逕自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財物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經查,被告於按摩時數到達後才離開住處,前往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膽敢放任告訴人獨自在被告住處睡覺,既不擔心住處財物遭告訴人竊取且自信告訴人一時之間不會甦醒,得證被告對於摻入水中供告訴人飲用之藥劑,足以使告訴人昏睡相當長的時間,被告得以從容地劫取告訴人財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情全然得以掌控。被告具有以藥劑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3、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扣案馬克杯所含抗組織胺成分已達於使人處於無力、昏睡程度,且告訴人既於12小時內抽血檢驗,應可驗出,而檢驗結果卻未驗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實行以藥劑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提供予告訴人飲用之水中摻有被告自房間取出之安眠藥。
(2)告訴人當日所採集之血液於送請鑑定時已凝結成塊,且因已經服用被告投放之藥劑歷12小時,血液中藥物濃度多開始明顯下降,以致99年12月24日送鑑時勉強進行鑑定仍未驗出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又抗組織胺藥物並非有毒藥物,故就診時無法檢驗得知,且依告訴人之病歷及臨床症狀無法判斷是否因服用抗組織胺成分藥物所造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80284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9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072號函可證(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84頁)。故告訴人雖於飲用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水12小時內採血,但送驗時已遠超過12小時,且有凝血現象,則未能驗出抗組織胺藥物反應並不表示於行為時告訴人未服下抗組織胺藥物;況且告訴人就醫時因未就此項進行檢查,故前述未經檢出抗組織胺藥物反應之檢驗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扣案馬克杯盛裝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不明安眠藥之開水予告訴人飲用,使陷入昏睡至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財物,並進而盜刷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店家收執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呂仁園」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一時於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盜刷行為,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單純一罪。
(三)被告各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強盜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藥劑迷昏被害人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對於信用卡所有人、店家及發卡銀行皆有損害,且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尚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惟對於強盜行為仍飾詞狡辯;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仁園達成和解,並償付盜刷之費用,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2、54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潘雅芳觸犯以藥劑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並說明:⑴扣案馬克杯1個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坦承是供予告訴人飲水所用,屬於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塑膠杯1個、針筒1支雖經檢驗含有抗組織胺藥物成分,但被告否認以之提供飲水予告訴人飲用,且扣案藥物1批並未驗得抗組織胺成分,故上述塑膠杯1個、針筒1支及藥物1批雖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盜刷信用卡而於生活工場、珍愛今生珠寶銀樓龍安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呂仁園」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遭被告撕毀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3張,雖屬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經被告撕毀而滅失,均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核與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雖然言詞上有認罪之陳述,而其實仍執前詞,否認具有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故意,並再以已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衷心悔悟云云,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書狀陳述被告實有誠心悔過之意,願意認罪,接受法律制裁,只是言詞未能精準表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誤載為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呂仁園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已經原審參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⑵被告與告訴人呂仁園於原審即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固有和解書、告訴人筆錄(見原審卷第32、54頁)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可憑;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悉由被告之母戮力奔走促成,被告不僅未親自致力於和解過程,甚至於原審仍要求與告訴人對質;雖然於本院言語上表示認罪,卻仍一再辯解是告訴人拿錯杯子誤飲、安眠藥是不小心掉入告訴人飲用之水杯裡云云,實未見其真摯悔悟;⑶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無法定得減輕或應予減刑事由,若欲依被告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唯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刑罰之要件,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3號、99年台上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明藥劑迷昏被害人而強盜財物,已使被害人處於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全然無需再行探究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行為情狀,其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至明;況且被告不僅僅劫取被害人現金,尚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予以盜刷,更進一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加深其不法犯意與犯行之惡性。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予憫恕。至於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得以從輕科刑之審酌事項,不得據為依法酌量減輕刑罰之理由;⑷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因而均分別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2月、2月及3月,已經極其從輕量刑,被告請求為更輕之處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原判決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妥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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