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大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 鄭庚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在告訴人鄭庚申住處搜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位置圖各一件、勘察採證照片三十張件在卷可稽。另警方在告訴人住處一樓、外拉門內側把手處各採得之血跡棉棒DNA,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7月12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翁泰生 住宅遭竊盜案」煙蒂檢出之劉大成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0日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 張應海 」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9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再度犯本件竊盜案顯見毫無悔悟,應予嚴懲;且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因在告訴人家中所採集之血跡棉棒DNA與其DNA型別相符,始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又被告分別於73、74、85、92、94、95、97年多次犯竊盜罪,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經多次刑罰執行,仍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正被告之行竊惡習;另被告先前數次之竊盜犯行,其行竊手法多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個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侵害程度自非輕微,於社會秩序亦屬重大危害,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手法竊取財物犯罪之嚴重性,及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認公訴人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及諭知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