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 陳峻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珮 前列陳峻浩、陳嘉珮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建成與陳峻浩之親子關係存在。(二)原告陳建成與被告陳嘉珮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峻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陳建成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珮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