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 陳正夫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正夫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夫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9年7月27日及99年11月16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0年2月26日(對繼承人)及101年1月15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9年5月23日屆滿。被繼承人陳正夫僅遺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1筆,並無任何現金遺產,並依鈞院101年8月28日基院義99司家催字第34號函告,未受理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陳報人於代管期間所支付費用計10,825元,其不足10,825元業由陳報人以機關預算下墊付,至於所遺上述土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本件因被繼承人陳正夫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報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1年8月28日基院義99司家催字第34號函、明細分類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8日台財產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陳正夫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