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更(八)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八)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徐 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自強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已使用過之膠帶壹條、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徐自強與 黃銘泉 (民國84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黃春棋 (業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表兄弟。黃銘泉曾於84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泰國了解投資環境後,急欲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於84年6月26日自泰國返臺期間,均借住在由徐自強岳母所承租、徐自強與前妻 卓嘉慧 (嗣於93年間與徐自強離婚)當時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徐自強住處)。而徐自強與 陳憶隆 (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曾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於84年5月間為警查獲,二人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春棋曾去徐自強住處找黃銘泉,陳憶隆亦常到徐自強住處找徐自強,陳憶隆因而透過徐自強與黃銘泉、黃春棋認識。
二、緣黃銘泉曾於80、81年間,因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與 黃春樹 相識,並與黃春樹一同經營仲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嗣於84年7月間,黃銘泉巧遇黃春樹,得悉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且由先前與黃春樹共同經營仲介公司過程中,對黃春樹之父 黃健雲 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已有所瞭解,而黃銘泉先前急欲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所需資金,也一直籌措無門,竟心生歹念,計畫以黃春樹為目標,綁架後向其家人勒贖,又因綁架黃春樹之行動並非自己一人獨力可得完成,且自己復無交通工具,遂在一同居住之上開徐自強住處向徐自強提議,要求徐自強幫忙提供人手與交通工具綁架黃春樹,徐自強遂於84年8月29日前某時邀積欠賭債遭人逼債甚急之黃春棋、可提供交通工具之陳憶隆共同參與,四人而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三、因黃銘泉對於黃春樹較為熟悉,且其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於84年8月下旬起(84年8月29日前),由黃銘泉帶領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跟蹤黃春樹二次,或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自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5黃春樹住處附近或黃春樹負責銷售業務之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並由黃銘泉指引黃春棋、陳憶隆(以下勘查現場、購買圓鍬、挖洞之行為,可被評價為殺人之預備行為,無法證明徐自強有參與,詳理由欄所述)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之處所。渠等三人乃沿臺北縣○○鎮○○路前進,至汐萬路底轉接產業道路,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雜草高過人頭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2、3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為作案地點(下稱作案地點)。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並於跟蹤黃春樹之途中,在臺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2支,一同攜往渠等決定作案地點之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6公分、寬約90公分、長146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其間並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之謀議,分別由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向不知情之店主 蔡桂鳳 購買寬約3公分、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1支、手銬1副作為綁架之用。另黃銘泉自行在某不詳地點,購買土黃色封箱膠帶1捲及透明手套5雙,供作案使用。又因徐自強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黑色雪佛蘭小客車為00000.C.,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形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春棋負責行竊一輛汽車取代之。黃春棋乃於84年8月27日晚6時至28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至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 丁功培 所有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小客車及車內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案使用。
四、於84年8月29日清晨5時許,黃春棋、黃銘泉及陳憶隆分別前往徐自強住處會合後,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5黃春樹住處附近守候,結果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8月30日、31日清晨5時許,以黃春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春樹住處附近守候,然均因路人出入眾多,唯恐形跡敗露而作罷。同年9月1日清晨5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徐自強住處出發,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附載黃春棋,並於該車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駕駛黃春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徐自強,並於該車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前往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9月1日上午7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處附近,尋得黃春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608巷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陳憶隆隨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春樹駕車離去,又徒勞而返。車輛停放定位後,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即下車,由陳憶隆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而方便擄捉黃春樹。之後,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黃春樹自家中出門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打開後行李箱拿取備胎更換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一同擁上,陳憶隆手持上揭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黃春棋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徐自強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徐自強、黃春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黃春棋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黃銘泉或行車路徑而找機會脫逃。陳憶隆則返回其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前往作案地點。惟車行1、2分鐘後,黃銘泉即鳴按喇叭通知陳憶隆一同停車,徐自強因不詳原因先行下車,嗣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等候。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隨即兩車一路前往作案地點。近10時許抵達作案地點,兩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置於車上之小長刀等作案工具,黃春棋、陳憶隆則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陳憶隆又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並開始逼問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經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0000000、578888號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銘泉等人恐提款遭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春樹識破,旋即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與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11時許。黃春樹嘴上膠帶黏性因口鼻淚水之沾染漸失其效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銘泉見狀,即指示黃春棋、陳憶隆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黃春棋、陳憶隆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銘泉則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2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黃春棋、陳憶隆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黃春棋在前,並由陳憶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丟棄,取出贓車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換搭陳憶隆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2時許,返回徐自強住處,再打電話到徐自強前妻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徐自強召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在徐自強住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陳憶隆之自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國民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下午4時許又返回徐自強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其中陳憶隆分得6,000元。
五、分贓後,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及徐自強開始討論索贖具體數額,因黃春棋要償還賭債需2,500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1,500萬元,乃議定所索取贖金為7,000萬元,即開始分派如何向黃春樹家屬取贖之工作。黃銘泉、徐自強以與黃春樹認識, 恐渠 等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識出為由,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電話進行勒贖。商定後,陳憶隆旋即以竊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健雲之公司,惟未遇黃健雲,即未留下口信。翌日(9月2日)清晨4時30分許及5時許,又由陳憶隆接連撥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7,000萬元來換人」等語。
此後即不斷打電話至黃健雲家勒贖,迄9月4日左右,改由黃春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健雲,除假日外,平均每日6至10通電話勒贖,為防止監聽追蹤,陳憶隆、黃春棋每次與黃健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0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春棋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春棋使用約5次後即被電信局切話,黃春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相要脅等語。同年9月15日,雙方決定以1,500萬元贖人,黃春棋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於殺死黃春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赴泰國,惟於出國前即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同年月16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則繼續與家屬週旋。最後議定由黃春棋負責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徐自強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經實地勘查模擬並算計時間,研議全盤計畫後,同年9月18日上午由徐自強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春棋使用。黃春棋乃依計畫攜帶向其女友 李星華 在不知情下出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徐自強、陳憶隆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等路段,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電話。先於9月18日下午2時許,指示黃健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52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分別於北上52公里、45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自強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代號123,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健雲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徐自強接收黃春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下午3、4時許由陳憶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車行狀態。黃春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黃健雲十分機警恐怕受制於渠等,即謊稱未發現對講機,黃春棋一時心急,即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黃春棋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徐自強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黃春棋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黃春棋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 黃玉燕 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1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100萬元,黃春棋乃同意贖金改為1,600萬元。9月20日前後數日內,黃春棋等人改變黃春樹家屬交款方式,決定換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臺鐵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2分鐘丟款。黃春棋、徐自強及陳憶隆即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9月21日下午,徐自強與陳憶隆前往,由徐自強以其名義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天藍色小客車1日,嗣由陳憶隆前往續租3日。於9月25日16時許,黃春棋再依計攜帶其女友李星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陳憶隆、徐自強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徐自強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車班。黃春棋則載著陳憶隆繞行桃園市○○○市○○○○路指示黃玉燕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黃春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徐自強早已至火車站查出21時30分有一班南下列車,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黃春棋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甫抵達,徐自強乃再查閱次班南下車班為22時30分,再打電話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即開車將陳憶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臺票進入第二月臺第十一車廂處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下午10時30分許,徐自強又再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縣中壢市(原判決誤植為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處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刻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見情勢不對,要離開現場,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黃春棋持用李星華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陳憶隆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1只。偵訊初期黃春棋虛構本件作案情節,誤導偵辦之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於同年9月28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陳憶隆、徐自強獲知黃春棋被捕後,分別逃亡,陳憶隆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徐自強則經原審通緝後始於85年6月24日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
六、案經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及配偶黃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自強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三人原均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先後四次對上開確定判決,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第一次係對被告部分,第二次至第四次係對被告及黃春棋、陳憶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1年度台非字第6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04號、9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被告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23號、46年度台上字第41
9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被告為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復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被告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於94年6月2日發回由本院審理。本院嗣於
98年12月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判決被告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自應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更為審判。
二、本案自84年11月20日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16年(89年4月27日原判決確定後至94年6月2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前止,並非本案審理期間),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第5條第2至4項自公布後2年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該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同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妥速審理。
三、按刑事訴訟,乃國家為確定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因此刑訴訴訟之對象(訴訟客體,亦稱案件),係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故一人犯一罪(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其他情形,一人犯數罪(一被告數犯罪事實),或數人犯一罪(數被告數犯罪事實)均為數案件。又訴,乃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的訴訟關係,故訴之內容,亦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是以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為一訴;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為數訴。故原則上,一案件為一訴,且繫屬法院時亦為一案件(此指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但基於訴訟經濟、或犯罪事實認定同一性之考慮,不同之案件之間如果存在特殊之關連性,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被告同一;數人犯一罪,事實證據共通),實務上檢察官通常會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法院亦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然論其實質,各案件之訴應個別存在,特別是在數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形式上係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僅有一犯罪事實,然在刑事訴訟之審理及犯罪之證明上,仍係個別獨立之案件。故在共同被告之案件(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中,共同被告就自己案件為被告之地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相當於第三人(即證人)之地位,而有程序上之角色衝突;甚至法院在犯罪事實之證明上,亦常未能詳細區分共同被告之自白,究係自己之自白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就其補強證據之範圍及程度予以區分,而作不同之證據評價。又法院在共同被告(或有其他共犯)案件中(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為得到正確妥適之事實認定之結果,避免論理上之矛盾,就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之認定固可理解,此亦為法院判決正當性之基礎。然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案件本係個別獨立,且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或共犯如基於其他原因而分別起訴、審理,一方面,因不同被告間適用之證據法則不同或證據證明之程度不同;一方面,不同法院就同一自然事實所確認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詮釋可能有所出入,自難認其他法院對於事實及法律詮釋所為之判斷必然為正確,因此對已分離審判之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案件,法院自非不得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認定,不受其他案件判決(包含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部分之事實認定所拘束,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亦非該其他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不僅為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並且與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裁判原則無違。
四、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檢察官、法院所為之訴訟程序,均係適用92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而92年間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以下僅舉出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有關(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調查及舉證責任(第156條第3項);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至159條之5);(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條第2項);(三)詰問證人之相關規定(第166至177條);(四)證人拒絕證言、具結之相關規定(第180至189條);(五)共同被告分離審判、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均經修正、增訂。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訴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審理。參以自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以來,最高法院對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要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共犯自白補強證據之要求,屢屢作出保障被告人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之判決;而大法官會議更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認為應保障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而作出釋字第582號解釋,本案並據此得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之量定。
貳、證據能力
一、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提出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參照)。又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
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參照)。另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共犯黃春棋、陳憶隆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被告)之陳述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查黃春棋於84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為何坦承在一個月前與陳憶隆、徐自強一同將黃春樹綁走?)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你對今天借提有何意見?)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見第8775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52-53頁);檢察官訊後命臺灣士林看守所檢查黃春棋身體,依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黃春棋背面腰部微腫、正面左上臂、髖骨附近泛紅色、右手手腕刮傷;自述雙耳疼痛、胸部疼痛、雙手腕疼痛、雙腳踝疼痛、左上唇腫痛、腹部疼痛等情,有該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頁),故其供稱遭警方刑求,並非無據。且黃春棋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惟亦表示:「我沒有要告警察,因為警察刑求我很慘,我有驗傷單,但是沒有人理我,現在講有用嗎?」(見更㈧卷二第24頁反面);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復證稱:「我沒有被刑求,但我有被警察恐嚇,警察說『你就是按照我拿給你看的那篇講,不然我就把你借提出來』,並說『不然你就跟黃春棋一樣』。我在看守所被禁見的時候,室友對我說,黃春棋有被刑求,早上走出去,晚上被抬進來」、「(第一次警詢時,警察有沒有恐嚇你?)當時警察說『就給你借提出來,就給你修理」(見更㈧卷一第234頁)。又陳憶隆於8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你在警局都有承認你與黃春棋二人有參與整個作案過程啊?)在警訊時,我是被矇住雙眼,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寫,後來才知道他們把我們整個都寫有作案,其實與我講的不符」(見上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 黃陳 上訴卷】第135頁反面);於86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自己在警訊中的陳述有何意見?)警訊中我根本未說什麼話,警方是依黃春棋口供所作,警察還要我背內容過程」、「(偵查中你陳述是預謀殺人?)警察要我們配合否則會借提出去」(見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下稱 黃陳更 ㈠卷】第75頁);於86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說徐自強買硫酸為何這麼說?)黃銘泉有問他,他們說徐自強買的,警察說徐自強住那裏,就說徐自強好了」(見上重更㈡字第65號卷【下稱黃陳更㈡卷】第32頁),亦曾主張警方以脅迫、誘導方式取得其警詢供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提出黃春棋、陳憶隆供述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復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證明方法,且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黃春棋、陳憶隆之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042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8315334444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偵一二字第0980098882號函附卷可稽(見更㈥卷二第142頁,更㈥卷五第1
75、200頁),本院自無從勘驗錄音帶、錄影帶以調查其2人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至於黃春棋、陳憶隆雖非具體就每次警詢均指出係遭警方刑求、恐嚇或誘導,且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制作警訊筆錄?)是的」(見偵卷一第62頁);於84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今天在警訊所述是否皆出於自己自由意願所說出來的?)是的」、「(對今天借提過程有何意見?)沒有」(見偵卷一第106頁);陳憶隆於8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到案後在警訊〈詢〉所言是否屬實?)實在」、「(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是的」(見偵字第97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0頁背面);於84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內湖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實在?)實在,看過筆錄,沒有亂來」、「(今天警方有無為難你?)沒有」、「(你身上有無內外傷?)沒有」(見偵卷二第120頁)。
然黃春棋、陳憶隆既均曾為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並無法提出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之客觀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難僅憑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後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足。故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3、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參照)。
是黃春棋、陳憶隆之警詢陳述,既經本院認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庸就其2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為調查。
4、又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所為陳述雖違反任意性之原則,均無證據能力,然其陳述之內容非必然不實,是本院在判斷其二人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可信性時,自得依其警詢之陳述而為彈劾及推論,附此敘明。
(二)黃春棋、陳憶隆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58條之3之規定,黃春棋、陳憶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審雖為原審同案被告及共犯,其對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所為關於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
2.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所明定。又本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及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3、查陳憶隆、黃春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更㈤審前歷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均係在92年9月1日以前為之,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9月1日施行),因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進一步檢驗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及有無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詳後述)。
(三)黃春棋、陳憶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1、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同法第248條)、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48條之1)等情事,法院應就此等情況加以形式上觀察判斷,倘經判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無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2、查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稱其於檢察官前陳述與其審判中歷次陳述多有歧異,且亦多有不合常理、不符經驗法則之處,顯係對其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檢驗有無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詳後述)。
(四)黃春棋、陳憶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認有證據能力)
1、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其理由書並進一步說明: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3款、24年1月1日及3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款、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92年2月6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8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81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24年1月1日及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97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按即嗣後56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38年穗特覆字第29號、47年台上字第1578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23日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後,最高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亦陸續著有下列判決: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
⑵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⑸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⑹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⑺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⑻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⑼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3、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自從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後,實務上已經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採取限縮解釋,認為基於對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始得依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甚至在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而採取更嚴格之限制,只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要件)。
4、查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黃春棋、陳憶隆之詰問權,黃春棋、陳憶隆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依該解釋對原確定判決被告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回復二審程序,故本院自更㈥審以來,或依被告聲請(更㈥審、更㈧審)或依職權(更㈦審)傳喚黃春棋、陳憶隆到庭,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陳憶隆於98年9月29日本院更㈥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及具結(見更㈥卷五第234-247頁),於100年8月5日本院更㈦審審理時雖具結、但仍拒絕證言(見更㈦卷三第49-53頁),嗣於101年4月9日、16日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始具結陳述(見更㈧卷一第122-132、214-236頁),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故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5、至於黃春棋於98年9月8日本院更㈥審、100年8月26日本院更㈦審、101年4月20日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均拒絕證言及具結(見更㈥卷五第202-209頁、更㈦卷第159-160頁、更㈧卷二
第24-31、109頁)。且黃春棋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原為同案被告,卻沒有理他,覺得法律不公平,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更㈧卷第24頁)。惟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黃春棋既已判刑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黃春棋於101年4月20日本院更㈧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主張拒絕證言,業經審判長予以駁回,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其仍拒絕證言及具結,嗣經本院裁定對其裁處罰鍰後(裁定附於卷內,見更㈧卷二第87頁),其於101年5月4日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及具結。黃春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之情形,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至於被告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認「無正當理由不為陳述」並非「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云云。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固指「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為解釋上應係列舉、擴張「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事由,而非排除「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否則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之見解相悖。黃春棋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雖屬被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情形,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質上無法有效行使,已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侵害,故本院除盡力促使黃春棋為證言外(當庭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並於裁處罰鍰後,再傳喚黃春棋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用其他方式來質疑黃春棋先前陳述之機會(從寬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允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或提出各種證據方法彈劾黃春棋先前陳述之可信度),並且基於法院之澄清義務,於證據能力層次從嚴認定黃春棋之警詢陳述須符合任意性法則(已如前述),且在證明力層次遵守補強法則(於事實認定時詳述),不以黃春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唯一證據,始作為證據,故黃春棋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6、另查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雖與法無違,已如前述,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雖陳憶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陳述,已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黃春棋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經本院裁處罰鍰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亦已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因其2人先前陳述並未具結,本院就黃春棋及陳憶隆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自應於其先前陳述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作為證據。按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參照)。查黃春棋、陳憶隆於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中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部分(事實認定時詳述),自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言。除此之外,其二人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且檢察官、法官均有踐行告知義務,黃春棋於84年10月3日即由其姊委任辯護人,黃春棋、陳憶隆歷審亦均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故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除與客觀證據不符部分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陳憶隆於84年10月7日與被告之母 陳員園 之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84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陳憶隆於84年10月7日與被告之母陳員園之電話錄音譯文(見重訴字卷第48-53頁),該錄音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陳憶隆及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證明陳憶隆與陳員園有如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惟該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證明對話內容之真偽)。惟被告及辯護人得以之為彈劾證據,彈劾陳憶隆證述之可信性。
(六)陳憶隆於89年5月16日所為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提出之陳憶隆於89年5月16日所為自白書(見更㈦卷一第156頁反面),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有書立該份自白書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6-127頁),核與證人陳員園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更㈦卷三第155-156頁),該自白書有證據能力(證明陳憶隆 曾書立 該份自白書)。惟自白書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證明自白書內容之真偽)。惟被告及辯護人得以之為彈劾證據,彈劾陳憶隆證述之可信性。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雖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偵查時上開法條並未增訂,然參考其立法理由為「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足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原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之增訂,只是就實務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是證人李星華、 許世恩 、丁功培、 胡聖榮 、蔡桂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固應命具結,但證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姻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或第181條情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所明定。又本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及被告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被害人之配偶黃玉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92年9月1日前)之證述;證人 簡玉娟 (陳憶隆配偶)、 黃湘喻 (原名 黃明霞 ,黃春棋姐)於偵查中、 黃詩淵 (黃春棋父)、黃湘喻、 張喜妹 (被告岳母)、卓嘉慧(被告配偶)、 徐俊輝 (被告兄)、 康惠玲 (被告嫂)於本院審理時(92年9月1日前)之證述,雖均未具結,因其均無庸具結,故其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胡聖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除前開列舉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更㈥卷第177頁、更㈦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5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由本院更㈥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相關事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自由本院另行判斷,自不待言。被告辯護人雖認該鑑定書並未記載鑑定經過,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然此鑑定之經過,業經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傳喚鑑定人 蕭開平 到庭具結後為言詞陳述(詳後述)在卷,自不得僅因鑑定過程未記載於前開鑑定書乙節,即遽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係本院更㈥審就本件函詢該所關於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鑑定相關事宜所為覆函(詳後述),其內容均係轉錄自原始之鑑定結果之記載,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
五、至被告辯護人另認本院更㈥審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暨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5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於鑑定前並未詢問過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云云。然法院為發現真實,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審雖於前開是項調查前未詢問被告之意見,然本件被害人屍體上所呈現之症狀究係火燒或具腐蝕性物質所造成,與事實發現及被告利益均有重大關係,此為維護公平正義,本院前審依職權調查,尚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情形。
參、事實認定:
一、共犯自白之補強法則
(一)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此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法則,法院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就依自由心證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有罪,而為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此一補強法則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及偵查機關偏重自白或強取自白而形成誤判。
(二)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修正前,因法律僅規定「被告」之自白,則「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是否包含在內,即有疑問。因共犯之自白常存有卸責栽贓之危險性,如果無法防止該危險之發生,甚至法院單憑共犯之自白得到有罪心證之認定,不僅有礙真實之發現,亦有違被告人權之保障。學說上就是否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唯一證據,亦即共犯之自白是否需有補強證據,有以下不同之見解:
甲說:無需補強證據,其理由如下:
①共犯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形式上共犯自白並非被告
本人自白,且被告得依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對共犯行反對詰問。
②共犯自白非如被告自白使人輕信,共犯自白會讓人有警戒之心,在證據評價上不同。
③證人之陳述同樣有「將被告捲入案件之危險性」之問題。
乙說:需補強證據,理由如下:
①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之旨趣,主要在於限制自白之證據
價值,以避免偏重自白而誤判。故被告自白或共犯自白之危險性相同,無加以區分之必要。
②在導致誤判危險方面,共犯自白基本上較為危險,容
易存有栽贓情事。且反對詰問無法全部除去共犯為了脫罪、卸責,將責任轉嫁予其他共犯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共犯可能就犯罪行為為真實之供述,只有在行為人部分為虛偽之供述。
③補強證據不必要時,會產生自白之共犯無罪(無補強
證據),而否認之被告變成有罪(共犯自白無須補強,即可獨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④共犯間之事實認定得同一確定。
丙說:折衷說,理由如下:
①審判中之共犯自白,對被告而言,具有第三人供述之性格,無需補強證據。
②審判外之共犯自白,具有濃厚的自白色彩,共犯在滿
足偵查人員獲取自白之慾望方面與被告本人並無不同,需有補強證據。
(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犯或具有其他相牽連關係之人,經檢察官起訴,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合併審理而為被告,即屬共同被告。而我國學者及實務歷來均認為共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以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可參:
1、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舊法,即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31年度上字第2423號判例)。
2、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4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例)。
3、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8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
4、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內容同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
5、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9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於此更明確指出共犯之自白,存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所以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其理由即在於其為共犯之自白;共犯自白之補強法則,具有證據法定原則之意味,屬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
(五)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理由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故前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是否須有補強證據之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已無爭議。只要是共犯,不論是否為共同被告,其不利於被告(其他共犯)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但有疑問者,被告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有無不同,進一步而言,其他共犯之自白得否為被告自白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即為本案之爭點)。
(六)在討論此問題前,首先須區別被告自白與共犯自白之不同。被告係程序法上之概念(訴訟法上之地位),被告可能係單一被告,也可能是複數被告,在複數被告之情形下,即有所謂之共同被告。共犯則屬實體法上之概念,且既為共犯,必為複數。因為共同被告係屬程序法上之概念,而共犯則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兩者並不一定相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共犯固可能為共同被告,亦可能為被告以外之證人;又縱使為共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證人,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將被告與共犯並列,依前開說明,被告固可能包含單一被告與共同被告,而有修法前之疑問,但既然修法後已將共犯增列,該「被告之自白」自宜解釋為「單一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對自己犯罪之自白」,亦即重在被告對自己犯罪之自白,而不包含對他人不利之供述。至於以前所謂「共同被告之自白」,如係指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本為上開「被告之自白」概念所涵蓋;如係指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就概念而言並非自白,而相當於第三人之證述),因同係對他人犯罪之不利供述,應為「共犯之自白」此一概念所取代。而「共犯之自白」並不限於「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尚包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重在對有共犯關係之人之不利供述。而關於共犯自白虛偽之危險性已如前述,並不因其是否為共同被告而有不同,故我國以「共犯之自白」而為規定,就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不妥。
(七)自白補強法則之目的既在於避免法院及偵查機關偏重自白或強取自白而形成誤判,故補強證據自必須為獨立於自白以外之證據,此點就被告自白及共犯自白而言,並無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不得以被告自己之自白補強,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以共犯自己之自白補強,自不待言。然對被告而言,其他共犯係被告以外之人;對自白之共犯而言,其他共犯亦係該自白共犯以外之人,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上,非必然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關於此一問題,學說上有以下不同之見解:
甲說:數共犯彼此間之自白可以互相補強;且補強範圍以構
成要件部分之客觀事實即可。為迎合偵查人員之暗示意圖,雖然不能說沒有將其他人帶入犯罪漩渦之危險,但此種危險之判斷係屬法院自由心證之問題,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乙說:若重視會造成將他人捲入犯罪漩渦中之共犯自白所存
在之危險時,即使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內容一致,但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關聯之補強證據不存在時,自然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特別是被告否認犯情,又無自白以外之證據存在時。
丙說: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複數之共犯造
成供述內容一致之危險與頂替之危險,原則上,不得以複數共犯之供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相對地,若認為共犯之供述相互間完全係以個別獨立獲得,且經證明毫無栽贓與推卸責任之情事存在下,共犯間個別之供述,自然各自成為獨立之證據,相互間存有互為補強之作用。
(八)關於共犯之自白得否互相補強,最高法院曾著有下列判決,見解並非一致:
1、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及論罪科刑等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8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此判決認為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互為補強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此判決認為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不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此判決認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九)本院認為此一問題之解決,仍應從自白補強法則之法理來探求。自白補強法則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及偵查機關偏重自白或強取自白而形成誤判,故法律規定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以確定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關於補強證據之對象及範圍,理論上應及於所有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依其性質與內容可分為:客觀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行為、客體、結果、共謀行為等外在事實)、主觀犯罪事實(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意圖、犯意聯絡等內心狀態)及行為人同一之事實等三部分。然多數學說認為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但主觀犯罪事實部分,原則上無須補強證據,因為主觀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除被告自白以外無其他證據存在乃屬平常,且由被告之客觀行為原則上可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故如一再要求須有補強證據,尚嫌過苛。至於行為人與被告是否相同之同一性部分,多數學說亦認為因證據之蒐集有所困難,無法強加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例如被告自白竊取機車,僅有被害人機車失竊、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被查獲之客觀事實,而無證明被告為竊取機車者之客觀證據,實務上亦認為其自白已經有補強證據)。上開多數學說之見解,關於主觀犯罪事實部分原則上無須補強證據之理由,可以理解;但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則可進一步說明。因被告之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違反人類自我保護之天性,原則上會被推斷該自白具有真實性,而過於偏重自白,故要求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必須有補強證據,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然而在被告基於為他人頂替之動機,虛偽自承為行為人之情形,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如無補強證據,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誤判的發生。然正因此種情形違反人類自我保護天性,發生之機率較低,故多數學說認為可透過自白可信性之檢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以排除此種誤判之可能性。因此,在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固認為不得直接以其他共犯之自白為其補強證據(對客觀犯罪事實為補強);然被告之自白如已經證明且並未存有矛盾現象(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有其他補強證據),其他共犯之自白卸責栽贓之誤判危險已降至最低,則其他共犯之自白非不得為補強證據(於被告為單獨正犯時,就行為人同一性既無須補強證據,在被告為共犯時,因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方向一致,自無採不同標準之理,而可認此部分亦無須補強證據;又如須補強證據,亦無禁止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之理)。由以上說明可知,過度強調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實全數須有補強證據,固然可以完全排除法院誤判之可能性,並且保障被告之人權,然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會變得非常困難,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付出極大之成本(如果立法機關經過衡量,立法明文規定採取此標準,司法機關自當遵守以符合法律之規定,則另當別論)。
(十)共犯之自白雖稱自白,惟實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對被告犯罪之不利供述,已如前述,與被告之自白相較,雖同為對被告犯罪之不利供述,但一為對「自己」犯罪之供述,一為對「他人」犯罪之供述。故從避免法院及偵查機關偏重自白或強取自白而造成誤判之角度觀之,亦應要求須有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之對象及範圍理論上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依據上開說明,多數學說僅要求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須有補強證據,於共犯自白之情形,上開見解則有檢討之必要。在被告自白之情形,法院擔心的是為他人頂替之危險;反之,在共犯自白之情形,實質上係對他人犯罪之不利供述,因供述者具有共犯之身分,有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而有卸責栽贓之危險性,故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固均存有虛偽之危險,然其危險性仍有不同。所以共犯之自白中關於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重要。共犯之自白除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須有補強證據外,就行為人同一性部分,亦應認須有補強證據。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如被告以外有二名以上之共犯,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強證據,因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實質上為證人,法院係依人證之法定程序調查證據,本係個別獨立之證據,原本即得互為補強,或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為主要證據,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惟如考慮自白偏重及誤判之危險性,則應採取前開被告之自白由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時之見解,應先要求共犯之自白已經證明且並未存有矛盾現象(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有其他補強證據),再由其他共犯之自白來補強。至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在被告為單獨正犯之情形,多數學說原本即不認須有補強證據,然在被告為共犯且否認犯罪之情形,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方向未必一致,基於防止其他共犯卸責栽贓之危險,應認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惟於有複數共犯之情形,因個別共犯之自白因自白者之主體不同而分別獨立,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依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之可能性即會變淡。參以現代社會之犯罪態樣多變複雜,共犯間之分工細緻,共犯亦非當然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除共犯之自白外,偵查機關對行為人同一性證據之蒐集有其困難,如不考慮共犯自白之質量及數量,一律排除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之資格,並非妥適。況且我國採取自由心證原則,自白之補強原則雖為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然為避免事實認定之困難,應為最低標準之限制,透過自白可信性之檢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來排除此種誤判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除共犯之自白外,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方可以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複數以上之共犯自白可以互為補強,然法院應嚴格檢驗其自白之可信性,以排除誤判。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 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故於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本院固認為複數以上之共犯自白可以互為補強,惟仍應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依其共犯自白之數量及質量,互相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告係犯罪之行為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銘泉、黃春棋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住處,有租借車號00-0000號、FF-4831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未竊取丁功培所有之汽車;未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黃春樹,並向黃春樹家屬取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行為;於84年9月1日上午7、8時許起床後即到前妻卓嘉慧(當時尚未離婚)所經營的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其岳母張喜妹於上午10時47分至48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領存款2萬元,並到郵局二樓代母親陳員園(原名: 徐陳秀琴 )繳納房屋貸款,隨後再和卓嘉慧一起返回陳員園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用餐;其雖然曾於84年9月1日、18日、21日租借汽車3次,然第一次是其自己要帶兒子出去玩才租車,後二次係代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租車而已,他們並沒有告訴他租車之用途,因為當時黃春棋另案通緝中,陳憶隆駕照則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其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又84年9月25日午後他就一直待在住處未外出,並曾使用住處電話撥打呼叫器聯絡陳憶隆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
1、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為表兄弟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黃春棋、被告之母陳員園及表姐黃湘喻(黃銘泉之妹、黃春棋之姐)證述在卷。
2、被告與陳憶隆為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重訴緝字卷第4-5頁);核與陳憶隆供稱:與被告是好朋友,當時他們合夥經營賭博電玩店被警察查獲,他沒工作,就常常去找被告;其與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91頁反面、第158頁,重訴字卷第98-99頁,黃陳更㈠卷第89頁,黃陳更㈡卷第31頁,更㈢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陳憶隆妻簡玉娟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與陳憶隆合夥做過電動玩具店;4、5個月前聽陳憶隆提過黃春棋等語(見偵卷二第135頁);被告前妻卓嘉慧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證稱:曾在陳憶隆經營之電動遊樂場工作,被告因此認識陳憶隆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2頁)屬實。
3、黃銘泉自泰國回臺灣後至84年9月16日再次赴泰國前,均住在被告住處;黃春棋曾去被告住處找黃銘泉,陳憶隆亦到被告住處來找被告,陳憶隆因而與黃銘泉、黃春棋認識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黃陳更㈠卷第117頁反面,更㈦卷一第37頁、更㈦卷三第263-264、272頁),且核與陳憶隆證稱:其在之前只認識被告,後來黃銘泉從泰國回來住被告岳母家(即被告住處),其常去被告住處聊天、打麻將,與黃銘泉見過幾次面,因此認識黃銘泉,也因此認識黃春棋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91頁反面、第158頁,重訴緝字卷第99頁,黃陳上訴卷第54頁,更㈢卷第32頁,更㈤卷第11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銘泉返國後一直想要籌措資金去泰國投資(見更㈦卷三第278頁),黃春棋亦證稱:不知道黃銘泉有沒有欠債,只知道黃銘泉要去泰國投資,需要資金等語(見黃陳上訴卷第67頁反面)。
4、黃銘泉曾於80、81年間,因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與黃春樹相識,並與黃春樹一同經營仲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嗣於84年7月間,黃銘泉巧遇黃春樹,得悉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春樹和黃銘泉很熟,多年前就常聽黃春樹提過黃銘泉,她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合夥開仲介公司,因為黃春樹工作上狀況她比較不清楚,後來有好長一段時間沒聽到黃春樹提到黃銘泉,直到84年7、8月間,黃春樹想換屋,要在北安路買房子,黃春樹說要請黃銘泉找,讓黃銘泉賺取仲介費,但她不知道黃春樹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7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6頁,更㈦卷三第93頁反面)。而證人即黃銘泉之妹黃湘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春樹是其當時同居男友胡聖榮的朋友,案發前,她已經認識黃春樹2、3年了,她認識胡聖榮時,胡聖榮已經和黃春樹是朋友,二人常常一起去釣魚,有時也會到其住處吃飯,黃銘泉曾到她那裡住了1、2個月,印象中那段期間黃春樹也曾來過她家;她很少過問黃銘泉的事,他在84年4、5月時去過泰國找朋友,他朋友在做布娃娃,他回國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更㈣卷第219頁,更㈦卷三第195-199頁)。
足認黃銘泉與黃春樹熟識,且於本案案發前有所聯絡。
5、被告於84年9月1日下午3時40分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4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其還車;於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於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由其還車;於9月21下午3時55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天藍色自小客車,嗣經陳憶隆續租3日,於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由卓嘉慧還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重訴緝字卷第6頁反面、第178-179頁,上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徐上訴卷】第44頁,黃陳更㈠卷第117頁反面,更㈢卷第33頁反面,更㈤卷一第109頁反面,更㈦卷一第155頁,更㈦卷三第267-268、275-276頁);核與證人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到其分公司租過車子;共承租過3次,分別是84年9月1日15時40分,由被告一人前來承租,第二次84年9月18日11時40分,亦是被告一人來租車子,第三次84年9月21日15時55分是由徐自強與另一男子共同來承租車子;第一、二次車款及還車均是由被告本人付款及還車,但第三次則由被告承租先付一天車資,而後再由被告一起前來租車之男子續租三天並付車資,最後還車時則由卓嘉慧歸還並付一天車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6-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過被告,被告常來向其租車,記得有一次是二人來租車,其他次是被告一人來租車;租車時要持本人駕照,出租單上是被告名字,就表示是被告租車等語(見重訴緝字卷第105-106頁);陳憶隆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陪他(被告)去租過車?)有,是第二次繳(交)款的前幾天租的」等語相符(偵卷二第137頁反面)。至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有去過租車行,然陳憶隆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16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模糊,應認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該名陪同被告租車男子為陳憶隆。卓嘉慧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於84年9月1日租車,後來再租二次,最後一次係其與被告去還車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3-134頁),復有被告租車時提供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8、70-72、75-77頁)。
(二)黃春棋竊取丁功培所有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小客車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分別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及勒贖使用之事實(被告否認參與,被告部分詳後述)
1、丁功培所有車號0000000號銀灰色自小客車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4年8月27日晚6時許至翌(28)日上午7時41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功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53-54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5-86頁)。
2、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使用上開竊取車輛為作案交通工具及使用上開竊取行動電話勒贖之事實,業據陳憶隆及黃春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述明確(陳憶隆部分:見偵卷二第93-94、96-97頁,重訴字卷第114-116、119、158頁,黃陳更㈠卷第89頁反面;更㈣卷第347-349、352-353頁;黃春棋部分:見偵卷一第63-65、102頁,重訴字卷第158頁,黃陳更㈠卷第74頁、第117頁反面,更㈣卷第347-349、352-353頁)。警方因對黃春樹家屬住處之電話為通訊監察,於84年9月4日下午得知歹徒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勒贖,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依職權對上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亦有檢察官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聲監字卷第22-23頁)。
3、關於上開車輛由何人竊取一節,陳憶隆先於偵查供稱:車子是黃春棋偷的(見偵卷二第93頁、第1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是黃銘泉還是黃春棋偷的車(見重訴字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做本案推派黃春棋去偷車?)不知道,聊天時聽他們說是黃銘泉牽回來的車」(見黃陳更㈠卷第22頁反面);「(黃春棋負責偷了一部車?)案發時黃春棋一直說我有參加,我當然也說他」(見黃陳更㈠卷第89頁反面);「(何人偷車?)黃銘泉偷的」(見更㈢卷第35頁反面)而有不一;且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警察叫他要有一點犯罪行為給黃春棋,所以講車子是黃春棋偷的等語(見更㈢卷第37頁)。黃春棋則否認為其所竊取,僅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有偷車等語。惟查黃春棋於8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見黃陳上訴卷第132頁反面),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經本院更㈣審調聽該期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終結時歸檔消磁,無從播放,而依陳憶隆上揭關於謀議後由黃春棋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黃春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之情形以觀,則黃春棋所為竊取丁功培車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認定係黃春棋竊取上開車輛及行動電話。
(三)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日上午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強擄黃春樹,黃銘泉84年9月1日上午在作案地點持刀刺死黃春樹,黃春棋、陳憶隆掩埋屍體及黃銘泉指揮陳憶隆、黃春棋自84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起以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之事實(被告否認參與,被告部分詳後述)
1、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日上午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強擄黃春樹,自84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起以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⑴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於84年9月1日上午7時15分左右出門上班
前,仍在家中見到黃春樹,迨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打電話回家,欲提醒黃春樹起床送女兒去上學時,家裡已無人接聽電話,嗣再於同日下午打電話至黃春樹的辦公室,及多次以呼叫器聯絡黃春樹,都未能聯絡上,又因黃春樹過去曾有因忙於生意而偶未返家就寢情形,黃玉燕初不覺有異,直到翌(2)日清晨約4時許,在家中接到黃春樹之父黃健雲打電話告知接到歹徒勒索贖金電話,才知道黃春樹係遭人擄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燕於警詢及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51-52頁,更㈦卷三第92-93頁)。
⑵證人黃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9月2日清晨大約4時許
,接到不詳男子打他家0000000號室內電話,指名要找他,第一通電話他沒有接到,約過了5分鐘,該男子又打來,他告訴對方是黃健雲,對方就以台語口音告訴他:「你的兒子現在在我手中,趕快準備7,000萬元作贖金,而且不可報警」,接著電話就掛斷了,他就打電話給黃玉燕,確定黃春樹當天真的沒有回家,才知道黃春樹被人綁架了;接著從當天到同年月24日,除了星期日以外,每天都會接到6至10通勒贖電話,對方有二個人,電話的內容都是問他是否要給錢,黃春棋打得比較多次等語(見偵卷二第49-50、128、130頁)。而陳憶隆亦坦承黃健雲所接到上開第一通勒贖電話就是其依黃銘泉要求打去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7-98頁,重訴字卷第156-163頁,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更㈣卷第352頁);黃春棋亦證稱:自己在84年9月4日以後才開始打勒贖電話向黃健雲要7,0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反面,重訴緝字卷第22頁,黃陳上訴卷第37頁,黃陳更㈠卷第74頁,陳黃更㈡卷第29頁反面,更㈣卷第352頁,更㈤卷一第110頁)。
⑶黃春棋、陳憶隆與黃銘泉擄走黃春樹,經黃銘泉指揮由陳憶
隆、黃春棋以電話向黃健雲、黃玉燕勒贖等情,業據黃春棋、陳憶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坦白承認,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且監聽電話中向黃春樹家屬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黃春棋及陳憶隆的聲音,除據接聽電話之黃健雲、黃玉燕2人證述在卷(黃健雲部分,見偵卷二第129-130頁;黃玉燕部分,見偵卷二第128-129頁)外,亦據下列證人分別聆聽監聽內容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黃春棋女友李星華於警詢、本院更㈣審審理時當庭
播放錄音帶後證稱:可以確認播放的錄音帶裡歹徒的聲音,至少有黃春棋與陳憶隆2人,其中有一段要求被害人家屬留行動電話的那一通,比較清楚是黃春棋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第41-42頁,更㈣卷第299頁反面);②證人即黃春棋之姊黃湘喻於警詢及本院更㈦審理時證稱:
可以確定打勒贖電話之錄音帶中操台語口音之男子,就是黃春棋等語(見偵卷二第44-45頁,更㈦卷三第197頁);③證人即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錄音帶裡
有2位男子在對話,其中1位說:「你今天到底要不要交?」的男子聲音,可以確定就是陳憶隆的聲音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56-57、135頁);④證人即陳憶隆之母 陳詹秀琴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她聽的
錄音帶裡,有2位男子與人在討價還價的聲音,其中1位其確定是陳憶隆的聲音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⑤證人即陳憶隆之岳母 簡蕭美佐 則於警詢時證稱:陳憶隆是
其女婿,給她聽的錄音帶裡有2位男子在對話,其中1位是陳憶隆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黃健雲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表等在卷足憑。足認黃春棋、陳憶隆上開關於其等以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黃春樹平日供作代步使用之TOYOTO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黃玉燕得知黃春樹已遭人擄走後之當天(84年9月2日)中午,特地到住處附近巷弄尋找黃春樹座車,結果發現車子仍停在「植福宮」前路邊,當時車門未鎖、車子左前輪則有破損並已洩氣,黃玉燕隨即打電話告知黃健雲,由黃健雲轉知在其住處協助處理之警員,並將後續均交由警員處理等節,亦據證人黃玉燕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更㈦卷三第94-96頁),核與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係其持刀刺破黃春樹汽車輪胎等語(見更㈧卷一第220頁反面);陳憶隆、黃春棋2人分別供述其等在強擄黃春樹上車前,有先持刀刺破被害人車子的輪胎等語相符(陳憶隆部分: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黃陳更㈠第23頁;黃春棋部分: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重訴字卷第158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74頁反面,更㈣卷第348頁反面,更㈤卷一第105頁反面)。
⑸綜上,堪認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日上午黃春
樹住處附近強擄黃春樹,黃銘泉指揮陳憶隆、黃春棋自84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起以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之事實,應可認定。
2、黃銘泉於84年9月1日上午在作案地點持刀刺死黃春樹之事實⑴陳憶隆、黃春棋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即供稱:其
等與黃銘泉在擄得黃春樹、將其帶至作案地點後不久,黃春樹即因與黃銘泉爭吵而死在黃銘泉刀下,陳憶隆並隨即與黃銘泉以先前放置在該處的圓鍬將黃春樹屍體埋在原本挖好之坑洞裡等語在卷(陳憶隆部分,見偵卷二第94-95、168-169頁,重訴字卷第116-118頁,黃陳上訴卷第54頁,黃陳更㈠卷第23頁反面,更㈢卷第36頁反面,更㈤卷一第108頁,更㈤卷二第7-8、58頁;黃春棋部分,見偵卷二第139-141頁,重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黃陳上訴卷第66頁反面、第68、134頁,黃陳更㈠卷第74頁,更㈣卷第298-299頁,更㈤卷一第7-8、58、106頁,更㈤卷二第58頁);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復證述明確(見更㈧卷一第124-125、218頁)。
⑵黃春棋為警查獲後,於84年9月28日帶領警員至臺北縣汐止
鎮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挖出一具成年男性屍體,坑洞長約146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該屍體面部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在其長褲口袋內有一圓型、刻有「黃春樹」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承辦警員 蔡益旺 、 侯友宜 、 林金城 、 林振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黃陳更㈠卷第87-88頁,更㈣卷第104-105、124-125、242頁),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開挖時之現場照片35張(見相字卷第36、4-21頁)、開挖時拍攝之錄影帶(外放於卷外)附卷可稽、手銬1副、膠帶1條扣案可證外,並經黃健雲、黃玉燕2人於到場指認後,確認該名坑洞內之男子即為黃春樹無訛(見相字卷第37-38頁)。又黃春樹屍體經法醫解剖複驗後,認為:其顏面、口唇及四肢稍呈Cyanosis,兩手尚以手銬、扣鎖住,取下手銬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即為生前手銬者;其鼻口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其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份到咽喉內;其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48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其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其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其胃空無食物殘渣;綜上情本屍係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者,為他殺,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均為他為,有解剖照片共2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4年10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34、48-49頁)。
⑶黃健雲於偵查中復證稱:他自從接到歹徒勒贖電話開始,雖
曾多次向歹徒要求要聽到黃春樹聲音,但均未能如願等語(見偵卷二第128頁)。堪認陳憶隆、黃春棋2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黃春樹於84年9月1日上午遭綁架後,在作案地點即被黃銘泉持刀刺死。
3、至黃春棋、陳憶隆對於黃銘泉持刀刺死黃春樹乙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之預謀及犯意聯絡,然因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故黃春棋、陳憶隆有無殺人犯行之認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是否參與殺人部分之事實認定,與黃春棋、陳憶隆是否參與殺人之事實認定,因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間關於此部分之證據、適用之證據法則均不相同,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而黃春棋、陳憶隆業經本院更㈤審依據卷內證據,認定黃春棋、陳憶隆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認定之事實並未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本件被告經認定之其他犯罪事實無涉(黃春棋、陳憶隆並非本案審判之對象,此非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院就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殺害黃春樹部分(不包含損壞屍體,詳後述)為與其二人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至於上開確定判決(即關於黃春棋、陳憶隆部分)事實及理由中關於被告共犯殺人之部分,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黃春棋、陳憶隆,且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認定之事實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亦無認定事實矛盾之問題。
(四)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購買作案工具,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及於84年9月1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商議勒贖金額、分配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款之事實(被告否認參與,被告之部分詳後述)
1、陳憶隆與黃銘泉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購買作案工具,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之事實,業據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更㈧卷一第127-130頁);黃銘泉有準備膠帶、手套之事實,亦據陳憶隆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68頁)。又黃春樹屍體被發現時係掩埋於坑洞中,可合理推論陳憶隆等人有使用圓鍬挖掘坑洞、掩埋屍體;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屍體被發現時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已如前述,並有手銬1副、膠帶1條扣案可證,亦可認定陳憶隆等人有使用尖銳之兇器、手銬、膠帶為作案工具。故陳憶隆證稱:事前有購買圓鍬、小長刀、手銬、膠帶等作案工具等語,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另參以陳憶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往臺北市○○路○○巷臨6之1號「第一家行」軍用品,購買寬約3公分、全長約25公分之小長刀(俗稱小武士刀,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把刀為為管制刀械)1支及手銬1副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重訴字卷第11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2頁反面、第75頁反面,黃陳更㈡卷第29-30頁,更㈤卷二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第一家行」店主蔡桂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開設這家軍品店大約有3、4年時間,曾販賣過手銬1支,及俗稱小武士刀的小長刀,每把賣五、六千元,刀子長約20至30公分,寬約3公分等語(見偵卷二第165-166頁,黃陳上訴卷第56-57頁)並無不符。且陳憶隆、黃春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場畫出供其等作案時所用小長刀樣貌,其2人所繪刀子外型一致,亦有2人所繪製之圖樣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3-144頁);陳憶隆並供稱:該把小長刀寬約3公分、長約20公分、為單刃,他們三人(即黃銘泉、陳憶隆與被告)在買圓鍬的隔天又去買刀子及手銬,這樣才夠唬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2頁);再經檢察官將陳憶隆、黃春棋二人所畫之刀型樣式提示予蔡桂鳳辨識,蔡桂鳳亦表示其所經營之「第一家行」確有販賣該種刀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66頁)相符。
2、至陳憶隆證稱:其與黃銘泉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等語,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然對陳憶隆、黃銘泉而言,均屬擄人勒贖殺人之預備行為,其二人擄人勒贖殺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更㈤審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認定,上開部分既與客觀證據無明顯矛盾,陳憶隆、黃銘泉有為此部分行為,應可認定。至於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理時證稱:事後黃銘泉說有購買硫酸;在現場有將塑膠瓶子裡的黃色液體潑在黃春樹屍體上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8、215-217頁),然因與其擄人犯行無涉,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詳後述),故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3、又黃春棋雖否認有與黃銘泉、陳憶隆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購買圓鍬、小長刀、手銬等作案工具,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等情,然陳憶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黃春棋自始即有參與,而黃春棋又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車行為(見黃陳上訴卷第132頁);且證人即黃春棋女友李星華證稱:黃春棋賭債約1,000萬元、陳憶隆常來接黃春棋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132-133頁);黃春棋於警詢亦曾供承:負有一千多萬元賭債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黃春棋被警方借提帶警員找出埋屍地點,有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並到現場挖掘屍體之警員蔡益旺、侯友宜、林金城、林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黃陳更㈠卷第88-89頁,更㈣卷第104-105、124-125、242頁),故黃春棋經本院更㈤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黃春棋有參與上開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現場挖洞、購買圓鍬、小長刀、手銬等作案工具,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等行為,其認定之事實並未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又黃春棋是否參與上開行為與被告無涉(非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院就黃春棋此部分事實為與黃春棋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
4、另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商議勒贖金額、分配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款之事實,亦據陳憶隆、黃春棋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陳憶隆部分:見偵卷二第96-97頁、第137頁反面,重訴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18-119,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4頁,更㈤卷一第109頁;黃春棋部分:見重訴字卷第125-126頁,更㈣卷第351頁反面);參以黃銘泉等人之後即撥打電話向黃春樹家屬勒贖,黃春樹屍體被發現時已不見其身上之財物,足認陳憶隆、黃春棋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25日向黃玉燕取贖之事實
1、黃玉燕於偵查中證稱:「9月18日繳款沒成,歹徒打電話要一億,語氣很兇,隔天我一直求他,說我有私房錢一百萬給他,歹徒就同意一千六百萬,本來是他們要求23日交款,我公公認為當天是週六,警方要休息,所以和他拖到25日,16時許他打電話叫我拿著大哥大上路,並且保證今晚拿到錢後,我先生就會回來,17時許他又來電叫我上路,我要求由小姑的先生陪同,其實是警方陪著我上路。我們先到西湖派出所和警方配合,18時上路走高速公路往南,沿路打電話問我現在何處,過了南崁交流道,他叫我到中壢休息站,要我拿行動電話在女廁所等,又叫我往北上高速公路,又往桃園市區走,在右轉第一個紅綠燈等,又叫我在另外一個紅綠燈等,結果大哥大收訊不良,過了半小時才發現,警方打電話回去,才知歹徒有打電話到內湖家裡罵,我們就將車四處開,以便接收訊息。後來又接到電話歹徒指示我們在市區走,我們在電話裡和他周旋很久,騙他說找不到地方,拖了一段時間才告訴他,我到火車站了,他叫我下車買月(台)票,到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我要求姑丈陪,他本來不同意,後來21時許又打電話說同意,警方為了安全本來叫女警假扮,後來改變主意,又叫我一人在一名警力陪同下到車廂等候,結果就沒再接到訊息」、「九月廿五日我進車廂後,在22時35分左右,我看到一列火車進站,歹徒就叫我上車,後來就沒有訊息」等語(見偵卷二第130-131頁);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稱:由她接聽電話後,跟她講電話的是一個男生,她只記得他們沒有拿到錢,他們打電話來說沒有拿到錢,要讓她先生死,她一直求他,要他們再給家屬一個機會;其於84年11月8日筆錄提到當時歹徒指定她聽電話時,都是聽到一個人跟她講話,等到黃春棋落網後,她從電視裡的聲音,就聽出來是黃春棋跟她講的電話等語(見更㈦卷三第95頁)。由黃玉燕之證詞可知,有一歹徒於84年9月18日之後打電話向其勒贖,原先要求1億元贖款,經過黃玉燕與其討價還價後,同意於84年9月25日交付1,600萬元,之後歹徒於84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與黃玉燕聯絡前往付款,並沿路指示黃玉燕至特定地點交付贖款,警方則陪同黃玉燕監控,嗣黃玉燕到達桃園火車站,歹徒復指示其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處等候。
2、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84年9月25日,你們何人參與向黃春樹太太勒贖取款?分工情形如何?)三個人參與,我、黃春棋、徐自強,分工情形忘了」、「(你記得那天你從事什麼工作?)拿錢,黃春樹的太太從火車上丟下的時候,我負責在那個地方接錢」、「(黃春樹的太太那天是何人跟她聯繫?)黃春棋」、「(徐自強那天他參與何事?)他在桃園火車站那邊,看看黃春樹的太太有沒有上火車」、「(84年9月25日第二次勒贖的行動,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84年9月25日晚上10時30分,你人在何處?)」、「(我在過了內壢火車站,往南的第一個平交道旁邊」、「(你在該處可否看到黃春棋?)我看得到他的車子,但看不到他的人」、「(你當時是否知道黃春棋人在哪裡?)我不知道」、「(你所謂他的車子,是指哪一部車?)徐自強租的那部車」、「(那部車停在哪裡?)停在與平交道平行的縱貫路旁、「(10時30分之後,你有無看到原來要取款的火車經過嗎?)有的」、「(有沒有人把贖款丟出來?)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後來做了哪些事情?)我後來走到車子去找黃春棋,但是沒找到他」、「(你有無看到黃春棋被警察逮捕?)沒有」、「(當天晚上有無見到徐自強?)有的。當晚我在轎車那邊找不到黃春棋,我就打電話給徐自強,叫徐自強過來載我」、「(徐自強過來之後發生何事?)我們找不到黃春棋,就回家了」、「(徐自強如何過去?)好像騎摩托車」、「(租來的汽車如何處理?)好像打給租車公司叫他自己處理,還是去拿鑰匙,我不記得了,因為不是我處理」、「(你身上有無該汽車鑰匙?)沒有」、「(汽車鑰匙在誰身上?)黃春棋身上」、「(後來該汽車是誰還給租車公司?)我不知道」、「(該車租車時你有無參與租車?)我沒有去。我知道租車的事情,但我沒有去租車行」、「(租車行老闆曾經作證過,說這台車租車是0月21日,是徐自強與另一名男子過去,但他忘記該名男子為何人,而你之前說過你與徐自強一起去租車?)應該不是我去租的,當時只有我、黃春棋、徐自強三人,我不記得有無去過租車行」(見更㈧審卷一第228-229、232-233頁)。陳憶隆坦承其有參與84年9月25日取贖,在南下方向過內壢火車站第一個平交道旁負責取款,且明確證稱黃春棋負責與黃玉燕聯絡,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看黃玉燕有無上火車。
3、查陳憶隆於84年10月22日為警在雲林縣元長海釣場逮捕後(見偵卷二第28-29頁),於84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黃春棋又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太太(黃玉燕)聽,最後講好一千六百萬在9月25日交款。當天由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監視他太太的行動,黃春棋負責打電話指揮他太太,本來我和黃春棋一起開著徐自強租來的March好像金藍色很亮的車子到處打電話,叫他太太從內湖上高速公路下南崁交流道,在桃園市區四處繞,繞的行程我已經不記得。後來繞到桃園火車站,黃春棋讓我在內壢火車站前方的平交道等候他太太丟款,黃春棋又開著車四處打電話,叫他太太上火車到內壢,到了21時許我看到黃春棋開車在我斜對面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本來預定火車經過我身旁時,黃春棋會打電話叫他太太丟錢,後來等到23時許都沒有動靜,也沒看到黃春棋的人,但有看到他的車,徐自強也正好騎機車來,說他聯絡不上黃春棋,可能是被抓了,我也試著打黃春棋女友的行動電話,但都不通」、「(你在對面為何沒看到他被抓?)那裡有一些巷子,可能他在巷子裡,我沒看到」、「(黃春棋是否都帶著他女友的大哥大?)是的。做為我們彼此間的聯絡電話,電話是000000000號」、「(二次交款的路線,你們是否有勘察過?)第一次高速公路的路線有勘察過,且計算過時間,第二次只看火車班次及試坐火車,決定丟款地點」、「(除了9月1日開你車及贓車外,其他作案過程之交通工具如何?)9月25日是開租來的車」(見偵卷二第98-100頁)。陳憶隆陳述黃春棋與黃玉燕聯絡,約定贖款金額、交付日期,以及指示黃玉燕交付贖款之過程等情,與黃玉燕證述相符;其陳述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其在內壢火車站前方平交道等候取贖款之情節,則始終一致;另陳稱84年9月25日係使用租來之車輛作案。
4、陳憶隆於85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第一次失敗後如何決定9月25日拿錢?)9月18日過了一、二天,黃銘泉打電話回來,是徐自強接聽,徐自強轉知我在何處拿錢」;於85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令黃玉燕依指示變換途經路線,後至桃園火車站搭乘南下平快列車到內壢站後丟款?)是」(見重訴字卷第120頁、第161頁背面);於85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黃春棋被查獲時,你和徐自強作什麼?)他被查獲時,我在附近,我沒見到他被抓,我也沒找到他,我就打大哥大給黃春棋,BBcall號碼000000000,徐自強剛好騎摩托車到內壢火車站時看到我,他叫我自己坐車回檳榔攤」、「(徐自強為何不直接載你回去?)他比我早知黃春棋被捕,他離開現場後再騎車去載他太太去吃飯」、「(黃春棋被捕後約等候多久?)一小時」、「(你如何知道黃春棋被捕?)徐自強一來就告訴我黃春棋被捕,因在車站打電話都沒人回電。我回檳榔攤再回去,徐自強他們就已吃飽飯後回來」、「(你們有無什麼計劃?)徐自強叫我先逃,我就到雲林各地逃,徐自強也叫我打電話到檳榔攤和他連絡,沒幾天我打電話到檳榔攤,但徐自強已不在」、「(徐自強事後有無參與贖款?)徐自強怕聲音認出,沒打電話,但他都有參與。每次勒贖他都有去」、「(徐自強是否知道租車作何用?)他知道要作案用,租了2、3次,都是用來作案」(見重訴緝字卷第18-20頁)。
5、嗣陳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為如下之證述:於86年3月18日供稱:「(徐自強負責何種任務?)徐自強負責在車站看被害人太太有無上火車,我們坐2輛車,我開自己的車,載徐自強,黃春棋開租來的車負責跟蹤,我在原定點負責拿錢,當時商量看能拿到多少錢,大家平均分配,黃春棋說死者欠他錢,所以要騙他爸爸拿錢出來,我是不得已情況下一直參與下去」(見黃陳更㈠卷第21頁反面);於88年8月13日供稱:於9月25日在平交道負責錢的收取(見更㈤卷一第110-111頁);於88年11月9日供稱:「(後於9月18日你們與黃玉燕聯絡,雙方同意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且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是的,此期間皆是黃銘泉自泰國打電話予徐自強,以指示該如何取款,而徐自強再告知我們,此乃因徐自強認識黃春樹家人,當時徐自強亦有至火車站看火車是否有到站,再以電話告知我們」(見更㈤卷二第59頁)。雖然陳憶隆於86年3月18日曾供稱:其開自己的車載徐自強,黃春棋開租來的車負責跟蹤等語,與其證稱僅開一部租來的車並不相符。然查該次法官訊問時,係問被告負責何種任務,並未特定是84年9月25日之取贖行動,是陳憶隆稱:「徐自強負責在車站看被害人太太有無上火車」,又稱「我們坐2輛車,我開自己的車,載徐自強,黃春棋開租來的車負責跟蹤,我在原定點負責拿錢」,有可能與84年9月18日之取贖相混淆(詳後述),故陳憶隆此部分不符之陳述,尚不足認其前開證述不可採信。
6、再查,陳憶隆初次供述被告參與84年9月25日取贖行動,係於84年10月22為警逮捕後之警詢時,陳憶隆於該次警詢時供稱:「(9月25日第2次交款,你們如何分工取款?)當日下午由我駕駛乙輛租來的小客車搭載黃春棋在桃園中壢市流動,由黃春棋負責下車打電話指揮黃春樹的太太,要到桃園火車站,然後指揮她上火車南下,最後再指揮她在內壢車站附近平交道丟錢,而由我負責在黃太太上火車前,先到預定丟錢的地點守候準備取款,徐自強則在桃園火車站內及附近負責監視黃太太,有沒有進入月台或上火車,並負責聯絡黃春棋,提供他消息。後來一直到了當晚20時30分左右,確定黃太太已到達桃園火車站後,我即已(與)黃春棋分手前往內壢火車站附近平交道守候,一直等到當晚23時左右,都沒有發現丟款的錢包,也未見黃春棋前來接應或呼應,過些時候,徐自強騎機車在附近尋找發現我,我們覺得黃春棋可能已被捕(因為我們或打行動電話及扣呼叫器都沒有辦法打通),我們發現有異後,就返回桃園徐自強的檳榔攤(龜山鄉貿商一村42號)等候進一步的訊息,等待黃春棋的電話聯絡,一直至翌日凌晨都沒有消息聯絡,我和徐自強就商議先行逃逸藏匿」(見偵卷二第36頁,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僅判斷陳憶隆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可信度)。因警方於84年9月25日全程監控黃玉燕交付贖款過程,並於當日晚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公共電話逮捕黃春棋;且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84年9月30日先後向檢察官供述84年9月25日取贖經過(詳後述),故陳憶隆於84年10月22日接受警詢時,警方自已知悉84年9月25日取贖之過程及分工情形,而無法排除陳憶隆依警方已知事實而配合為相同供述之可能。然黃春棋於84年9月25日晚10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自無從知悉之後陳憶隆、被告之行蹤,警方亦無從得知,然陳憶隆於該次警詢供出於當晚發現情況有異後,如何與被告碰面、商議逃亡等情,此顯非警方事先可知之資訊,足認其此部分供述之可信度極高,而陳憶隆嗣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此次取贖之供述均始終一致,亦足認其證詞可以採信。
7、另查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而第二次他們又叫我出來打電話,是84年9月25日我在中壢附近逛逛,四處打電話指示家屬,是下午5、6時左右,最後是當日夜
10時多,我人在內壢公共電話筒打電話,叫 黃之 太太拿錢上火車,我才講完掛上電話,然後我要走,有一部車子過來,我就被抓了」、「當時陳(憶隆)在中壢火車站,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徐(自強)打我行動電話告知火車來,再叫我打給黃太太叫她上火車,打算在快到中壢時再叫她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正面、67頁背面);於84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4年9月25是否決定要勒贖款一千六百萬?)是的」、「(這次是何時與黃妻說定?)在之前三、四天由我與她講定」、「(為何增加一百萬?)徐自強說打電話向她要三千萬,若沒有那麼多錢則照原來一千五百萬,而黃妻自己說她有一百萬,再加一百萬,所以我自己作主說一千六百萬元」、「(這次為何改找黃妻出面交款?)這是徐自強的意思,因上次黃父沒丟錢,怕這次又不丟」、「(這次他們何時找上你去指揮交款?)在84年9月25日下午他們二人到我家找我,是下午3點多的時候」、「(這次交款情形是否如你在警訊筆錄所述?)是的」、「(這些電話都在何處打的?)陳憶隆載我四處打的,原先我們三人一起在車上,而於桃園市打第一通電話後,徐就走了,後就由陳載我四處去打電話,在桃園或中壢,是陳教我如何打的,至少打有10通電話」、「(徐自強是否打你女友之行動電話跟你確定火車班次?)是的」、「(這次計畫在何處交款?)我打電話之桃園市○○路靠近內壢火車站可看得到火車啟動,陳是叫我在這班火車啟動約2分鐘後聯絡丟錢,而陳人到中壢火車站,距離丟款地方約3、4分鐘車程」、「(84.9.25這次你們所使用之車何來?)是徐自強去租來的,不知在何處租的」、(你是否有勘查過第二次交款路線?)在交款前四、五天某日中午,陳帶我搭火車由桃園到中壢過」(見偵卷一第104-106頁)。
8、黃春棋於85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取贖款部分的過程是否如起訴書?)如檢察官起訴書所寫」;於85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9月12日計劃失敗後,是否隨即打電話要求黃玉燕提高贖金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才降為一千六百萬元?)是徐自強叫我講的」、「(是否令黃玉燕依指示變換途經路線後至桃園火車站搭乘南下平快列車到內壢站後丟款?)是」、「(是否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十一車箱守候,因黃玉燕害怕拖延,你們再以電話催促,為警監聽追蹤該發話地點被捕?)是」(見重訴字卷第126頁、第161頁);於84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作案車子是徐自強租來的?)有1輛車子是 徐某 租的」、「(為何知道?)每次都是他開來我開」、「(事後勒贖徐自強有無參與?)每一次都有,徐自強沒打電話,因他怕聲音被認出,向黃健雲、黃玉燕取贖兩次,徐自強都有去」(見重訴緝字卷第20-21頁)。
9、黃春棋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為如下之證述:於85年8月30日供稱:「(取贖款時徐自強有無參與?)有,是向死者之父及其太太取贖款,二次徐自強均有參與,參與情形以前我均有講過」;於85年10月3日供稱:「(對同案被告徐自強在本院調查時說他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本案,有何意見?)他有參與擄人及取贖款之事」(見黃陳上訴卷第78-79、137頁反面);於86年5月13日供稱:「(徐自強曾3次在桃園租車給你使用對否?)在取贖款他會叫我開車去打電話」(見黃陳更㈠卷第74頁反面);於88年8月13日供稱:「(9月25日當天徐自強有無至火車站?)有,徐自強去看火車班次,再打電話告知我」(見更㈤卷一第110-111頁),亦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85年9月25日之取贖行為,足見黃春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此次取贖之陳述均始終一致,亦足認其證詞可以採信。
10、再查,黃春棋初次供述被告參與84年9月25日取贖行動,係於84年9月28為供出黃春樹屍體之埋屍地點,帶領警員至臺北縣汐止鎮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挖出黃春樹屍體後,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陳(憶隆)在中壢火車站,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徐(自強)打我行動電話告知火車來,再叫我打給黃太太叫她上火車,打算在快到中壢時再叫她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因黃春棋於當日之警詢、偵查中供出其與陳憶隆、被告共同擄走黃春樹,及黃春樹遭殺害之作案經過(見偵卷一第58-60、62-65頁,其中關於被告於黃春樹遭殺害時在場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詳後述),故當時警方已認定被告為共犯。然依警方當時掌握之資料,尚無從得知於84年9月25日取贖時黃春棋與陳憶隆、被告間之分工情形及計畫,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陳憶隆、被告在取贖時之分工情形及計畫,此顯非警方事先可知之資訊,足認其此部分供述有可信性。
11、復查,黃春棋被查獲後雖於84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犯罪,然卻主動供出「 阿強 」於兩週前在桃市○○路某車行租用乙輛新天王星藍色轎車,另外近幾天則租乙輛綠色MARCH(裕隆)轎車,這是「阿強」去租然後告訴他,他有駕駛過這兩輛車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嗣於84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徐自強就搭載陳憶隆駕駛租來的自小客車(藍色小客車,車號沒記清楚,是由徐自強自本月21日所租來的)到我女朋友的家裡來接我」(見偵卷一第97頁反面),此並非警方事先可知之資訊;嗣警方根據黃春棋之供述,始於84年10月14日向日昇公司許世恩查訪,始知悉被告租借汽車之情形(見偵卷二第46-47頁),核與黃春棋上開供述相符,足認黃春棋此部分證述有可信性,可以採信。
12、又被告於84年9月21下午3時55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天藍色自小客車,嗣經陳憶隆續租3日,於84年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由卓嘉慧還車等情,已如前述。而黃春棋、陳憶隆使用上開被告租借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取贖,被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明知係供作案使用,亦據陳憶隆、黃春棋證述明確。被告與陳憶隆共同租借取贖用之自小客車,且租借時間長達5日之事實,自足以建立被告與84年9月25日取贖行為之連結關係,作為陳憶隆、黃春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84年9月25日之取贖。
13、綜合上開事證,黃春棋與陳憶隆於84年9月25日向黃玉燕取贖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參與取贖,然黃春棋、陳憶隆就被告有參與一節,自始均為相同之證述。黃春棋、陳憶隆雖均為共犯,其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然其自己既均同為不利之自白,且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參與此次取贖行為對於自己責任之推卸並無助益,亦無證據證明黃春棋、陳憶隆有栽贓被告之動機(被告僅稱:黃銘泉、陳憶隆積欠其債務,然陳憶隆證稱係積欠被告岳母20萬元債務,已返還8萬元;黃銘泉債務亦與黃春棋無涉,但此部分亦涉及其二人證述被告參與擄人行為之可信性,於後一併詳述);而黃玉燕交付贖款由黃春棋、陳憶隆收取之情形,亦非必由三人為之(或由歹徒一人以行動電話指示黃玉燕,於內壢火車站附近平交道直接取款;或依被告所辯,由二人為之),須由被告此一角色之加入而對黃春棋、陳憶隆之供述提供合理之基礎;且依上開說明,黃春棋證述時陳憶隆尚未到案,其即供出被告參與取贖及分工情形;嗣陳憶隆到案後,其供述:黃銘泉來電由被告轉知取贖計畫及黃春棋遭查獲後其與被告之反應,亦超過黃春棋證述之範圍,故足認其二人之證述係個別獨立獲得,且有被告租借車輛供取贖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25日共同向黃玉燕取贖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8日向黃健雲取贖之事實
1、黃健雲於偵查中證稱:「(9月18日交款情形?)歹徒指定要我帶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號,我和歹徒約好開蘋果綠的賓士車,他們指揮我在14時許出發走高速公路到泰山交流道停,…又叫我開到林口,然後叫我把車窗都搖下,又叫我繼續往南,在靠中壢的地方停,叫我拿著錢下車,又叫我們上車南下到新屋交流道,然後又叫我往北在50幾公里的指示牌停車,又叫我上車往北走在45公里處叫我停車,又叫我往前走,說前方有1根柱子下有1個對講機,我故意告訴歹徒說我沒有看到對講機,…他叫我丟錢到涵洞,我說沒看到兒子不理他,我繼續留在原地,…結果歹徒都沒打來,到19時許我們折回台北,在大直歹徒打電話質問我們為何不丟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29頁)。由黃健雲之證詞可知,有一歹徒於8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與黃健雲聯絡前往付款,並沿路指示黃健雲至特定地點交付贖款,於高速公路往北45公里處附近預先放置對講機,欲以對講機聯絡交付贖款。
2、查陳憶隆於84年10月22為警逮捕後,於84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之後如何取贖?)隔日凌晨3、4點由我用大哥大或是公用電話我忘了,我是打0000000的電話,當時他們3人都在場,這通電話找到黃健雲,說我們綁架黃春樹,要他準備7千萬。之後黃銘泉說他聲音怕被認出來不敢打,叫我和黃春棋打。最早我大部分用公用電話打,走到哪打到哪,內容都是問他:『錢準備好了沒?』大部分講10秒鐘,怕被監聽。後來黃銘泉說我不會講話,大部分叫黃春棋打,黃春棋不知跟對方怎麼說就變成一千五百萬,第一次約定在9月18日在高速公路交款,是我和徐自強在約定交款的小山坡上監視,那裡可以看到高速公路的動態,黃春棋負責指揮黃健雲丟錢,我和徐是在15、16時左右到達小山堆,黃春棋則是四處打電話,讓黃健雲在高速公路繞來繞去,黃春棋則是用徐自強的呼叫器000000000並留代號123表示黃健雲已經到達我們預定的地點。後來到了高速公路北上44或45公里處交款地點,我們在那裡預備了1支對講機,好讓他跟我們對話,結果我看到他車停在路肩,人下來走一走,又上車走了,沒有丟錢」、「(二次交款的路線,你們是否有勘察過?)第一次高速公路的路線有勘察過,且計算過時間,第二次只看火車班次及試坐火車,決定丟款地點」(見偵卷二第97-99頁)。陳憶隆供述黃春棋與黃健雲聯絡,約定贖款金額、交付日期,以及指示黃健雲交付贖款之過程等情,與黃健雲之證述相符;並陳稱被告與其在約定交款的小山坡上監視。
3、陳憶隆於85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人既已死亡為何還取索?)黃銘泉表示既已做了,再打電話取索看看,這是案發當天晚上在自強西路講好的,黃銘泉用偷來的大哥大或打公用電話來要贖款,黃銘泉要我和黃春棋打電話,因其餘二人認識黃春樹,原先偷來的車在案發當天下山後,就丟到伯爵山莊,因我車送廠檢修,又去租了一部車」、「(何人去租車?)徐自強」、「(為何到9月18日才拿贖款?)和家屬商談很久,由家屬決定9月18日拿,黃銘泉約在15、16日就去泰國,就他的部分的贖款交代給他弟」、「(贖金的交付如何安排?)黃銘泉出國前就安排好了,並帶我們到現場演練,我負責在XX地點拿款項」、「(彼此間如何聯絡?)事先有演練過,到某一定點要多少時間都知道,被害人快到地點時就Call123給我,如未到就call456叫我回去」;於85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謀議指示黃春樹家屬在高速公路預定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取款是黃銘泉去泰國後打電話回來,要我們去取贖的」、「(黃春棋是否以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四處打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上下高速公路,故佈疑陣,以逃避警方追蹤,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就以行動電話呼叫000000000號並留下代號123作為確定黃健雲車位置及時點?)是」、「(是否指示黃健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後拿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未果即折返?)是」(見重訴字卷第119-120頁、第160-161頁)。於84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徐自強事後有無參與贖款?)徐自強怕聲音認出,沒打電話,但他都有參與。每次勒贖他都有去」、「(徐自強是否知道租車作何用?)他知道要作案用,租了2、3次,都是用來作案」(見重訴緝字卷第20頁)。
4、嗣陳憶隆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供稱:「(84年9月16日之後,是否曾與黃春棋、徐自強連絡黃春樹的家屬於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交贖款?)有,徐自強亦有到現場。當時我們四個人皆有先至現場過,是黃銘泉帶我們去的,但取錢當時僅黃春棋、徐自強及我到場」;「(後是否於9月2日向黃健雲勒索7千萬元,後經討價還價,雙方於87年9月15日議定1500萬元贖人?後取贖未成?)是的」、「(是何人主張向黃健雲勒贖?)是黃銘泉。其稱其將至泰國,要我們繼續打電話討錢」(見更㈤卷一第110-111頁,更㈤卷二第59頁)。依陳憶隆上開供述,得知陳憶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此次取贖之陳述均始終一致。
5、另查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曾否進行取贖款?)曾有一次約定取贖款是在9月中旬之際,最後我記得是在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叫家屬把車開到那邊,旁邊有一支對講機,他們先安排放,叫家屬拿起來講,當時我是在龍潭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家屬,後來沒拿到錢,不知道為什麼」;於84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在9月18日是否聯絡家屬要交款?)是的」、「(情形是否如警訊所述(朗誦警訊筆錄)?)是的,而黃健雲向我說沒看見對講機時並說看見下面有一條小路,我研判應是交款地方,所以叫黃把錢丟下去,但黃沒有丟」、「(照此說來,你對路況相當熟悉?)徐自強有交一張紙,上有寫預估出路程之時間為幾分鐘」、「(你是按紙條上時間來指示黃健雲?)是的」、「(何人有走過這條路線?)應該是他們二人」、「(這次你有無隨身攜帶你女友之行動電話?)有的。黃健雲每到一定點,我就打徐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留1.2.3代號表示黃已到每一指定地點。」、「(你始終留在長庚醫院?)沒有。我開著車到處亂打,我記得由林口往鶯歌上山,一路看時間到就下交流道打公共電話」、「(這次之1500萬是何時講定的?)是在9月18日前2、3天,我與黃健雲講定,黃討價還價,我再告知他們二人後再由我打」、「(這段時間你們有無騙過死者家屬稱有死者某身體器官留在某處?)有的,在9月18日之前某日晚上,我打電話給黃健雲,徐自強叫我告訴黃他兒子的一根手指頭在高速公路南下58公里處電話旁」、「(這是否為要取信於黃健雲?)是的,是徐自強教我的」(見偵卷一第66、102-104頁)。
6、黃春棋於85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否謀議指示黃春樹家屬在高速公路預定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取款是黃銘泉去泰國後打電話回來,要我們去取贖的」、「(黃春棋是否以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四處打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上下高速公路,故佈疑陣,以逃避警方追蹤,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就以行動電話呼叫000000000號並留下代號123作為確定黃健雲車位置及時點?)是」、「(是否指示黃健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後拿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未果即折返?)是」(見重訴字卷第160頁反面);於85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作案車子是徐自強租來的?)有1輛車子是徐某租的」、「(為何知道?)每次都是他開來我開」、「(事後勒贖徐自強有無參與?)每一次都有,徐自強沒打電話,因他怕聲音被認出,向黃健雲、黃玉燕取贖兩次,徐自強都有去」(見重訴緝字卷第20-21頁)。
7、黃春棋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為如下之證述:於85年10月3日供稱:「(對同案被告徐自強在本院調查時說他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本案,有何意見?)他有參與擄人及取贖款之事」(見黃陳上訴卷第137頁反面);於86年5月13日供稱:「(徐自強曾三次在桃園租車給你使用對否?)為取贖款他會叫我開車去打電話」、「(9月18日通知黃健雲開車至中山高有幾部車同去?)我開1部車四處打電話,並以呼叫器連絡黃健雲在北上45公里處交錢,由陳憶隆在當地先放1個對講機」(見黃陳更㈠卷第74-75頁);於88年8月13日供稱:「(徐自強有無到現場?)徐自強有到場(指84年9月18日黃健雲於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交贖款之現場)」、「(徐自強為何會租車?)因當時徐自強車子壞掉,僅陳憶隆有車子。而我須打電話,自己駕一部車,故共需二部車子」(見更㈤卷一第110頁)。依黃春棋上開供述,得知黃春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此次取贖之陳述均始終一致。
8、又被告於9月18上午11時40分向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於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由其還車等情,已如前述。而黃春棋使用上開被告租借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取贖,被告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明知係供作案使用,亦據黃春棋、陳憶隆證述明確。被告租借取贖用之自小客車之事實,自足以建立被告與84年9月18日取贖行為之連結關係,作為陳憶隆、黃春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84年9月18日之取贖。
9、綜合上開事證,黃春棋與陳憶隆於84年9月18日向黃健雲取贖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參與取贖,然黃春棋、陳憶隆就被告有參與一節,自始均為相同之證述。黃春棋、陳憶隆雖均為共犯,然其對於被告參與取贖部分之證詞可信,已如前述,且有被告租借車輛供取贖使用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於84年9月25日與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取贖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基於取贖之同一目的,於84年9月18日與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向黃健雲取贖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強擄黃春樹之事實
1、陳憶隆之證述:①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84年9月1日當天早上有哪些人一起去黃春樹大直北安路住處?)四個人,就是我與黃春棋、黃銘泉,與徐自強」、「(你們開幾部車?)兩部」、「(是誰的車?)一部車是我的,一部車是黃銘泉偷來的車」、「(當天是何人開車?)我的車我開,偷來的車是黃銘泉開」、「(是誰刺破黃春樹的車胎?)我刺破的」、「(為什麼黃春樹會上你們的贓車?)因為我們把他抓去」、「大概就是三個人把他押進車子裡面」、「我就是把他押上車就對了」、「在車子外面,沒進入他的車子」、「(你們將黃春樹押上車,開車不久徐自強是否先下車?為什麼先下車?)徐自強有先下車,原因忘了,我只知道是黃銘泉叫他下車的」、「(你在警詢表示『徐自強在附近加油站先下車,返回綁架現場察看動靜,並負責清理擦黃春樹車上可能留下的指紋。』【84年偵字第8775號卷二,第33頁第16行】,你在地院表示『黃銘泉告訴我徐自強怕在車上留有指紋才會擦』【84年重訴字第33號第116頁第3行】,關於徐自強先下車的原因,到底是你聽黃銘泉說的,還是你親自聽聞,為何你前後陳述矛盾?)確實是黃銘泉跟我講的,是他說他叫徐自強下車去擦黃春樹的車子,當時現場他跟我講就是只有講這樣,沒有講的很明細」、「(黃銘泉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講徐自強下車的原因?)好像是在山上的時候,好像,忘了」(見更㈧卷一第219-222頁)。②且陳憶隆於84年10月22為警逮捕後,於84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9月1日上午7時多,我們4人到他(指黃春樹)停車附近,鹽酸、手銬都在我車上,刀及膠帶在贓車上,手套分別放在二車,圓鍬則早放在山上。到了時我車開停在黃春樹(車)前,贓車在黃春樹車右後方巷子另一邊,等到
8時40分發現黃春樹出來了。在我們抵達時,黃春棋、徐自強先下車,不知誰拿小武士刀將黃春樹(車)的左前輪刺破,所以黃春樹一下車看車輪破了,就走到車後,打開後行李箱,我與徐自強,黃春棋就衝到他身後,我拿手銬銬住他一隻手,哪一隻手我忘了,徐自強站在他身後抓著他,黃春棋拿小武士刀抵住他的脖子,三人一起往後拉上贓車,上車後把他押在後座中間,我將他雙手銬起,黃春棋坐在右邊,徐自強坐左邊,好像是這樣,然後我就去開我自己的飛雅特的車,在前面引導,開了約一、二分鐘,黃銘泉按了喇叭叫我停車,叫徐自強下車去把可能留在黃春樹車上的指紋擦掉,並叫他清理後直接回到龜山他家裡等我們,我停車後有下來問黃銘泉,所以知道這段經過。」(見偵卷二第93-94頁);於84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月1日徐自強何時與你們分手?)將近9點」、「(回龜山約幾點?)我們回去問他,他說約10時就到了」(見偵卷二第137頁)。③嗣陳憶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被告有參與擄人(見重訴字卷第115-116頁、黃陳更㈠卷第23頁、黃陳更㈡卷第31頁、更㈣卷第301-303頁)。④依陳憶隆上開供述,得知陳憶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擄人之陳述均始終一致。然陳憶隆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雖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且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擄人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常伴隨卸責栽贓之危險,本院自應由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是否暴露秘密、供述內容是否變動及變動之合理性、供述之動機及過程等方面,檢驗陳憶隆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84年10月4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提
出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之不在場證明。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即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同日
上午10時48分48秒止,在設於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1捲及自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照片部分,見重訴緝字卷第139頁;錄影帶附於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岳母張喜妹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交待被告替她去郵局領款2萬元等語(見更㈣卷第77頁反面),證人卓嘉慧亦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與徐自強一起去郵局提款等語(見更㈣卷第78頁)。
②然依陳憶隆上開證述,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約於
上午7時許到達黃春樹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於上午8時40分許將黃春樹押上車,被告於9時前就於黃春樹住處附近下車,則自被告下車時起算,至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止,約有1小時47分許之時間可供被告自該處返回桃園郵局提款。如自被告下車處至被告提款之桃園郵局之交通時間在1小時47分鐘以上,則陳憶隆供述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信性,而不可採信。查原審於8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模擬案發路徑,駕車自臺北市○○○○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住處之桃園縣○○鄉○○○路○○○巷口,其中尚包括途中塞車時間及因不熟悉方向而停下詢問多位路人之時間,共僅約1小時;再由被告住處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700公尺,距離不遠;另原審再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16日上午,帶著陳憶隆由案發之臺北市○○區○○路○○○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東路檳榔攤(即被告前妻卓嘉慧當時經營之檳榔攤),費時45分鐘(含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耗費9分鐘)等情,已分據原審及命警員帶同證人陳憶隆模擬當時車行路線與計算所需時間,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重訴緝字卷第131-132、137-138頁),顯見於一般正常情況下,至多不超過1小時之時間應可順利自黃春樹住處附近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故陳憶隆之供述並未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可信性。
③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勘驗係於案發後一年為之,且時間非上
午9時許之交通尖峰時間,並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相關證人亦不知被告返回桃園之交通方式,自無法以精確之方式確認被告實際花費之交通時間,上開模擬交通路線之勘驗,在於排除陳憶隆供述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而勘驗之結果既然顯示於1小時47分鐘有可能自黃春樹住處附近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合理的懷疑,排除陳憶隆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又卓嘉慧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當天8時起床後至前往提款、繳款前,均在顧檳榔攤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3頁)。然卓嘉慧之證述並非科學客觀證據,且與被告相關供述不符(詳後述),自難依此遽認陳憶隆之供述不可採信④被告另辯稱:陳憶隆、黃春棋稱其等已事先準備手套,被告
何須再回去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故其供稱被告先行下車離開乙節,顯不合理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先下車之原因,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黃銘泉叫被告先下車,其是事後才聽黃銘泉說,黃銘泉叫被告下車去擦指紋等語(見更㈧卷一第222頁反面);而陳憶隆於警詢時雖曾稱:被告在附近加油站先下車,返回綁架現場察看動靜,並負責清理擦黃春樹車上可能留下的指紋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然並未說明其如何得知;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黃銘泉坐在贓車內,半途中開車的黃銘泉按喇叭要他停車,停車後徐自強下車,這時他自己一人開飛雅特的車子,黃銘泉事後告訴他被告下車去擦指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6頁),故陳憶隆證稱係聽聞黃銘泉轉述才得知被告下車之原因,所述並未矛盾。至於黃春棋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他知道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和他們一起去找黃春樹,黃春樹上車後,黃銘泉要被告去擦指紋,所以被告沒和他們去埋屍的地方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17頁反面);然因被告否認到場擄人,黃銘泉亦已死亡無法到案作證,故被告究係因何原因先下車,以及下車後是否前往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之事實均無從確認。辯護人以陳憶隆、黃春棋事先準備手套,被告無須再回去擦拭指紋,所供不合常情云云,即與其供述是否可信無關連。又縱使被告下車之原因係回去擦拭黃春樹車上之指紋,依陳憶隆所證述,係由其持刀將黃春樹的車子左前輪刺破、讓輪胎洩氣,再與黃春棋、被告埋伏在黃春樹停車地點附近,待黃春樹出現欲駕車離開時,發現輪胎洩氣、打開車子後行李箱蓋要更換輪胎之際,一擁而上將黃春樹推押上車,則其等為免引人注意,當會將黃春樹拿取備胎時開啟之行李箱蓋關上才離開現場,而黃春樹在突然被人圍住、強行押走之情形下,定當有所掙扎,且因當時黃春樹就站在自己車尾前,是黃春樹車上即可能因此而留下被告或黃春棋、陳憶隆等人之指紋;另依陳憶隆於本院前審詢問其於強擄黃春樹上山時有無戴手套時,供稱:在黃春樹被抓上車後就戴上手套,是黃銘泉叫他戴的;綁架黃春樹上車時,一開始沒帶手套,否則黃銘泉也不會叫被告去擦車上的指紋等語(見黃陳更㈠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黃銘泉為保險起見,要被告下車擦拭可能留下之指紋,即有可能,陳憶隆證述之情節並未違常情。再者,又縱使如辯護人所述,當時無回去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之必要,被告仍可基於各種理由下車,先行返回其住處,亦無從憑此推翻陳憶隆供述之可信性。
⑵次查陳憶隆初次供述被告參與擄人行為,係於84年10月22為
警逮捕後之警詢時,陳憶隆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你們4人在大直綁架黃春樹的過程如何?)我們9月1日上午大約5點多即自徐自強的住處出發,約7點多左右到達大直附近找到黃春樹的車子(AY-2917號),然後我將我的車子停在黃春樹車的前面,堵住他的去路,另乙輛(黃銘泉駕駛之贓車)停在同巷的另一側,我們停妥車輛後,徐自強及黃春棋已先下車,他們之中不知何人持小武士刀刺破黃春樹車輛的左前輪,之後我和他們兩人便在附近土地公廟徘徊埋伏,黃銘泉則在贓車上等候,大約在8點40幾分左右,我們發現黃春樹自住處大樓步出,走到停車旁邊,發現前輪已破,就走到後行李箱,取出預備胎準備換胎,此時,我和徐自強、黃春棋三人就衝向黃春樹,由黃春棋手持小武士刀押住黃春樹的脖子,我持手銬銬住黃春樹的手,三人合力強行將黃春樹押進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內,押入車內後我將黃春樹雙手銬住,然後由黃銘泉駕駛,黃春樹被押在後座中間,兩邊分別坐黃春棋及徐自強,負責看住,此時我回我的車上,發動我的車子,開車在他們車的前面,先行負責查看有沒有警察,開了一段路程之後,徐自強便在附近加油站附近先下車,返回綁架現場查看動靜,並且負責清理擦淨黃春樹車上我們可能留下的指紋,我們兩輛車即開往汐止汐萬路3段新山夢湖山內,我們預先選定的地方」(見偵卷二第32-33頁,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僅判斷陳憶隆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可信性)。因黃春棋已於84年9月25日晚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公共電話為警查獲,並於84年9月28日帶警員找到黃春樹屍體,而於84年9月28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憶隆、被告共同至黃春樹住處附近擄走黃春樹,並將黃春樹帶往汐止山區,陳憶隆持刀刺殺黃春樹等情(見偵卷一第58-59、63-65頁,部分內容不實,詳後述),故陳憶隆於84年10月22日接受警詢時,警方已認定陳憶隆及被告均有參與擄人勒贖殺害黃春樹之犯行,而不排除陳憶隆依警方已知事實配合而為供述。然陳憶隆於該次警詢關於被告未一同前往汐止山區,未於黃春樹被殺害時在場部分之供述,與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所述明顯不符;此外就黃銘泉亦為共犯參與擄人行為,並於汐止山區將黃春樹刺死之供述,亦與黃春棋所述不符。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發佈查尋專案查緝,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85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始經律師陪同自行到案,惟被告之父 徐番王 於84年10月4日即為被告委任辯護人,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之不在場證明,證明被告於當時並不在殺害黃春樹之現場,有該答辯狀及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4-126頁);而該答辯狀於84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亦有該答辯狀上之收文戳可稽。是警方於84年10月22日詢問陳憶隆時,自可能已知悉且查證被告所提之不在場證明,而無法排除陳憶隆依警方已知事實而配合為與客觀證據相符供述之可能,故依卷內資料尚難直接認陳憶隆就被告參與擄人部分係主動供出警方不知之事實,因而確認陳憶隆關於被告參與擄人行為供述之可信性(如陳憶隆先供出被告未前往汐止山區,警方嗣經查證陳憶隆供述與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據相符,即可確認陳憶隆供述有較高之可信性)。至於黃銘泉為共犯乙節,黃春棋於84年10月22日陳憶隆到案前之供述,均未提及;而警方自案發後,自始即認定黃春棋、陳憶隆及被告涉嫌重大,僅對黃春棋3人相關親友進行查訪,並對陳憶隆與被告發佈擄人勒贖要案查尋專刊,相關證據並未顯示黃銘泉涉有犯罪嫌疑,亦有偵查卷內資料可參,可知黃銘泉為共犯乙節非警方事先可知之資訊,係陳憶隆主動供出;且核與黃春棋於嗣8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銘泉持刀殺害黃春樹等語相符,黃春棋並解釋以前是為了保護黃銘泉,怕其父母受不了,而供稱係陳憶隆、被告殺黃春樹(見偵卷一第130頁反面),足認陳憶隆此部分供述可信性極高。
⑶被告於84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其母陳員園與陳憶隆
於84年10月7日(即陳憶隆尚未到案前)之電話錄音譯文(見重訴字卷第48-53頁,錄音帶附卷外),證明陳憶隆曾表示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而認陳憶隆前開關於被告參與擄人之供述不實。經查:
①被告母親陳員園與陳憶隆之電話通話內容為:
「(略)
陳員園:啊你們這個、九月一日的時候我們徐自強有沒有
跟你們出去?陳憶隆:沒有。
陳員園:沒有這個,春棋為什麼說徐自強有跟他們(你們
)出去?(第一次詢問)陳憶隆:我也不知道呢。
陳員園:為什麼他要這樣害他?陳憶隆:啊他也是誣賴我的。
陳員園:他也是誣賴你喔。
(略)陳員園:我們在別的地方啦!我們在別的很安全的地方,
我們阿強確實沒有跟你們出去就對了,就是被他誣賴的。(第二次詢問)陳憶隆:嗯!我嘛是啊。
(略)陳員園:嗯啦!就說我們阿強這麼乖你也知道,這樣硬說阿強啦阿強跟你把他殺的。
陳憶隆:對啊陳員園:嗯啊你確實你那天----(第三次詢問)陳憶隆:沒啊陳員園:沒阿強確實都沒跟你們去嗎?(第四次詢問)陳憶隆:嗯啊陳員園:啊他為什麼要這樣害我們阿強陳憶隆:我也不知道陳員園:啊不知怎麼辦我們這孩子這麼乖被人家害成這樣(略)」②證人陳員園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先接到陳憶
隆打電話來詢問是否知道黃春棋父親電話號碼,趁陳憶隆再次打來時錄下錄音等語(見更㈦卷三第154頁),而陳憶隆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他在通緝,他打電話至被告家要找被告,是被告母接電話,她在電話中一直問他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他才用安撫口氣告訴她說被告沒有做,但事實上被告確實有參加本案等語(見黃陳更㈠卷第24頁);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復證稱:「是我先打電話找徐自強,但找不到徐自強,就打給他媽媽,她問我徐自強有無參加,我就用類似安撫的話對她說徐自強沒有參加」等語(見更㈧卷一第236頁)。
③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陳員園確實係一再向陳憶隆詢問
、確認被告於9月1日是否有與黃春棋、陳憶隆一起出去(共計四次),並認為被告遭黃春棋誣賴。而陳憶隆於上開與陳員園之對話中,先是稱被告沒有跟他們出去,又表示其也是被黃春棋誣賴。然陳憶隆於到案後坦承有參與擄人行為,並於黃銘泉殺人時在場,已如前述;則其於上開與陳員園通話所為之陳述顯然並非實在;且其既稱被誣賴,其又如何確認被告沒有跟他們出去,足認其上開陳述並無合理性,對於自己所涉犯行有所保留,其自可能對被告所涉犯行有所保留。參以,當時陳憶隆與被告均逃亡在外,為警所追緝,其自己及親友使用之電話為警方所監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聲監字卷第87-99頁),陳憶隆自不可能於電話中坦承自己及被告之犯行。再者,被告之父徐番王於84年10月4日已為被告委任辯護人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母親藉由電話錄音蒐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固可理解,然陳憶隆於面對被告母親一再詢問被告有無參與犯案時,為免被告母親過度擔心而對其佯稱上開說詞,經核亦不違背常情。況且,被告於擄人後即先返回桃園,並未前往汐止山區,亦未於黃銘泉刺殺黃春樹時在場,則陳憶隆針對殺人部分對陳員園詢問為否定之回答,亦與事實無違。故尚難認陳憶隆上開電話中與陳員園之陳述足以影響其前開供述之可信性。
⑷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㈥審辯論時引用陳憶隆出具之自白書(
見更㈥卷第290頁反面),復於本院更㈦審提出該自白書(見更㈦卷一第156頁),辯稱:陳憶隆於其案件判決確定後,曾書立自白書稱被告事實上並未參與,係因被告對其催討債務,才牽扯根本完全不在場之被告,以圖拖延訴訟程序,冀在一線生機,而認陳憶隆之供述不實等語。經查:
①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於88年11月16日經本院更㈤審判決判
處死刑,於89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母親陳員園於89年5月16日下午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陳憶隆,請求陳憶隆書立自白書證明被告並未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員園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稱:89年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死刑確定後,她跟大兒子去臺北看守所見陳憶隆與被告,是特別接見,她問陳憶隆說到底徐自強那天有沒有參與?他說沒有,她說那你這樣說空口無憑,現在快要執行,你能不能寫個自白書給她,陳憶隆想了想,就跟管理員要了一張紙、筆,寫了自白書給她,寫完之後,他又跟管理員要印泥,他自己壓了手印,當時管理員說陳憶隆寫的東西不能讓她帶出來,她就要求管理員,她說這是人命關天,這兩天徐自強就要槍決了,單子用寄的,要一個禮拜才能拿到手,根本來不及,她一直求管理員,她說她兒子真的是冤枉的,你能不能讓她趕快帶回去想辦法,救救她兒子,後來管理員就還給陳憶隆、陳憶隆再交給她等語(見更㈦卷三第155-156頁);核與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有書立該份自白書等語相符(見更㈧卷一第126-127頁);而臺灣臺北看守所89年5月16日之收容人談話接見紀錄(收容人陳憶隆)亦記載:「一、接見者請被告寫一份自白書,明天將請律師送到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2日北所戒字第1010800200號函所附該所收容人陳憶隆、黃春棋等2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89年5月30日止之接見談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更㈧卷一第143-161頁),故上開自白書係陳憶隆所書立,應可認定。
②查該自白書內容為:
「自由(白)書關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擄人勒贖案件,立自白書人陳憶隆已遭判決死刑確定,惟在行刑之前立自白書另有一事極為不安惶恐,必須向檢察總長及其他長官稟明,此即同案被告徐自強確屬無辜,今同遭判決死刑,實甚感不安。
按本案自始,同案徐自強均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情,係因徐自強對立自由(白)書人催債不已,立自白書人本即心懷怨懟而獲案之後私心藉由牽扯根本完全不在場之徐自強,以圖拖延訴訟程序,冀在一線生機,故才在歷次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一再為徐自強亦有參與本案之不實自白,以行險僥倖。今訴訟程序已然終結,但立自白書人不但被判處死刑,甚至連累及無辜之徐自強亦同為枉死,心中所受良心之譴責實無以復加,特乞請最高法院檢查(察)總長及所有長官,明察秋毫,人之將死,其言也善,立自白書人別無所求。懇請不要讓無辜之人遭受誤判,並被執行死刑。懇請明鑑
此致最高法院檢察總長 鈞鑑
立自白書人陳憶隆」,有該自白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更㈦卷一第103頁)。
其內容固表示被告均未曾參與本案,亦未曾知情,陳憶隆係因被告催債而心懷怨懟,牽扯完全不在場之被告,以圖拖延訴訟,冀求一線生機,而為被告有參與本案之不實自白。
③然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
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
「(你被判決死刑確定後,徐自強的媽媽和哥哥是否有同時去特見你和徐自強?)有」、「(你當時是否有跟徐自強的母親表示徐自強其實沒有參與本案?)忘記了」、「(徐自強的母親是否有表示口說無憑,希望你當場立下書面表示徐自強沒有參與本案?)有,他媽媽跟我說的原因,是因為律師你給她一張紙,他媽媽要我照著紙上的內容抄一份」、「(你是否當場寫了這張自白書交給徐自強的母親?(請求提示陳憶隆給檢察總長之自白書,更七審卷一第103頁))是的」、「(這份自白書的簽名、指印是否你所為?)是的」、「(當時你寫這份自白書的時候,旁邊有無戒護人員?)有」(見更㈧卷一第126-127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
「(徐自強的母親用何理由要你寫自白書?)她來跟我會客,跟我說我們的官司她會處理,她就拿一張讓我抄」、「(你有看清楚那張紙的內容嗎?)忘記了」、「(你是否有照那張紙來抄寫自白書?(提示該份自白書))有的」、「(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寫的內容?)我不知道,她只跟我說這要給我們這個案件一起非常上訴用的,要我一定要寫。也包括我」、「(既然自白書是你親手寫的,你為何不知道內容?)當時會客時間很短,她就叫我趕快抄一抄」、「(你抄寫完以後,徐自強母親交給你的字條如何處理?)她叫裡面的主管拿給我,之後主管就拿走了。我不知道主管有無還給徐自強的母親」(見更㈧卷一第230-231頁);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
「(你剛說徐自強的母親跟你的會客寫自白書的那次時間很短,請問有多短?)會客有固定的時間。大概有1、20分鐘」、「(徐自強的母親,如何把字條拿給你?)不是他媽媽親自拿給我,而是帶我會客的主任管理員拿給我的」、「(主任管理員是何時拿給你?)會客的時候拿給我」、「(主任管理員拿給你的時候如何跟你說?)他說是徐自強的母親拜託他拿給我,叫我照抄一份」、「(主任管理員把紙條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說明徐自強的母親怎麼有這張字條?)那是我問徐自強的母親,說這張是誰寫的,她對我說是律師叫他媽媽來跟我會客,要我照抄,拿去非常上訴用的」、「(你說自白書拿去非常上訴用,是誰要用的?)自白書是我們這個案件,包括我、徐自強、黃春棋一起非常上訴用」、「(徐自強的母親有無告訴你是哪位律師給她的?)她沒有說」、「(你寫的自白書,是否自己有留一份?)沒有」、「(你自己沒有留一份,怎麼可以作為非常上訴之用?)徐自強的母親說,叫我寫給她,徐自強的律師就會幫忙處理」、「(這張自白書的字是你寫的,內容是否抄紙條上的?)是的」、「(這份自白書的內容,都是講徐自強未曾參與也不知情,並沒有提到你或黃春棋有冤屈之處,而且該自白書的第二行記載,立自白書人陳憶隆已遭判決死刑確定,惟在行刑之前,立自白書等語,並沒有任何提到你有冤屈,打算要非常上訴的意旨。你剛說這張自白書是供你們三人非常上訴之用,與你的自白書內容不相符合,你有何意見?)我不會回答」、「(你剛說主任管理員把徐自強母親的紙條拿給你,請問主任管理員姓名?)我不知道」(見更㈧卷一第231-232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你剛剛回答辯護人或檢察官的問題,經常說「忘記了
」或「不會回答」,所謂的「不會回答」的意思為何?)「不會回答」的意思,是我無法回答」、「(自白書裡面寫到,徐自強是冤枉、無辜的,是你因為債權的關係心懷怨恨牽扯他,與他都沒有任何關係,你自白書上寫的是否實在?(提示該份自白書影本))不實在」、「(你寫的自白書,照你剛剛的回答,是認為可以用來對你的案子做非常上訴用的,但照上面的內容來說,對你的案情是否有幫助?)我寫的自白書,我認為是被徐自強的母親騙的」(見更㈧卷一第232頁)。
④證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黃承泓 於本院更㈧審審理雖證
稱:其於89年間為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曾辦理死刑犯之接見業務,依照規定接見人不可以將文件交接給收容人;陳憶隆死刑判決確定後,曾辦理過陳憶隆的接見程序,並製作臺灣臺台北看守所89年5月16日15時55分之陳憶隆與徐陳秀琴之接見談話紀錄;不確定陳憶隆當時有寫自白書,對卷附陳憶隆書立之自白書沒有印象;89年5月16日徐陳秀琴接見陳憶隆時,對徐陳秀琴有沒有拿資料給陳憶隆來抄寫而製作該自白書,沒有印象;其並未幫接見人徐陳秀琴轉交任何文件或資料給陳憶隆;依照正常程序,接見人接見時可以帶紙筆,但是如果要把寫好的東西交給對方,還是要按照正常程序,不可互相傳遞;管理員如果沒有按照正常程序通融收容人將文件交給接見者,事後被發現,管理員會被懲處等語(見更㈧卷二第51-54頁)。惟其亦證稱:「(收容人陳憶隆如果依照接見人所帶來的文書抄寫,你們管理員會不會加以阻止?)我們不會阻止,寫的話可以,我們僅是看內容是什麼,會不會影響官司,一般寫的話沒有影響到他的官司、沒有串供的問題,就不會阻止」、「(接見人徐陳秀琴是共同被告徐自強的母親,如果事先以陳憶隆的身分書寫該自白書,內容又提起徐自強沒有參與本案,而陳憶隆如果照徐自強母親所帶來的文書抄寫,顯然會影響到徐自強的案件的非常上訴,而談話摘要也提到將送到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你為什麼說不會阻止?)當時她們是否有寫這份我真的不太清楚,如果說他寫這份的話,如果說我們看的話,內容有牽涉到官司的話,我們是不會讓他帶進去,不會把這份交給被告,因為有時候是我們檢查站同仁檢身,如果東西沒有檢查到,東西帶進去我們也不清楚,如果東西有影響到案情我們還是會阻止,我們會要接見人這種東西儘量不要帶進來」(見更㈧卷二第55-56頁)。
⑤依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之證述,其固不否認有書立該份
自白書,惟表示係被告之母陳員園請其依其事先準備之紙條抄寫,並表示自白書係供其與黃春棋、徐自強案件非常上訴之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依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接見談話紀錄資料,可知陳憶隆當時已表示放棄非常上訴,且自白書之內容僅就被告部分為澄清,並未提及陳憶隆及黃春棋部分,質疑陳憶隆證稱:係為自己及黃春棋、被告三人而出具自白書、依紙條抄寫自白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惟查,陳憶隆、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殺人罪,於88年11月16日經本院更㈤審判決判處死刑,於89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即處於等待執行死刑之狀態,隨時可能執行死刑,其歷經法院逾4年之審理,歷次均被判決死刑,且通常法律之救濟途徑已窮,故陳憶隆於接見當時表示放棄非常上訴,而另一方面陳員園為避免被告被執行死刑,請求陳憶隆書立自白書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等情,均可理解。然陳憶隆證稱其係依紙條抄寫乙情,經核該自白書上有多個錯字,例如將自「白」誤為自「由」、將檢「察」誤為檢「查」,其中「察」、「查」二字為同音字,且將「檢察總長」誤寫為「檢查總長」尚屬常見,然「白」、「由」兩字誤寫,甚至是將「自白」誤寫為「自由」則即為罕見,且意義完全不同。參以陳憶隆於該份自白書內並非全文將「自白」誤寫為「自由」,經本院比對該自白書中之「白」、「由」兩字,書寫之筆畫、字形完全不同,顯非近似,甚至連標題「自白書」亦誤寫為「自由書」,合理的解釋應是陳憶隆於抄寫時因字形相近而誤載,故其證稱依陳員園提供之紙條而抄寫,並非無據,而有可能。參以依黃承泓之證詞,接見人接見時可攜帶紙筆,雖依正常規定接見人與收容人間不得互相傳遞文件,然當時陳憶隆為死刑判決確定之收容人,即將執行死刑,陳員園復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請陳憶隆書立自白書,管理員因已不影響案件之審理而通融,非無可能。又上開自白書既有可能係陳憶隆依陳員園提供之紙條而抄寫,陳憶隆就自白書之內容只是被動抄寫並未更動,而陳員園又係基於避免被告被執行死刑而請求陳憶隆出具該自白書,其內容僅涉及被告部分自屬當然。另依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談話紀錄顯示,陳憶隆於89年5月3日告知其母非常上訴狀已寫好,會馬上提出,企盼520總統就職大赦或減刑;於89年5月4日談及總統就任後能特赦的問題,非常上訴的問題;於89年5月5日表示已寫非常上訴狀;於89年5月15日告知其母非常上訴還沒有消息,5月20日如果沒有減刑就沒有希望;於89年5月20日與其母談到官司及非常上訴(見更㈧卷一第153頁、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陳憶隆當時並未表示要放棄非常上訴。又陳憶隆於89年5月16日與陳員園接見時固曾表示請陳員園不要告知母親沒非常上訴乙事,因不想讓母親操心等語,然於陳員園表示將以其出具之自白書為其3人提起非常上訴,致使其心中重燃求生之希望,而同意出具自白書,亦不違反人之常情。況本案自檢察官起訴以來,陳憶隆與黃春棋、被告均為同案被告,除被告於原審因通緝而於陳憶隆、黃春棋宣判後始審理宣判,致陳憶隆、黃春棋與被告一度分離審判外,自陳憶隆、黃春棋於本院更㈠審、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合併審判後,三人又合併審理至本院更㈤審,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陳憶隆當時理解係就其三人之案件一同提起非常上訴,亦不無可能。而陳憶隆既然坦承自白書為其書立,不論該自白書是否係依陳員園準備之紙條抄寫,不論是供自己或供徐自強非常上訴所用,應該都無違其當時之真意。陳憶隆於該自白書內表示被告未參與本案,顯與其先前向檢察官、法院所為之陳述不符,惟其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其所為之解釋本院認並非無據,且屬合理;參以該自白書內所引用「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固可解釋為將死之人,所為之陳述較為真誠或良善,然出於真誠或良善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不盡然,蓋出於真誠之動機固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但出於良善之動機,或有可能為利他之陳述。故陳憶隆於89年5月16日於陳員園接見時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先前供述之內容相比雖有變動,但其變動仍有合理性,尚難認陳憶隆先前之供述不具可信性。況陳憶隆於本院更㈥審、更㈦審審理時,均拒絕陳述;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擄人犯行,而與該自白書之內容不符,並未延續自白書繼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益證該自白書之內容尚不足動搖陳憶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信度。
⑸陳憶隆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
參與擄人行為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然陳憶隆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雖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且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擄人行為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常伴隨卸責栽贓之危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由陳憶隆供述之動機及過程,排除其卸責栽贓之可能性,方可認為其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
經查:
①陳憶隆供述被告參與擄人犯行,有二種可能:一為被告確實
有參與,而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自與客觀證據相符);一為被告並未參與,但陳憶隆或為配合警方辦案、或為推卸自己責任、或為栽贓被告、或為拖延自己案件之執行,而故為不實但與客觀證據不相違背之供述(例如稱被告先行下車離開)。
②首先就配合警方辦案而言,陳憶隆雖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
稱:於警詢時遭警員恐嚇,要其配合,筆錄內容並非完全與其所述相符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2-124、215、233-234頁);而警方對於案件偵查亦常有來自上級機關、社會要求限期破案、逮捕罪犯之壓力。故警方在偵查本案時,依已經掌握之證據,認為被告涉嫌重大,針對被告部分詢問陳憶隆以取得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無可能,且非法所不許。惟於警詢當時固然不能排除陳憶隆配合警方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但是嗣經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陳憶隆仍繼續為被告有參與擄人行為之供述,自可排除此可能性。如認陳憶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仍屬不實,則須探求其是否有其他動機,而非單純配合警方辦案所可合理解釋。
③陳憶隆係黃春棋遭逮捕後供出其與被告為共犯,並經警方發
佈擄人勒贖要案查詢專刊,經警逮捕而到案;其於84年10月22日警詢時除自白犯行外,並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並主動供出警方不知之共犯黃銘泉,故其警詢之供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已如前述。參以黃春棋先前並未供出黃銘泉,經陳憶隆供出黃銘泉後,黃春棋亦為一致之供述,且二人均指稱黃銘泉為主謀,係黃銘泉指揮擄人,並於汐止山區刺殺黃春樹;而黃銘泉於當時已出境至泰國,為其二人所明知(嗣於泰國死亡,並未到案),致其二人所為有關對黃銘泉不利之供述無從查證,故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形式上已成功卸免對自己不利之事實(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採信,仍對其判處死刑確定),且其二人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為一致之供述(稱係前往討債,不知黃銘泉竟殺死黃春樹云云),在此情況下,如被告並未參與,陳憶隆似無為自己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因其非指述被告殺人,須由被告承擔殺人罪責)。又縱使黃銘泉並未到案,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黃銘泉為主謀,且為持刀殺死黃春樹之人,如陳憶隆於警詢或偵查中基於其他原因而對被告部分為不實之供述,其自可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澄清,還被告清白,然陳憶隆自本案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原審起至本院於101年4月16傳喚其到庭作證為止,於法院審理時從未為被告有利之供述及證述,如陳憶隆確實係為不實之陳述,亦非卸責所可解釋。況陳憶隆自法院審理後雖否認有擄人勒贖、殺人之故意,其關於被告不利之供述,亦僅稱被告有參與謀議討債、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挖洞、購買圓鍬、小長刀、手銬(預備行為部分詳後述)、到現場擄人,事後參與取贖,並未超過其自己承認之犯罪事實,亦未使被告為較多之犯罪分工,被告參與犯行之認定,亦與其自己之犯罪分工無涉,顯難認陳憶隆基於卸責之動機而為不實之供述。
④被告與陳憶隆相識,且為好友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陳憶
隆應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陳憶隆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有參與擄人,嗣被告於85年6月24日經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於法官訊問時,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另稱:「(與黃銘泉兄弟及陳憶隆有無仇恨?)沒有。陳憶隆84年8月間向我借錢,原說10天要還我。後又說9月要還,直至黃銘泉出國,我每天都call機給他,9月他就8萬元給我」(見重訴緝字卷第7頁);陳憶隆於85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徐自強到案宣稱是你誣陷他,有何意見?)我和黃春棋都被判死刑,所以徐自強要將全部責任推給我,因我們沒有親戚關係」、「(和徐自強之間有無恩怨?)沒有」、「(和徐自強有無金錢往來?)84年8月間,我因涉賭博案,為同案被告交保,向徐自強的岳母借了30萬元,9月間我有還了8萬元」(見重訴緝字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與陳憶隆於85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同庭,被告稱:「(有何要問黃春棋、陳憶隆?)我要問他們為何要陷害我」;陳憶隆稱:「我已判刑了,我都已據實陳述」(見重訴緝字卷第10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陳憶隆誣陷他,但卻否認與陳憶隆有仇恨,僅稱陳憶隆向其借錢等語;而陳憶隆亦否認與被告有恩怨,且坦承有向被告岳母借錢,其二人對彼此關係之認知大致相符。惟被告於85年8月3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沒參與本案,我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我不知黃春棋、陳憶隆為何說我有參與,可能是黃銘泉、陳憶隆有欠我錢,黃欠我40萬,陳欠我20萬,有一次黃銘泉找我去討錢,向誰討我不知,我後來沒有去,我與他們之間無任何恩怨。為何拉我下來我不知道,對整個案經過,我均不了解」(見黃陳上訴卷第78頁),始初次提出陳憶隆對其誣陷之可能原因;於87年2月16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稱:「與陳憶隆我們有恩怨,他欠我錢,是要誣陷我,黃銘泉也有欠我錢,他們所言不實在(見更㈢卷第33頁反面)。然依陳憶隆及被告所述,不論陳憶隆係向被告或被告岳母借款,金額僅20萬元,且已返還8萬元,其亦未主張案發前就債務有何爭執,尚難認陳憶隆因此即怨恨被告,誣指被告參與本案,並因此使被告自原審至本院更㈤審均遭判處死刑。況查,陳憶隆於到案之初,曾因黃春棋於到案時把犯行全推到他身上,而故意供稱黃春棋全程參與,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計畫時黃春棋並不知情;黃春棋是要討債那天才加入(見重訴字卷第18、113頁);並於本院更㈢審理時供稱:黃春棋自84年9月1日才參與等語(見更㈢卷第34頁);至本院更㈧審審理時陳憶隆就黃春棋參與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係其與黃銘泉、被告三個人挖洞,警詢會講四個人挖洞是因為他那時候被通緝,黃春棋所有事情都攬在他身上,所以他才講到黃春棋,其實一開始僅有三個人而已(見更㈧卷一第124-125頁)。足見陳憶隆在黃春棋到案之初為卸責而栽贓於他,其基於報復之心態故為虛偽供述之情況下,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為黃春棋澄清,而為黃春棋有利之供述。則在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未栽贓於陳憶隆,且無其他明顯恩怨之情形下,益證陳憶隆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
⑤至於辯護人辯稱:陳憶隆係為拖延自己案件之執行而故為不
實之陳述。惟陳憶隆及被告自原審後至本院更㈤審止,歷審均被判處死刑,在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審判決前,陳憶隆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並無發生拖延自己案件執行之效果,自難解釋其係為拖延案件之執行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至於陳憶隆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然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表示:「我認為整個制度,對本案不公平,為何他可以發回,我們不能發回,違憲是整個案子,所以我不想回答他所有的問題」、「我知道我有做錯事,但真的需要判死刑嗎?所以我對於徐自強的案件不想再回答」(見更㈦卷三第49-50頁);嗣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你 於更 六審時,民國98年9月29日,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一案,有傳你到法院作證,為什麼當時你不願意作證,也不願意具結?【提示更六審訊問陳憶隆之筆錄】)因為我在想說這件案子是徐自強找我幫忙他們,為什麼他這些案子他可以有像現在這樣詰問的機會,為何我沒有,徐自強開庭的時候他都說沒有,不知道,這件案子我不認識黃銘泉、黃春樹,僅有認識徐自強,徐自強都說沒有,他也不把案子全部講出來,所以我當時於更六審才會不願意具結,因以前我開庭時我都沒有像這樣子詰問過」、「(於更六審或者現在的更八審,徐自強都說他沒有參與本件案子,徐自強的案子可以交互詰問,你的案子已經確定,無論於更六審或是更八審都是一樣的,為何你於更六審不作證不陳述,但是於更八審卻願意陳述?)因為我於更六更七審時,你說我們的案子可以拖到現在,都是因為徐自強,你們當時有回我說我們在拖槍決的問題,所以我現在才要講,所有問題可以一次解決,你乾脆就問我徐自強有沒有參與就好」(見更㈧卷一第125-126頁),是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同意作證,自足以澄清其並非基於拖延其案件執行之動機而為不實證述。
⑥綜上,陳憶隆所為證述既可排除卸責栽贓之可能性,其可信性自可獲得確保。
2、黃春棋之供述:①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做案經過?)在84年9月1日早上6、7時,我在睡覺,他(徐自強)CAll我女友呼叫器,上顯示我女友行動電話號碼,我們默契是我就打開女友行動電話,過約5分鐘,陳憶隆打電話進來,叫我到巷口等,他來載我,沒說什麼事,於是我就到巷口等,陳及徐開由陳開其自己之飛雅特黑色車載徐來接我上車,在車內徐告訴我與他上臺北向一位朋友要錢,車開到龜山徐租住處,換乘乙台銀白色轎車,由徐開車上臺北到綁架黃春樹地點,我只知道在台北市,地址我不清楚,這時大約是上午8時,我們在車上等,一下子陳下車,過不久他又上車,他下車做什麼我不知道,而車到那邊時,徐說等一下換我開車,我人遂坐駕駛座,未去注意他們二人行動,在陳上車後,我們三人在車內等約一小時,見被害者自巷子口出來,衣著整齊,走到其停車處,離我們停車處約5部車之距離,好像他左前輪沒氣,他人走到行李箱拿起備胎,這時徐說:就是他。叫我開車到那車邊後,徐、陳2人就下車將黃春樹押上車,我車是靠那車左邊,陳拿一把刀,徐空手,二人下車,刀子由陳拿著押黃春樹脖子,拉黃春樹上車,他們3人坐後座,黃春樹在中間,陳坐左後,徐坐右後位置,徐叫我趕快開車,如何行走路線由徐指示,一直開到今天死者 陳屍 處,約開了一個半小時,而黃春樹被拉上車後,他的眼睛、嘴巴就被黑色寬型膠帶矇起來,他們不知自何處拿出手銬,把黃雙手銬在胸前,一路上都沒說什麼,我們車子開到產業道路盡頭下車,他們二人押黃走進去,我車停好後跟在後面,走過一段碎磚鋪設路面後,他們二人將黃帶到今天發現埋屍地點之山窪處,我人站在上面,他們叫我在上面看有無人來,我人在上邊不遠處,有聽見陳與黃交談,內容我不清楚,在約3分鐘後陳大聲罵:叫你說就說,到最後你還是要說。黃有說話,但說什麼我不知道,再過1、2分鐘,我見黃春樹在亂跑要到另一邊,他眼睛還被矇住不知方向,徐就過去要拉他,陳就上來拿放在我身邊放著的刀,我見狀跑過去要拉陳,陳已跳下山窪處,一刀往黃春樹喉嚨部位刺上去,我見黃在流血,很害怕,問他們二人:你們不是說要債嗎?他們二人不說話,我遂回車內,過一、二十分鐘,陳一人走到車後行李箱,取出一支圓鍬,未與我交談,又往山窪處走,約過一個多小時,他們二人一起走回來就上車,我問他們二人,你們到底把他怎麼樣了?他們說把他埋了,我還開車載他們到大馬路處,我看到有計程車,我對他們說:人是你們殺的,不關我的事,我就下車搭計程車回桃園」(見偵卷一第62-65頁);於8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你們作案之工具有哪些?)一把刀,約
三、四十公分、一副手銬、膠布寬的土黃色,一把圓鍬」、「(屍體是何人埋的?)我看見我哥哥黃銘泉拿刀殺他,我就往外走了,誰埋的我不知道」、「(你以前為何供稱是陳憶隆、徐自強殺他的?)以前我是為了保護我哥哥,怕我父母受不了,現在我想紙包不住火」、「(徐(自強)、陳(憶隆)2人有無參與?)有」、「(何人主謀?)我不知道,就是9月1日那天我哥哥他們三人來載我,說是要去討錢,我就跟他們去」、「(你哥哥與死者有何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我哥哥只叫我陪他們去討錢」、「(殺他時,現場有何人在?)我在上面把風,他們三人都在下面」、「(徐自強提出不在場證明,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綁架死者時有幾部車?)我開車,我哥哥坐在前座,陳憶隆坐在右後座,徐自強坐在左後座,死者坐中間」(見偵卷一第130-131頁);於8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月1日作案情形?)當天6、7點他們三人開一部黑色陳憶隆的車來接我到徐自強龜山家,換成白色的車,由徐自強開車載我們
3人來台北,我哥哥說是要去討債。一直開到大直被害人家附近,陳憶隆下車不知做什麼,過約十至二十分又上車,我哥哥叫我開車坐到駕駛座,我哥哥坐我旁邊。約8、9點看見被害人走出來,我哥哥就叫我把車開到他車旁,他們三人就下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到,也不知對被害人說什麼,被害人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坐後座中間,我哥哥坐在左邊,陳憶隆坐右邊,徐自強坐右前座,約我發動了車子後,我哥哥叫我先不要開,叫徐自強下車,何用意,我不知道,徐自強下車後,我哥哥叫我開車,說不要等他,我們要送被害人去他公司,因為他車沒氣,我在不知情之下照我哥哥的指示開車,到了汐止,被害人說:『路不對』,我哥哥就拿出膠帶把被害人的眼睛、嘴巴貼起,告訴我說此人就是討債的對象,並指示我往山上開」(見偵卷一第144-145頁)。②嗣黃春棋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復均供稱:被告有參與擄人(見重訴字卷第124-125頁,重訴緝字卷第21頁,黃陳上訴卷第67、78-79、137頁反面,黃陳更㈡卷第28頁反面、更㈢卷第33頁反面、更㈣卷第298-299頁、更㈤卷一第105-106頁,更㈤卷二第57-58頁)。③依黃春棋上開供述,得知黃春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擄人行為之陳述均始終一致。然黃春棋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雖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且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擄人行為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常伴隨卸責栽贓之危險,本院自應由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是否暴露秘密、供述內容是否變動及變動之合理性、供述之動機及過程等方面,檢驗黃春棋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
⑴查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4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
48秒止,在設於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業經認定如前。故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於84年9月1日與其及陳憶隆自臺北市黃春樹住處強擄黃春樹後,其依被告指示駕駛車輛至汐止山區黃春樹埋屍處,被告在殺害黃春樹現場等語,即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陳憶隆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惟黃春棋於84年11月2日書立自白書稱:其與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前往台北找黃春樹討債,後來黃銘泉、陳憶隆和黃春樹上車後,被告並未上車,黃銘泉稱被告有事要先走,不用等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被告於擄人後先行離開之供述(黃春棋供述之改變是否合理,詳後述),黃春棋此部分供述如果可採,被告有可能於上開時間回到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亦已如前述,則黃春棋此部分之供述,即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⑵次查黃春棋於84年9月25日晚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公共電話為警查獲,且警方於逮捕黃春棋後即查訪其親友,依警方掌握之證據足認黃春棋涉嫌重大,然黃春棋於84年9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3-5、6、8、28-30頁),於84年9月27日警詢時雖一度坦承有參與擄人勒贖,且供稱:陳憶隆與被告為共犯,以開山刀殺死黃春樹,埋屍於桃園海邊等語(見偵卷一第45-50頁),惟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參與擄人勒贖,其受不了刑求才坦承等語(見偵卷一第52-53頁)。嗣黃春棋於84年9月28日帶警員找到黃春樹屍體,於於當日警詢時始具體供稱:「(請詳述作案過程?)本(84)年9月1日上午
6、7點時陳憶隆Call我女朋友李星華的呼叫器(000000000)並留下我女朋友行動電話的號碼000000000(這表示要我把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開待機)過了幾分鐘,陳憶隆打入要我到151巷口(桃園市○○街)等,我等了約5分鐘,陳憶隆便開1部黑色飛雅特自小客車(IV-6859)載同徐自強(坐前座)。我上車後,車子便駛至桃園縣○○鄉○○○路○○○巷○弄旁換乘由陳憶隆及徐自強偷竊來之銀白色轎車(車號00-0000)經由省道(由陳憶隆駕駛)至被害人黃春樹住家附近埋伏,此時約是1日早上8點左右,我們等到9時許,發現被害人黃春樹由其住家走向其轎車停放處,因 黃某 轎車輪胎破損沒氣(係由陳憶隆事前以類似切生魚片刀械戳破),我們乃乘黃某自後行李箱取出備胎時,由我開車,陳、徐二人持刀將黃某押上車後,陳、徐二人以膠布矇貼黃某雙眼及嘴巴並以警用手拷拷住黃某雙手,然後由徐自強指示開往汐止之棄屍地點,到達現場後,我們將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並由徐、陳2人押黃某至棄屍地點,而我跟隨在後,徐、陳2人續押黃某至山窪處(即埋屍處),而我在不遠處把風,此時約是9月1日早上10時許,之後被害人黃春樹欲掙扎逃跑,陳憶隆乃上來拿刀,我見狀乃衝上前要阻止陳憶隆,但是已經來不及, 陳某 已以刀械砍殺黃春樹頸部一刀斃命,此時我很生氣害怕並質問徐、陳二人當初不是言明只有索討債務,為何要殺人?他們並未回答,我就因害怕跑回車上,過了一會兒,陳憶隆回到車上並到後車箱拿了乙把沙鍬再返回現場,又過了約一個半小時,他們二人返回車上,我便問他們把人怎麼了,他們說已經把黃春樹埋了。我聽了以後乃載他們至汐萬路路旁並告訴他們2人,人是你們殺的,不關我的事,之後我便搭計程車走了」(見偵卷一第58-59頁,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僅判斷黃春棋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可信性)。依警方當時掌握之證據,雖認黃春棋涉嫌重大,且懷疑黃春樹已經死亡,然警方並不知屍體所在,黃春棋於供出埋屍地點後,帶領警員找到黃春樹屍體,其供述自有一定之可信性。黃春棋於該次警詢復供出其與陳憶隆、被告共同作案之經過,亦屬當時警方所不知之事實。惟其中關於被告一同前往汐止山區,於黃春樹被殺害時在場部分之供述,與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符;陳憶隆刺死黃春樹及隱匿黃銘泉參與擄人行為、刺死黃春樹部分之供述,則與陳憶隆所述不符,均如前述。嗣黃春棋自84年11月2日起即改稱被告先行離去、黃銘泉亦為共犯等語(詳後述),故須進一步檢驗黃春棋此部分供述內容之變動是否有合理性,得否排除卸責栽贓之可能性,始能確認黃春棋關於被告參與擄人行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
⑶查警方自案發後,自始即認定黃春棋、陳憶隆及被告涉嫌重
大,僅對黃春棋三人相關親友進行查訪,並對陳憶隆與被告發佈擄人勒贖要案查尋專刊,相關證據並未顯示黃銘泉涉有犯罪嫌疑,有偵查卷內資料可參。而黃春棋為警查獲後先是否認犯罪,嗣稱遭刑求而於警詢時坦承擄人勒贖,並供出陳憶隆、被告為共犯,復於帶同警方找出黃春樹屍體後坦承犯行,仍供出陳憶隆、被告為共犯,且被告一同前往汐止山區,係陳憶隆持刀刺殺黃春樹等情,亦已如前述。嗣被告於84年10月4日提出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之不在場證明,證明被告於當時並不在殺害黃春樹之現場;陳憶隆於84年10月22日到案時則供稱:被告未一同前往汐止山區,黃銘泉亦為共犯參與擄人行為,並刺死黃春樹等語,已如前述。因黃春棋所述與客觀證據及陳憶隆所述不符,故檢察官於84年10月26日質問黃春棋,黃春棋始供稱:黃銘泉持刀殺害黃春樹,以前是為了保護黃銘泉,怕其父母受不了,而供稱係陳憶隆、被告殺黃春樹等語,惟仍稱其與黃銘泉、陳憶隆、被告一同綁架黃春樹,殺害黃春樹時,其在上面把風,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三人在現場等語;對於檢察官詢問:「徐自強提出不在場證明,有何意見?」,答稱:「我不知道」(見偵卷一第130-131頁)。關於黃春棋隱匿黃銘泉為共犯一節,黃春棋嗣於85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落網之時供述內容與之後再供述內容不同,為何?)我為保護我哥哥,所以將哥哥之角色說是徐自強;本為顧到我哥哥,後來陳憶隆到案後,我覺得已沒辦法隱瞞事實,才說出來」、「(落網之初編捏不實事實,為何最後才願吐實?)本為顧到我哥哥,後來陳憶隆到案後,我覺得已沒辦法隱瞞事實,才說出來」(見重訴緝字卷第79頁);於85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因我先被逮捕,我怕我父親無法承受我兄弟二人都犯案,所以我說陳憶隆策劃,他看報紙知道後懷恨在心,他被捕以後就說我也有參與策劃,事實上,我並未參與策劃,那天持刀的人是陳憶隆,我當天有看到手銬及大的膠帶,其他如透明手套、硫酸、圓鍬我都沒看到過」(見黃陳上訴卷第66頁);於88年8月13日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供稱:「(為何於偵訊中稱是陳憶隆殺害的?)當時我並未提及黃銘泉」(見更㈤卷一第106頁)。查黃銘泉為黃春棋之兄,被告為黃春棋之表兄,陳憶隆則是黃春棋透過被告所認識之朋友,論黃春棋與黃銘泉、陳憶隆及被告間關係之親疏遠近,其供稱於落網後擔心其父母擔心而隱匿黃銘泉犯行,且因當時警方並未懷疑黃銘泉涉嫌,故將黃銘泉所為之行為,分配予陳憶隆、被告,尚無違常情。惟嗣因陳憶隆供出黃銘泉為共犯,黃春棋於8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為黃銘泉有參與擄人及殺人之犯行之供述,應可理解,故其此部分供述之變化有其合理性。至於檢察官雖以「徐自強提出不在場證明」詢問被告意見,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說明該不在場證據為何,究係指被告於何時不在場,而依黃春棋嗣仍供述被告有參與擄人行為,其對檢察官此一質問,稱「我不知道」,並非全然不合情理。又黃春棋於此次偵訊雖仍稱:被告在黃春樹被殺害之現場,而與事實不符,惟其先前既為隱匿黃銘泉而供述被告全程參與,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不在場證明指出其不符之處,其除表示黃銘泉有參與外,而就被告部分繼續為與先前一致之陳述,亦非不合情理。況查黃春棋於84年9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陳憶隆於84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與黃春棋隔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 檢察處點名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89頁),故黃春棋於偵查中並無與陳憶隆勾串之機會,黃春棋嗣於84年11月2日即書立自白書稱:「不久我哥和陳憶隆和被害人就一起上車,徐自強並沒上車,我哥告訴我說?『徐自強有事要先走不用等他,被害人車子壞了不能開,我們載他去公司上班』,並指示我如何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足見黃春棋已更正其關於被告有前往汐止山區之不實陳述。黃春棋於84年11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以前為何供稱徐自強也有上山?)因為我記不清楚」、「(徐自強為何先行離去?)我不知道」(見偵卷二第139頁),然被告有無與其一同前往汐止山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當時距離案發之84年9月1日時間非長,其辯稱記不清楚云云,雖非可信,然其先前確曾為隱匿黃銘泉而故為不實之供述,已如前述,之後就不實之部分亦均予以澄清更正,尚難認其此部分供述之變化欠缺合理性。
⑷黃春棋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
參與擄人行為之陳述始終一致,然黃春棋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雖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且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擄人行為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常伴隨卸責栽贓之危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由黃春棋供述之動機及過程,排除其卸責栽贓之可能性,方可認為其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經查:
①黃春棋供述被告參與擄人犯行,有二種可能:一為被告確實
有參與,而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自與客觀證據相符);一為被告並未參與,但黃春棋或為配合警方辦案、或為隱匿他人犯罪、或為推卸自己責任、或為栽贓被告、或為拖延自己案件之執行,而故為不實但與客觀證據不相違背之供述(例如稱被告先行下車離開)。
②首先就配合警方辦案而言,黃春棋於為警查獲後先是否認犯
罪,嗣稱遭刑求而於警詢時坦承擄人勒贖,並供出陳憶隆、被告為共犯,並帶警方到桃園海邊尋找黃春樹屍體未果,此部分關於犯案情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可能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供述。然黃春棋嗣於帶同警方找出黃春樹屍體後,仍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有參與擄人、取贖等犯行。雖然當時警方在偵查本案時,依已經掌握之證據,認為被告涉嫌重大,針對被告部分詢問黃春棋以取得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無可能,且非法所不許。惟於警詢時固不能排除黃春棋配合警方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但是嗣經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黃春棋仍為被告有參與擄人行為之供述,自可排除此可能性。縱認黃春棋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仍屬不實,則須探求其是否有其他動機,而非單純配合警方辦案所可合理解釋。
③黃春棋為警查獲後雖否認犯罪,並曾為不實之供述誤導警方
辦案,並供稱:其僅負責開車、把風,被告與陳憶隆押黃春樹上車,被告指示行車路線,陳憶隆持刀殺害黃春樹等語(見偵卷一第58-59、62-65頁),而為推卸罪責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惟嗣於陳憶隆到案供出黃銘泉後,黃春棋即為與陳憶隆一致之供述,其二人均指稱黃銘泉為主謀,並於埋屍現場刺殺黃春樹;而黃銘泉當時已出境至泰國(嗣於泰國死亡,並未到案),致其二人所為對黃銘泉不利之供述無從查證,如其2人果真要卸免自己罪責,顯已達成目的,而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其二人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罪,辯稱係受黃銘泉之邀前往討債,不知黃銘泉竟失手殺死黃春樹,在此情況下,如被告並未參與,黃春棋應無為自己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因非由被告負擔較重之罪責不可,且多一人前往討債,對其辯解亦無實益)。又縱使黃銘泉並未到案,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黃銘泉為主謀,且為持刀殺死黃春樹之人,如黃春棋於警詢或偵查中基於其他原因而對被告參與部分為不實之供述,其自可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澄清,還被告清白,然黃春棋自本案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原審起至本院於101年5月4傳喚其到庭作證為止,於法院審理時從未為被告有利之供述及證述(於本院更㈥審、更㈦審、更㈧審審理時均拒絕陳述),如黃春棋確實係為不實之陳述,亦非卸責所可解釋。況黃春棋自法院審理後否認有擄人勒贖、殺人之故意,其關於被告不利之供述,亦僅稱被告有到現場擄人,事後參與取贖,並未超過其自己承認之犯罪事實,亦未使被告為較多之犯罪分工;被告參與犯行之認定,亦與其自己之犯罪情節無涉,顯難認黃春棋基於卸責之動機而為不實之供述。
④又黃春棋於為警查獲之初,為隱匿黃銘泉有參與本案,曾為
虛偽之供述,將黃銘泉所為之行為,分配予陳憶隆、被告,,已如前述。嗣因陳憶隆供出黃銘泉為共犯,黃春棋亦供出黃銘泉,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澄清;參以黃銘泉嗣於84年12月16日在泰國遇害死亡,黃春棋隱匿黃銘泉之動機已不存在,自可排除其因此而為不實之供述。
⑤被告為黃春棋表兄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黃春棋應無栽贓
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於85年6月24日經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於法官訊問時,除否認犯罪外,另稱:「(與黃銘泉兄弟及陳憶隆有無仇恨?)沒有」(見重訴緝字卷第7頁);黃春棋於85年7月1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和徐自強有無恩怨?)沒有」、「(徐自強到案後表示你們誣陷他?)有沒有請法官查」、「(徐自強要求和你對質,有何意見?)沒有」(見重訴緝字卷第22頁);又被告與黃春棋於85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同庭,被告稱:「(有何要問黃春棋、陳憶隆?)我要問他們為何要陷害我」,黃春棋稱:「我是據實陳述」(見重訴緝字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黃春棋誣陷他,但卻否認與黃春棋有仇恨,黃春棋亦否認誣陷被告。嗣被告於85年8月3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沒參與本案,我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我不知黃春棋、陳憶隆為何說我有參與,可能是黃銘泉、陳憶隆有欠我錢,黃欠我40萬,陳欠我20萬,有一次黃銘泉找我去討錢,向誰討我不知,我後來沒有去,我與他們之間無任何恩怨。為何拉我下來我不知道,對整個案經過,我均不了解」(見黃陳上訴卷第78頁),始初次提出黃春棋對其誣陷之可能原因;於87年2月16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復供稱:「與陳憶隆我們有恩怨,他欠我錢,是要誣陷我,黃銘泉也有欠我錢,他們所言不實在」(見更㈢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係稱黃銘泉欠他錢,如何可認黃春棋因此對其有仇怨,誣指被告參與本案,並因此使被告自原審至本院更㈤審均遭判處死刑。況查,黃春棋於到案之初,曾為推卸自己罪責、隱匿黃銘泉犯行,而故意誣指陳憶隆持刀殺人,嗣於陳憶隆到案後始改稱係黃銘泉所為,此後即未再為對陳憶隆不利之供述。被告為黃春棋之表兄,黃春棋與被告之關係應較其與陳憶隆之關係親近,其對陳憶隆栽贓後,猶能更正而為陳憶隆有利之供述,如黃春棋先前曾因栽贓而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斷無不澄清更正之理。此亦足以認定黃春棋並無栽贓被告之可能。
⑥至於辯護人辯稱:黃春棋基於求生之動機,為拖延自己案件
之執行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惟黃春棋及被告自原審後至本院更㈤審止,歷審均被判處死刑,在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前,黃春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並無發生拖延自己案件執行之效果,自難解釋其係為求生拖延死刑之執行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至於黃春棋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然表示:「我認為這個是很不公平的事,我們明明就是同案,以前他沒詰問我,我也沒有詰問他,結果變成現在他能夠問我,我卻不能問他,他問我的當然是對他有利的啊,有些事情我問他看他怎麼回答」(見更㈥卷第209頁反面);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亦拒絕證言,表示:「我覺得這是不公平的,因為我們三個人是同案,釋字第582號說要交互詰問,但今天他能問我,我不能問他,我覺得不公平,所以不願意作證」(見更㈦卷三第159頁反面);嗣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亦拒絕證言,表示:「我一再表明不願意作證。因為我覺得法律不公平,對於徐自強比較好,我們明明是同個案件,為什麼沒有人理我,所以我不願意為他作證」(見更㈧卷二第24頁)。黃春棋對現行訴訟制度下,被告得以經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聲請非常上訴,致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而有更審之機會,而其為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亦有欠缺,卻未獲救濟,而認為訴訟制度不公平,而拒絕證言,其心情可以理解。然本案係因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黃春棋拒絕證言之結果,使被告客觀上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對被告究竟是有利或不利,顯非黃春棋所能預料,自難推論黃春棋以此拖延自己案件之執行。況黃春棋既然拒絕證言,即無「不實陳述」可言,法院亦無法違反其意願而取得其證言,法院僅得依現存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亦無為不實陳述而拖延自己案件執行之問題。
⑦綜上,黃春棋所為供述既可排除卸責栽贓之可能性,其可信性自可獲得確保。
3、陳憶隆與黃春棋就有關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至臺北市黃春樹住處附近強擄黃春樹之供述,得互為補強證據,且經核相符⑴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
⑵查陳憶隆、黃春棋關於其擄走黃春樹此一客觀犯罪事實之自
白,有黃玉燕、黃健雲之證述及黃春樹屍體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故察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擄人,然黃春棋、陳憶隆就被告有參與擄人一節,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述如前,黃春棋、陳憶隆雖均為共犯,其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有卸責栽贓之危險性,然既經本院說明足以排除此危險性,而認其2人證述有可信性,且其2人之證詞係個別獨立獲得,依照前開說明,應認陳憶隆、黃春棋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可以互相補強,且經互核相符,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9月1日上午至臺北市黃春樹住處附近強擄黃春樹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辯稱:其於84年9月1日上午7、8時起床後就到其前妻卓
嘉慧經營的檳榔攤,接著去郵局提款等語。查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至48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款之事實,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郵局提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於當日上午9時前在臺北市黃春樹住處附近擄人時不在場,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卓嘉慧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記得84年9月1日被告行蹤,當天是他們的兒子小學一年級開學,他們在龜山早上8點多起床後就去顧檳榔攤,然後就請其母幫他們顧檳榔攤,接著先去郵局,當時約早上10點多,在郵局一樓提款機提款,去二樓匯款,因為要支付婆家之房貸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3頁)。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黃春棋、陳憶隆更㈠審合併審理)供稱:「9月1日我在家睡覺,上午哪裡都沒有去過」(見黃陳更㈠卷第117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始改稱:「(9月1日時你在何處?)桃園,7、8點就去看檳榔攤,10點多去郵局,然後回我媽三重那裡去。」(見上重更㈠字第66號卷【徐更㈠卷】第31-32頁)。被告就其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去郵局提款前之行蹤,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亦與卓嘉慧之證述不符,卓嘉慧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參以陳憶隆、黃春棋均證述被告當天上午與其一同前往臺北市黃春樹住處附近擄人,且經本院排除其二人對被告栽贓之可能性,本院認應以陳憶隆、黃春棋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黃健雲於偵查中就提到黃春樹使用的車子找到
後發現安全帶有被割斷,顯見陳憶隆、黃春棋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案發後翌日黃玉燕發現黃春樹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仍停在路邊,業據黃玉燕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惟黃玉燕當時並未進入車內詳查確認安全帶是否被割斷。黃健雲於偵訊中雖曾證稱:「這幾天我們領回我兒子的車,駕駛座及左後座的安全帶都被割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2頁反面),然為陳憶隆、黃春棋所否認;而卷內亦查無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對黃春樹所有上開車輛為任何勘查、搜索等作為,經函詢相關偵查機關檢送相關資料,亦據相關偵辦單位函覆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5日刑偵一二字第1000116551號函(見更㈦卷五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034288700號函(見更㈦卷四第288-2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3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0659100號函、101年4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5459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433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偵字第10131191700號函(見更㈧卷一第183-188頁)。然依證人黃玉燕證稱:發現該車時,其曾試著去拉一下門把,發現車門未上鎖,其沒有去看車子內部情形,當時心思重點都放在如何付贖金救人,但我可以確定車子左前輪是破的等語(見更㈦卷三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上開車輛車門既未上鎖,車內二處安全帶若果真遭人割斷,亦尚不足認係黃春樹、陳憶隆所為,據此認其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礙其等擄人基本事實之認定。
⑸又被告雖辯稱:陳憶隆、黃春棋就84年9月1日上午,駕駛幾
部車、何人駕駛、如何分乘、何人刺破黃春樹車輛輪胎、黃春樹如何上車、被告為何下車等事項之證述不符,足認其2人關於被告有參與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查本件參與擄人共有四人,自84年8月29日起即連續4日上午至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雖於84年9月1日始擄人得逞,然擄人時各人所在之位置不同,所為之行為不同,自難期待黃春棋、陳憶隆對於全部作案細節能清楚記憶並為精確無誤之陳述。參以黃春棋、陳憶隆及被告三人於案發後係陸續到案,惟於面對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當時係唯一死刑之重罪,到案後之黃春棋、陳憶隆基於前述各種原因而為不實之陳述,可以理解,已如前述。惟陳憶隆、黃春棋均坦承有參與擄人,且有補強證據證明,故其均有參擄人之事實無疑。其二人既為親身經歷之人,就關於擄人之上開細節竟仍有不一致之陳述,依照前開說明,產生此差異之原因本有多種,或因其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不同,然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只要非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與真實性無礙,並不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即證稱:發生在84年間的本案,到現在已不能記得所有案情的細節;大致的案情還記得;不知道黃春棋為何講的不一樣;這次會很誠實的回答等語(更㈧卷一第229、219-220頁);參以陳憶隆於84年10月22為警逮捕後之警詢時,除主動供出黃銘泉為共犯外,並主動供出於84年8月29日前曾去汐止工地找黃春樹、84年8月29日曾連續3日至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守候、84年9月1日係開2部車前往擄人等警方並不知之資訊,足見其供述有較高之可信性;另對照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前後之供述,以陳憶隆所述較為一致,故就黃春棋、陳憶隆二人關於擄人過程中不一致供述,應認陳憶隆之證述及供述較為可採,而認:84年9月1日上午,係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附載黃春棋,另黃銘泉駕駛黃春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徐自強,前往臺北市○○路黃春樹住處;由陳憶隆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陳憶隆手持上揭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黃春棋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徐自強則在旁助力推拉,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徐自強、黃春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黃春棋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
(八)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購買小長刀、手銬等作案工具,推由黃春棋竊取丁功培所有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四人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及於84年9月1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商議勒贖金額、分配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款之事實
1、陳憶隆與黃銘泉、被告於84年8月29日前謀議、跟蹤黃春樹、購買圓鍬、小長刀、手銬,於84年8月29日至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之事實,業據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更㈧卷一第128-130頁)。又陳憶隆、黃銘泉、黃春棋於84年9月1日下午返回被告住處後,與被告共同商議取贖金額、分配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款之事實,亦據陳憶隆、黃春棋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陳憶隆部分:見偵卷二第96-97頁,重訴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18-119,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4頁,更㈤卷一第109頁;黃春棋部分:見重訴字卷第125-126頁,更㈣卷第351頁反面)。陳憶隆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徐自強有否拿到自黃春樹身上取得的錢?)返回徐自強租屋處時,黃銘泉有說大家都沒錢,這幾千元先拿去用,徐自強大概分得五、六千元」等語(見重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問:在黃春樹身上拿到多少錢?)不知道。黃銘泉分六千元給我,並說這是死者身上的錢」(見黃陳更㈠卷第24頁)、「(問:黃春樹身上的財物,後如何分?)回到家時,黃銘泉交付我六千元。後其向我借車回家,且因其將其他物品丟棄」等語(見更㈤卷一第109頁)。
2、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分別為擄人勒贖之謀議行為(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未實施殺人行為,又無法證明其有殺人之謀議,詳後述,故此謀議行為僅及於擄人勒贖)、預備行為及處分贓物行為,被告擄人及取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部分既與客觀證據無明顯矛盾,並經陳憶隆、黃春棋供述明確,客觀事實部分亦有其他證據補強,已如前述,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應可認定。
3、另被告辯稱:不知黃春棋竊取汽車、行動電話云云。惟查:黃春棋竊取汽車及行動電話係供本件擄人勒贖作案使用,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亦為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被告擄人及取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足認其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間應有擄人勒贖之謀議,自可認其與黃銘泉等三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九)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銘泉、被告認為做仲介與黃春樹有債務問題,他們邀他幫忙他們討錢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7頁);黃春棋、陳憶隆於本院歷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因黃銘泉表示向黃春樹催索債務而前往挾持黃春樹,初時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云云。然查,黃春樹於被挾持上車後,隨即遭黃春棋以膠帶矇住眼部,業經陳憶隆、黃春棋於本院歷審調查時供明在卷,核其目的顯在於使黃春樹不能查覺加害者為何人,此與一般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情形本屬有間,則黃春棋、陳憶隆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又陳憶隆、黃春棋均供稱:將黃春樹押上車後,即以手銬銬緊黃春樹雙手,駕車前往汐止山區,向黃春樹逼問其家人電話,足認其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嗣陳憶隆、黃春棋分別打電話向黃春樹家人要求贖金,並與被告於84年9月18日、84年9月25日向黃春樹家人取贖,益證其係意圖勒贖而擄人。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84年9月1日當天上午先去提款,接著回母親家陪兒子吃午飯,隨後下午前往租車,晚上待在母親家,並未與黃銘泉等人共同商議勒贖金額及分配贓款云云。惟查:
1、被告於於84年9月1日下午3時40分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日昇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4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有其還車之事實,經認定如前。
2、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員園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證稱:84年8、9月間,其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那時候被告夫妻住在桃園市○○路檳榔攤附近,被告的兒子從出生起都是我在帶;被告夫妻在84年9月1日中午11點多快12點時回到我家,一直到3日星期日下午才回去,因為9月1日是被告兒子開學,隔天被告帶兒子出去玩,連續在家裡住了兩天等語(見更㈦卷三第156-157頁);證人 洪嘉君 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證稱:從83年念國三起至86年高中畢業為止,都在被告媽媽徐陳秀琴經營之美髮店學美髮,擔任助理,幫人洗頭,時間都是在學校下課以後,星期六、日則是從早上9點到晚上9點;84年9月1日是我念醒吾高中註冊日,也是老闆娘小孫子註冊日,所以她印象深刻,她當日約中午12時30分左右到美髮店,看到外面停著被告的黑色車子,她進門時還有問老闆娘是否兒子回來了,中午我還有跟被告、被告太太三個人一起吃飯;下午因為比較忙,她沒有注意被告是否還在店裡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29-131頁)。依陳員園及洪嘉君之證詞,固足認定被告於84年9月1日中午在陳員園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用餐,然被告既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款,未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前往作案地點,而黃銘泉等人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才返回被告住處,則被告此時之行蹤與其犯行無涉,亦不影響黃春棋、陳憶隆供述之可信性。
3、證人卓嘉慧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的車子有點故障,所以下午有把車子拿去給修車廠檢修,修車師傅說沒有辦法那麼快修好,所以他們又去桃園市○○路、成功路附近租車行租車,因為計畫隔天要帶小孩出去玩,租完車回到婆家一直待到隔天9月2日,那天有帶小孩去桃園百貨公司逛街,2日當天下午或晚上先將小孩送回婆家就還車,還車後,他們就搭公車或計程車回龜山;9月1日她一直與被告在一起,確定被告沒有與黃春棋、黃銘泉、陳憶隆聯絡等語(見更㈥卷五第133頁)。惟被告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供稱:
「(84年9月1日你人在何處?)於桃園開檳榔攤。當天約於
7、8點至攤位,攤位在龜山,於10時左右至郵局領款,是為母親繳貸款。中午回家,當天因是兒子第一天開學,當天因須開店,故未送其上學。約於吃飯後,即下午1時左右自家中出門,至2時左右至攤位,後看攤位至晚上9點、10點左右」、「(84年9月1日有無至現場?)沒有。另黃銘泉當時與我住在一起。9月1日當天其有回來。我晚上10點回去時,他仍不在,我不知其幾點到家」(見更㈤卷第106-107頁),被告供述其當日下午及晚上之行蹤,顯與卓嘉慧所述不符;亦與陳員園稱被告在其住處住到9月3日下午才回去之證詞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黃春棋、陳憶隆更㈠審合併審理)供稱:「9月1日我在家睡覺,上午哪裡都沒有去過。我在租屋處當天下午有去租車,陳憶隆叫我去的」(見黃陳更㈠卷第117頁反面),並非卓嘉慧所述因隔日要帶小孩出去玩而租車。另證人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於警詢時陳稱:84年9月1日15時40分,由被告一人前來承租,車款及還車均是由被告本人付款及還車(見偵卷二第46-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有一次是二人來租車(84年9月21日),其他次是被告一人來租車(見重訴緝字卷第105-106頁),亦與卓嘉慧所稱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不符。又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可推論其當日下午有與陳憶隆見面,核與陳憶隆供稱:當日下午2時許,返回被告住處,再打電話到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被告召回會合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37頁反面),益證卓嘉慧上開證詞,並不可信。故自難認被告84年9月1日下午未與黃銘泉等人在被告住處會合,共同商議勒贖金額及分配贓款。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不認識黃春樹,亦不認識黃春樹家屬,故自不可能選定黃春樹為勒贖目標;亦不可能以避免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認出,而推由陳憶隆、黃春樹撥打勒贖電話;亦不可能於84年9月25日取贖時,在桃園火車站監控黃玉燕之行動云云。查依證人黃健雲、黃玉燕、黃湘喻、胡聖榮之證述,固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黃春樹認識;黃健雲、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黃陳更㈡卷第26-27,更㈦卷三第93頁)。然黃銘泉曾因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與認識黃春樹,並知悉黃春樹財力豐富之背景,已如前述,而依黃春棋、陳憶隆供述,本案係黃銘泉主謀,故選定黃春樹為勒贖目標,非以被告認識黃春樹為必要。至於黃春棋、陳憶隆固均曾供述:被告以認識黃春樹,避免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認出為由,而未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05頁,更㈣卷第30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撥打勒贖電話。然查黃春棋、陳憶隆均不認識黃春樹,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與黃春樹或黃春樹家屬認識;而被告是否基於其他考慮而以此為由推由陳憶隆、黃春棋撥打勒贖電話,亦非陳憶隆、黃春棋可得知,自不因此而認陳憶隆、黃春棋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另黃玉燕固然不認識被告,然並不代表被告無法辨認黃玉燕。查被告等人為取贖而事先勘查取款路線、地點,並為精密之分工,已如前述;為強擄黃春樹亦曾跟蹤黃春樹多次,並於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亦經認定如前,其自有可能事前透過各種方式確認黃玉燕之樣貌,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贖款,而與黃玉燕是否認識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故憑此亦不足認被告未涉本件犯行。
(三)被告辯稱:如其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不會笨到用自己名義去租車,還租了三次云云。惟查犯罪者之智愚,並非據以認定其是否犯罪之標準。固然犯罪者於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通常為警方追查犯罪時之有利線索;而犯罪者如有可能,亦會避免使用與自己有關之交通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然犯罪者或因無從取得替代之交通工具,或因思慮不週,或因心存僥倖等原因,而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均有可能,自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以其名義租車,即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雖然被告等人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時,先推由黃春棋竊取車輛作案,已如前述,然該輛贓車於84年9月1日當天已遭棄置,如需使用與其無關之交通工具,被告等人需另行取得,而取得與其無關之交通工具亦非易事且毫無風險,被告自有可能以自己名義租車。況且,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即返回桃園住處,並未於黃銘泉殺人時在場,依陳憶隆、黃春樹所述,其又均未撥打勒贖電話,足見形式上其遭警方懷疑涉嫌本案之可能性較低,由其出面承租取贖時使用之車輛,或可降低渠等被警方查緝之危險。故亦無從以被告以自己名義租車,即可排除其涉案之可能性,或認陳憶隆、黃春棋關於被告共同謀議取贖、租車供取贖使用之供述,不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錯,甚至還借錢給黃銘泉、陳憶隆等人,沒有必要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動機為其主觀之內心狀態,本院自無從查知;而犯罪動機與其個人經濟狀況,亦無必然關係。查被告等人於擄人後共同商議向黃春樹家屬勒贖7,000萬元,嗣於84年9月18日、9月25日亦分別要求黃春樹家屬交付1,500萬元、1,600萬元贖款,均如前述,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況且黃銘泉急欲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黃春棋積欠賭債遭人催討,陳憶隆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陳憶隆、黃春樹供述在卷,其均有犯罪之動機;被告與其分別為親友關係,為獲取財物而共同犯案,亦有可能,故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認與其是否涉犯本案有關。
(五)被告辯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4年8月21日借給黃銘泉使用,當日黃銘泉即告知車子故障,有證人徐俊輝、康惠玲在場目睹,黃銘泉又遲未歸還車子,直到同年月31日始送修車廠修理,自無可能於8月下旬附載黃銘泉等人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或工地跟蹤云云。惟查:被告於84年9月1日擄人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其是否有於事前為上開跟蹤行為,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之車輛故障,被告等人仍可使用陳憶隆之車輛跟蹤黃春樹,陳憶隆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黑色雪佛蘭車子是誰的?)徐自強的」、「(跟蹤時有無開黑色雪佛蘭車?)沒有。只開一部車。」(見重訴字卷第114頁),足見被告車輛故障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辯稱:其於84年9月25日午後未外出,並曾自家中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陳憶隆云云。然查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覆:0000000、0000000號電話84年8、9月間通話紀錄,因已逾規定保管期限無法提供,有該處85年11月7日桃營(85)字第150號函附卷可稽(見重訴緝字卷第167頁),是其所辯尚無從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辯稱:檢察官於案發後對相關涉嫌取贖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卷內卻無任何關於被告與陳憶隆、黃春棋之通聯紀錄,足以懷疑檢察官、警察是否故意隱匿「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並無聯繫」之通聯紀錄云云。查本案偵查卷內確無被告與陳憶隆、黃春棋之通聯紀錄;黃春棋使用、李星華申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覆:000000000號電話84年8月至9月間通話紀錄因已逾規定保管期限無法提供,有該處85年10月4日桃營(85)字第115號函附卷可稽(見重訴緝字卷第130頁)。是被告與陳憶隆、黃春棋間是否有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互相聯絡,固難證明。然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參與擄人,已經認定如前,自可推論其於擄人前有謀議、聯絡,此部分通聯證據之欠缺,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及成立。
(八)被告辯稱:其於黃春棋、陳憶隆85年5月23日原審被判處死刑後,於85年6月24日主動出面投案,足認其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稱係擔心陳憶隆、黃春棋判決死刑後死無對證而主動出面投案,固可採信;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其並未參與本案。查被告當時業經檢察官以擄人勒贖殺人罪名起訴,嗣經法院發佈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
132頁),無論其是否繼續逃匿,均涉有擄人勒贖殺人罪嫌重大,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均被判處死刑,其自擔心自己到案後會被判處死刑,故不管其是否涉案,不管係為澄清或卸免罪責,其均有自行投案之動機,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
(一)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王兆鵬 教授到庭,證明黃春棋及陳憶隆於警詢、檢訊及一審至更五審中之陳述未曾經過被告之詰問,更六、七審雖有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實與未經被告詰問無異,故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渠等審判外陳述既未曾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查黃春棋、陳憶隆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故無傳訊王兆鵬教授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國小84年8月30日至84年9月1日學校日誌之人員 郭士銘 、 劉碧瓊 、 謝碧鳳 ,證明山腳國小84學年度上學期之開學日、新生註冊日及正式上課日並非同日,而山腳國小84學年度上學期之正式上課日為84年9月1日。本院認上開山腳國小學校日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主張證人卓嘉慧、陳員園、洪嘉君證詞中關於84年9月1日為被告兒子就讀山腳國小一年級之開學日之證述可採,本院就此部分為與被告主張相同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醒吾高級中學資深教師(該高中函稱:經訪談資深教師,8/10至8/15註冊日,8/25至8/30新生訓練,9/3至9/6開學日),證明84年度上學期之註冊日或開學日為84年9月1日。本院認醒吾高級中學上開函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洪嘉君證詞中關於84年9月1日為其就讀之醒吾高中註冊日之證述可採,本院就此部分為與被告主張相同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四)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暨鄰近之內壢火車站前平交道,證明黃春棋落網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公共電話亭,十分接近渠等供述所稱之預定交款地點。查黃春棋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質上無法行使,已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造成侵害,故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允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彈劾黃春棋先前陳述之可信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待證事實,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之上開地區空照照片、上開地區現場之相關地圖照片,為與被告主張相同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辯護人聲請調取黃春棋84年9月26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查本院依黃春棋、陳憶隆之供述及其84年9月28日入所之身體檢查紀錄,認被告主張黃春棋於警詢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本案案發後上開單位共組之專案小組就本案之專案全卷(包括但不限於:本件之相關通聯紀錄、所有警詢錄音或錄影、汽車扣案或發還等相關資料)。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㈥審、更㈦審、更㈧審審理時,均曾聲請向上開單位函調本案相關資料,當時雖非聲請函調專案全卷,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有關貴院來文調閱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資料1事,本局因於90年9月份遭受納莉風災緣故,針對該案已無留存相關案卷資料,故無法提供作為案件證據參考」,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偵一二字第0980098882號函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有關該專案會議紀錄暨相關卷資、警詢錄音、錄影帶等證物皆由主辦單位內湖分局彙整保管,經查本大隊未保管上揭卷資,特此敘明」,有該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831533400號函可稽(見更㈥卷五第200、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則函覆:
「因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本分局地下室慘遭淹沒,致 黃春琪 (棋)等涉嫌擄人勒贖案之相關卷宗均遭毀損」,有94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3019000號函可稽(見更㈥卷一第278頁),足見上開單位已無本案專案全卷資料留存,而無從調查,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擄人勒贖罪,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唯一死刑,較諸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裁判時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處斷。至於刑法第347條雖於91年1月30日亦修正公布,但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變更,故此部分並無修正前後之別,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共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其法定刑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5、至於刑法有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規定均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二、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於擄得被害人後進行勒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另竊取丁功培所有之車輛及其內之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與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毀損黃春樹汽車左前輪部分,因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逼令他人交付財物,故其施用強暴手段架擄被害人而造成普通之傷害,乃施行擄人行為之當然結果。黃春樹之後頭部及前胸雖各有一處及三處之皮下出血傷,為鈍擊傷,然黃春棋、陳憶隆均堅決否認有毆打黃春樹,而黃春樹既在黃銘泉等人之逼問下很快地供出其父電話,並表示願至銀行領款一、二百萬元交付以獲得自由,衡情,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並無施暴強行逼供之必要。而黃春棋等人強押黃春樹上車,並將黃春樹帶至山上,其間黃春樹不免有所掙扎,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黃春棋等人有為逼問黃春樹家屬電話遭拒而另萌傷害之犯意故意毆打黃春樹之情形,且觀諸黃春樹所受傷害均係皮下出血,傷勢不重,堪認應係被告等人於下手擄人綁架行為過程中施強暴所造成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以上述強暴手段強擄黃春樹上山,逼問其父黃健雲電話,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所造成之黃春樹頭部、前胸等處皮下出血傷,應尚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黃銘泉於殺害黃春樹後將屍體掩埋前,搜得黃春樹身上金錢、勞力士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品,除金錢外之物品均予丟棄,此舉應係免犯行被發現而為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被告等人綁架黃春樹之目的在勒贖財物,則其等將黃春樹身上所搜得現金2萬餘元予以處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財產犯罪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取財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附此敘明。被告與黃春棋、陳憶隆、黃銘泉間,就擄人勒贖、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與黃銘泉等人有擄人勒贖殺人、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並認被告購買圓鍬2支、硫酸3瓶(詳後述);(二)黃春樹受有後頭部及前胸等處之皮下出血傷,原審認被告另犯傷害罪;(三)黃銘泉於殺害黃春樹後,自其身上搜取現金2萬餘元事後予以處分,應包含於擄人勒贖犯行中,原判決未予敘明;(四)扣案膠帶1條,係被告與黃銘泉等人基於共同犯罪謀議而由黃銘泉所購買,並用以纏繞在黃春樹鼻口處;另手銬1副,則係由被告與黃銘泉等人一同購得,用以限制黃春樹行動之用,均為被告與共犯黃銘泉等人所有之物,原審宣告沒收,然未予敘明認定之依據;至000000000號呼叫器1只,係陳憶隆所有,雖於黃春棋為警查獲時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詳後述),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五)土黃色寬形膠帶1捲、透明手套5雙,係被告與黃銘泉等人基於共同犯罪謀議而由黃銘泉所購買,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被告購買;(六)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七)原審未使共同被告即共犯 黃春祺 、陳憶隆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原本有大好人生待追求,然其於經營賭博場所被查獲後,不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時利益薰心,竟於表兄黃銘泉提議後即附和圖謀擄人以勒贖,事前準備工具、跟蹤了解黃春樹作息,三次欲下手擄人未果,仍不放棄,終於擄獲黃春樹,雖未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同往汐止山區,惟同日下午知悉黃春樹遇害後,仍未中止原訂之取贖計畫,明知黃春樹已遭另三人殺害,仍與另三人共謀向黃春樹家屬勒贖鉅額錢財,以黃春樹之性命相脅,利用家屬企求黃春樹有一線生機之機會,要求家屬支付鉅額贖金,先向黃春樹之父親黃健雲勒贖1,500萬元,於取贖當日以行動電話指示家屬配合渠等之行動,第一次失敗後,竟心有未甘,轉向黃春樹之配偶黃玉燕勒贖,且提高金額為1,600萬元,除置被害人家屬之哀求於不顧外,亦完全未念及渠等實已痛失親人,尚且須籌措高額贖金,以為可於支付贖金後,換得親人平安之心情,雖未參與殺人行為,且無殺人犯意,仍屬惡性重大,被告事前即參與擄人勒贖之計畫,且實際參與擄人行為,並於勒贖鉅額金錢時全程參與,參與程度非輕,且於黃春棋首先落網後即開始逃亡,案發後迄今逾16年,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之犯後態度;此外,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4年11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法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頁),並於89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本案於94年6月2日再次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為憑(見更㈥卷一第1頁),是自第一審繫屬日84年11月20日起至89年4月27日原判決確定日止,加上94年6月2日本院再次繫屬日起至101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案件繫屬已滿8年,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提出聲請並由本院審酌是否適用上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曉諭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被告當庭表示不依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提出聲請(見更㈦卷五第131頁,更㈧卷二第315頁),是被告既不為上開聲請,本院自無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酌減刑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使用過、在黃春樹頸上之膠帶1條、在黃春樹手上之手銬1副,係黃銘泉及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分別購買供擄人勒贖之用,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黃春棋、陳憶隆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陳憶隆、被告所有;依被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固顯示其於84年9月8日曾撥打陳憶隆呼叫器11次,惟陳憶隆供稱:被告係向他討債,此外卷內並無其他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及其他共犯使用上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供本案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作案用之小長刀、手套等物,均已遭黃銘泉丟棄於海邊,亦據陳憶隆、黃銘泉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結合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結合犯係指結合兩個以上獨立罪名之犯罪,使成立一新罪名之犯罪。因結合而成為結合犯一部之犯罪,原來均為獨立罪名之犯罪,各有其犯罪構成要件,本得個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如其中一個犯罪無法成立,即無從成立結合犯,應僅論以得成立之犯罪。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使成立一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罰之結合犯,乃以犯擄人勒贖罪,又故意殺害被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先有擄人勒贖之行為為前提,性質上屬目的犯之一種。至擄人勒贖罪,則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參照)。另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23年上字第741號判例),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殺害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殺害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擄人勒贖與殺人兩罪而成立,兩罪須同時成立,並且具有結合關係,才可成立擄人勒贖殺人罪;如擄人勒贖罪或殺人罪其中之一無法成立,即不能論以擄人勒贖殺人罪,僅得就經認定成立之罪名論罪。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故擄人勒贖殺人罪形式上雖為一罪名,但屬擄人勒贖罪與殺人罪相結合之結合犯,事實上各罪有個別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仍應分開判斷,共犯對於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以避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
(三)又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原則上以被告是否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斷,此在單數正犯之情形,因為只有一位正犯,必由其親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固無疑問。惟在共同正犯之情形,共同正犯間因犯罪之分工,被告非必然會親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被告並未實施任何行為,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即有困難。我國實務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在被告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既然無從證明被告實施犯罪,自應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之謀議。
(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參照)。故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共謀共同正犯之「共同謀議」行為,應係相當於實行共同正犯的「共同實行分擔」之客觀要件,自應經嚴格之證明,並非單純之「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行之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已;至於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犯,依其客觀行為已足推論有共同謀議(即所謂之犯意聯絡),自無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因此,如以共犯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共同謀議」行為,即屬相當於客觀犯罪事實或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明,應有補強證據。然而共同謀議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犯罪之行為、結果等明顯之客觀證據,參以犯罪之謀議通常隱密,僅能求之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共犯之自白復有栽贓卸責之危險性,故事實上有證明的困難。故本院認為只要有其他客觀事實可以證明共犯間關於犯罪緊密的意思聯絡,即可認定有共謀(例如被告參與犯罪預備行為),不過此一客觀事實,仍須經嚴格的證明,如為共犯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基於共同之犯意,在被告租屋處共同謀劃擄人勒贖,幾經商議,因黃春樹與黃銘泉及被告二人均認識,為免遭黃春樹報警追捕,及勒贖期間與家屬週旋耗時,為免橫生枝節,乃決定綁架黃春樹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贖;並由黃銘泉帶其餘三人(包含被告)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並議定一處地形十分隱蔽,人跡罕至,縱使為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其等遂一致決定以此為行兇及棄屍地點。隨而即於跟蹤黃春樹期間,順路在汐止一處五金行購得圓鍬2支,一同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0公分、寬約90公分、長約1公尺半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復由被告在桃園龜山一家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3瓶、土黃色寬形膠帶1捲、透明手套5雙,全供作案之用。嗣於將黃春樹強擄至山上時,逼問出黃春樹父親住家及公司電話後,黃銘泉馬上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嗣黃春棋、陳憶隆二人抬起屍體面朝上丟到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又拿備妥之三瓶硫酸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破壞屍身上之指紋,旋以圓鍬將屍體埋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殺人罪及另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殺人及損壞屍體罪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之供述、證人黃健雲、黃玉燕、蔡桂鳳之證述;檢察官到埋屍現場勘驗,並起出黃春樹屍體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等人事前備妥小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且挖好坑洞,也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等節觀之,被告等人綁架黃春樹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及損壞屍體等犯行,辯稱:並不知情,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4年9月1日上午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依前開說明,擄人勒贖殺人罪為擄人勒贖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除認定被告成立擄人勒贖罪外,尚須認定被告成立殺人罪,且兩罪間有結合關係,始能認定其成立擄人勒贖殺人罪。
(二)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合力將黃春樹強押上由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即先行下車返回桃園,嗣於84年9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於84年9月1日上午確實未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前往汐止山區,黃銘泉殺害黃春棋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並未實施殺害黃春樹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既未實施殺人行為,其即非實施共同正犯,如認其應共負殺人罪責,自應認定其與黃銘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認定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黃銘泉等人實施殺人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殺人之共謀共同正犯,其與黃銘泉等人間關於殺人之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如以共犯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共同謀議」行為,即屬相當於客觀犯罪事實或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明,應有補強證據。又縱使無法證明有被告之謀議行為,亦應有其他客觀事實可以證明被告與黃銘泉等人間有關於殺害黃春樹之緊密意思聯絡。
(四)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84年9月1日以前和黃銘泉、被告討論要進行本案,黃銘泉、被告認為做仲介與黃春樹有債務問題,他們邀他幫忙討錢,是被告找他幫忙;黃銘泉要殺黃春樹之前,那天去山上的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7、124頁);而陳憶隆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其在被告住處透過被告認識黃銘泉;起初,黃銘泉說要找他一起去討一條之前做土地仲介時的欠款,被告在旁邊,他以為只是要去討債,就答應他們,他有跟著他們去跟蹤、買工具,後來他覺得不對勁,不太像是討債,就質問黃銘泉,黃銘泉才告訴他要去擄人勒贖,並且說他已經知道太多,不能退出,我只好同意參與下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3頁反面,黃陳更㈠卷第20頁反面,更㈢卷第34-35頁);且否認有計畫殺黃春樹(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頁、113頁反面)。又黃春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否認於84年9月1日前有擄人勒贖殺人之謀議,辯稱係84年9月1日始由黃銘泉邀其幫忙討債,不知黃銘泉為何殺人等語。是依陳憶隆、黃春棋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黃銘泉等人有殺害黃春樹之謀議。
(五)被告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事前有共同跟蹤黃春樹、購買小長刀、手銬等作案工具,於84年8月29日31日在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之事實,業據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更㈧卷一第128-130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黃銘泉嗣雖持該小長刀刺死黃春樹,然被告等人於擄人時亦分別持該小長刀押黃春樹上車,以手銬銬住黃春樹雙手,故被告購買小長刀及手銬,尚屬擄人勒贖合理之預備行為,難認與殺人犯行有關,憑此認被告與黃銘泉等人間有殺人之緊密意思聯絡。至於被告跟蹤黃春樹、至黃春樹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及擄人之行為,亦均難評價與殺人有當然之關連性。
(六)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黃銘泉、陳憶隆事前有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購買圓鍬、在現場挖洞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8-129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查陳憶隆關於被告參與擄人犯行之供述有可信性,已如前述,其為被告有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購買圓鍬、在現場挖洞之供述,亦有一定之可信性。如陳憶隆所述屬實,則被告與黃銘泉、陳憶隆事先於埋屍現場挖洞,是否單純供擄人勒贖之用或足以認定其有殺人之計畫,即非無疑。然此部分行為如可能被評價為殺人之預備行為,並以此證明被告與黃銘泉等人有殺害黃春樹之緊密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陳憶隆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且補強之對象和範圍應包括客觀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同一性。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埋屍現場地處偏僻,且現場有坑洞掩埋屍體,足以證明陳憶隆之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然關於被告是否為行為人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除陳憶隆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自無法認定被告有部分之行為。
(七)至於陳憶隆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證稱:買硫酸之事不知道;事後黃銘泉說有購買硫酸;在現場有將塑膠瓶子裡的黃色液體潑在黃春樹屍體上等語(見更㈧卷一第128、215-21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二第9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58、215-216頁,黃陳上訴卷第131頁,黃陳更㈠卷第23-24頁,黃陳更㈡卷第30-31頁,更㈣卷第301、347頁,更㈤卷一第108、112頁,更㈤卷二第5-6、56-57頁、第61頁反面)。惟黃春樹屍體有無被硫酸潑灑乙節,經查:
1、黃春樹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初步相驗及解剖後,認為: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9-46頁)及起屍錄影帶1捲、照片共63三張(見相字卷4-34頁)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4年10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8-49頁)。
2、嗣經本院函詢 楊日松 法醫,就本件究竟被害人在生前有無受到火燒或硫酸潑蝕等節,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0月4日以刑醫字第0940137906號函函覆稱:
⑴人死亡於心跳、脈膊停止後一至二分鐘即可喪失充血、發
紅等生理(生活)反應。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顏面、胸、等部之皮膚有黃竭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
⑵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
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己,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等(見更㈥卷一第289頁)。
即鑑定人楊日松認黃春樹係被殺死後,屍體再被火焚燒。
3、本院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並由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依本案相驗卷宗資料顯示下列各情加以研判,認:「⒈陳屍地有灰燼。⒉死者上身衣物不完整,下著長褲、白鞋、白襪。⒊於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經法醫解剖研判死者窒息死亡,死者死亡後又被焚燒,但火勢不大,研判死亡時間二週以上。⒋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⑴、窒息死。⑵、前頸部至胸部插入刀創。⑶、他殺。⒌驗斷書摘要研判重點如下:⑴胸腹部:①胸腹部呈腐敗現象、惡臭。②胸腹部有多處挫創及灼創。⑵背腰臀部:①左側背腰有挫創及瘀血。②背腰臀有屍斑及腐敗現象。⑶四肢:①左、右臂、前臂各有灼創。②左大腿、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各有灼創。⒍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⑴顏、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⑵死後並有煙燒痕跡。⒎依刑案現場相片(相片編號11、12及31)顯示:⑴內衣褲覆及腹部無明顯燒灼焦黑、炭化痕。⑵部分體表包括前額、左側臉部、右手肘背側、前臂外側、腹部確有局部焦黑、炭化痕」,故綜合研判死者黃春樹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應未遭焚屍,依共同被告陳憶隆上開供述,參諸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灼創傷,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棄屍時,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於屍體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60001402號函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更㈥卷三第177-182頁)。
4、本件因鑑定人楊日松法醫與蕭開平法醫二人就黃春樹屍體上究係被火燒或被潑灑「硫酸」之鑑定結果不同,本院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就其進行前開鑑定之經過說明函覆稱:「㈠根據鑑定報告與附件之卷宗照片中,本案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後,根據卷宗照片5至13頁相驗屍體可見有高濃度硫酸灑於衣物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而產生脫水化學反應致有炭化現象,且棉織物照片皮膚組織炭化反應明顯;而照片1至4為死者黃春樹遭擄人勒贖撕票案的棄屍掩埋地點,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焚燒現場常見火焰向上,燃燒之三角狀燒灼炭灰痕,亦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周圍環境有高熱炭化痕,屍體亦無明顯燒焦痕,較不支持為棄屍現場燃燒毀屍狀。㈡卷宗照片14至15頁顯示由於衣物與部分體膚有炭化現象,可因硫酸腐蝕導致存留焦黑灰燼於現場。因源於前揭研判本案死者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若能支持未遭焚屍,則較支持死者遭殺害後於掘洞內棄屍後及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2月26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90006328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更㈦卷二第73-74頁)。嗣蕭開平法醫並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到庭述相同意見(見更㈦卷二第188-196頁)。是依蕭開平法醫之意見,黃春樹係於死後,其屍體才被人毀壞,而毀壞方式則係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
5、本院再函詢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其仍認: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竭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有可能強酸倒灑掩埋土上或坑洞中,有可能滲入土中消失而不能發生化學作用;溶解屍體及骨肉,需要大量長久時之浸漬;本屍之死因係因鼻口被摀蒙窒息併合頸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等語(見更㈦卷二第297頁)。是依楊日松法醫之見,黃春樹屍體並未經硫酸腐蝕,而係被火焚燒過,惟當時楊日松法醫並未將在屍體上發現之焦黑物質送驗,以致無化確定係何原因造成有焦黑物,且當時在現場亦未發現有何助燃物存在。
6、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明顯不同,為盡調查能事,本院乃再囑託臺大醫院 吳木榮 醫師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結果認:「就鑑定分析說明部分─依據相驗卷宗、筆錄、現場和解剖照片、錄影帶中內容之綜合判斷後,總結歸納死者的死亡原因如下: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窒息死。
乙、口鼻被膠帶封閉及氣管刀刺傷。
丙、擄人勒贖殺害事件
2.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無。
死者因家中財力豐厚,遭兇手覬覦而被擄走勒贖後殺害,其死亡方式為他殺。
死者之遺體為被焚燒或潑硫酸之爭議分析:
一、遺體為死後被焚燒之判定依據:
1.判定人:刑事人員、 束恒新 法醫、楊日松法醫及檢察官。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和解剖結果。⑵現場陳屍坑洞內有焚燒後之灰燼。⑶上身衣物不完整。⑷顏面、胸腹部皮膚呈黃褐色燒痕。⑸皮下無鮮紅色一氧化碳血紅素之生理反應。⑹咽喉內無煙灰。
二、遺體為死後被倒濃硫酸腐蝕之判定依據:
1.判定人:蕭開平法醫。
2.判定依據:⑴現場勘驗照片觀察推論。⑵陳屍現場中泥土、土堆等均無向上焚燒之三角狀燒灼碳化痕。⑶周圍環境無明顯燃燒、高熱導致之碳化痕。⑷屍體無明顯燒焦痕。⑸坑洞內之黑色灰燼為硫酸腐蝕物非焚燒灰燼。⑹衣服上之有機纖維物質或體膚上有高濃度硫酸所造成的炭化現象。
爭議點之觀察分析:
一、死者上身衣服或身體是否有硫酸腐蝕痕跡?
1.死者上身殘存之衣服邊緣呈不規則黑色軟化狀,其下端之衣服並未發現斷裂或熱熔狀態,不符合濃硫酸之腐蝕變化。
2.死者胸部之皮膚上黑色物質為邊緣清楚之塊狀物,非腐蝕後之黏稠狀物質。
3.強酸對身體組織之腐蝕性極強,腐蝕深度深,腐蝕後之組織不會呈皮革或乾燥化之變化,會呈黏稠樣乳糜化。
4.死者脖子上有一條由口、鼻部脫落之塑膠帶,其外表和結頭完整,未發現有強酸腐蝕或焚燒之現象,不支持其臉部或頸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5.死者頭部的頭髮呈腐敗性脫落,無焚燒或強酸腐蝕之狀況,不支持頭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6.未經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後,單靠照片便推斷為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之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之原理。
二、死者的屍體是否被火焚燒過?
1.死者屍體上無明顯焦黑、碳化之現象,顯示無大火焚燒之事實,排除生前被燒死之狀態。
2.死者前胸部上衣僅殘存塞入褲帶內之部份和背部之部份,加上身體表面有皮革樣化(?灼傷)及黑色塊狀物,陳屍坑洞中屍體下面有少量之黑色灰燼,有外來引進小火焚燒死者胸部的可能性。
3.死者身體呈不規則之死後變化,顯示胸、腹部和兩手對比背部與兩大腿之死後變化並不相同,胸、腹部兩側和兩手部有大片之黃褐色皮革樣化之事實,有可能為表淺之熱傷害。
4.屍體解剖後,未發現咽喉或氣管內有黑色煙灰,不支持生前被大火燒死的狀況,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
鑑定結論:
死者黃春樹之死因為被人捆銬和用塑膠帶封口後,再被人
以刀刃刺破氣管及血管流血,最後兩肺吸入血液、窒息死亡。死者死後遭人計劃性地棄屍掩埋,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
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
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屍體經過二十八天後,才被刑事人員發現挖出屍體,經由法醫解剖後,才展露出其呈現在遺體上的不規則死後變化。」等語,有法院委託法醫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更㈦卷三第230-238頁)。鑑定人吳木榮醫師並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到庭再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補充說明綦詳(見更㈦卷三第218-226頁),並補充證述:其因為並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其不能確定的,楊法醫使用「灼創」這個名詞是早期在使用的,現在已經避免使用,因為要嘛就是用燒傷(指火焰燒到造成表皮傷害起水泡)、要嘛就是用燙傷(指液態物質,如熱水燙到,造成皮膚脫皮)來形容,灼傷的定義應是指熱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槍傷,也會有一些熱傷害(如傷口邊緣的燒灼),所以其才以「表淺熱傷害」來表示自己的意見;又因為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個人只能認為被害人應該是被丟入坑洞後才有後來的這些熱傷害,因為被害人的喉部有一個創傷,楊法醫發現被害人的肺內有吸入血,這表示大約在傷後二十分鐘,血流入肺內死亡,所以楊法醫寫被害人是窒息死,至於有沒有被燒的問題,從遺體上來看,大部份人會覺得這是死後的變化,因為有黑色的區域,但這又無法解釋他上身衣物為何不見了,顯然是有火或其他因素導致他的衣服不見了,所以其必須將此觀察事實放入,這時法院要其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其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被害人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其只好選擇一個,其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但若是火燒,一定是不大的小火造成的等語(見更㈦卷三第225頁)。
7、是綜合上開三位鑑定人之意見,黃春樹死後屍體上呈現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實已難辨,楊日松、吳木榮法醫均認為屍體係被火焚燒,依客觀證據尚難證明屍體有被硫酸潑灑之情形,陳憶隆此部分於黃春樹屍體上潑灑硫酸之供述即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定黃銘泉事先購買硫酸,而認定其購買硫酸之行為屬殺人毀屍之預備行為。又縱使得認定陳憶隆於黃春樹屍體上潑灑硫酸,然其亦證稱:事後聽黃銘泉說有購買硫酸,事先不知有硫酸等語,是亦難證明係被告所購買,或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購買,而認被告與黃銘泉等人間有殺人毀屍之緊密意思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擄人勒贖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殺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嗣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擄人勒贖罪(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關係,並認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與上開擄人勒贖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